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六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法律 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 一談,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艇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艇豐公司)清算人,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以艇豐公司八十二年期營業稅欠稅及罰鍰已逾越徵 收期間為由,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註銷系爭稅款及罰鍰,嗣經該分 處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六○一七一二○○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理逾三個月未作成決定,原告乃逕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案嗣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 六九○九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有不服。三、經查,本件營業稅欠稅及罰鍰之主體為艇豐公司,乃公司法人,與原告係自然人 ,為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雖為其清算人並報經法院准予備查,但依公 司法第第八條規定清算人僅在執行清算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並不因而 成為欠稅及罰鍰之主體,亦不能以其自然人個人身分,對不同之公司法人人格之 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註 銷艇豐公司欠稅及罰鍰,自難認為適格之當事人,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末查,縱認原告之真意係為艇豐公司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查。系爭本稅 及罰鍰因嗣後已逾徵收期間,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前述訴願決定駁 回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予以註銷在案,此復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答辯狀敘明 在卷,是本件訴訟爭議之稅捐及罰鍰既已不存在,原告起訴為顯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