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260號
TPBA,91,訴,1260,2003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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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
        (The Po
        Company
  代 表 人 甲○○○○
        (Andrew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希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吉雅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GHIYA POLO SPIRIT 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 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造型髮膠、面霜、潤膚油、潤膚膏、香水、古 龍水、乳液、粉條、粉膏、粉餅、腮紅、胭脂、口紅、粉底霜、按摩霜、清潔霜 、清潔乳液、眼線膏、眼線筆、爽身粉、嬰兒撲粉、刮鬍水、刮鬍泡沫、化妝棉 、燙髮液、染髮劑、香皂、洗面皂、洗面乳、洗浴乳、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 、珠寶飾物清潔劑、眼鏡防霧劑、人造香料、磁碟片清潔液、牙膏、皮革油、鞋 油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九○三五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一)。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註冊第五一五六五○、五二○二八九、五二一九八 六、六二四九四六、六二九一一七、六○○六七七、一六九九三一號等數十件商 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 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撤銷審定第八六九○三五號「GHIYA POLO SPIRIT及圖」商標之核准審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公司之創始人勞夫羅倫(Ralph Lauren),於西元一九六八年成立Polo Ra- lph Lauren Corporation之後,即以「POLO」作為商標,全線生產一系列標有「 POLO」或其系列商標之男士服裝。西元一九七○年起Ralph Lauren更憑藉其設計 精細之男女服裝獲得無數的大獎。原告所產製之服飾,由於倍受世人所推崇,進 而為一般消費者所受用。原告除生產各式男、女、童服裝外,Ralph Lauren亦採 其一貫之細緻設計風格,產製各項用品,包括香水、眼鏡、男女皮鞋、休閒鞋、 便鞋、皮包、浴巾、浴袍、寢具、餐具、菸具、雨傘等商品。由於標有「POLO」 商標之商品品質精良,種類繁多,已廣為世界各國之消費者所肯定,因此走到世 界各地均可看到原告之「POLO」精品店,尤其在夏威夷、日本,消費者大排長龍 搶購「POLO」皮包、服飾、香水之景象更令人嘆為觀止,此有八十二年五月二日 民生報對於POLO設計大師|勞夫羅倫之特別報導,以及時報周刊於八十一年八月 間對於「Polo Ralph Lauren」 家飾精品在台開幕之相關報導影本可稽。是以, 「POLO」為國人所熟知,亦為一世界性之著名商標,要無疑義。2、再者,原告對於「POLO」商標之保護亦不遺餘力,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多件商 標外,「POLO」商標並自八十年起,即陸續在國內獲准商標註冊,其註冊號碼分 別為:一六九九三一、五三四八○、五一五六五○、五二○二八九、五二一九二 六、六二四九四六、六二九一一七、六二四三一五、六二九三五二、六三一○一 五、六三六九五五、六三六九九四、六四二四六一號等。此外,原告並取得註冊 第五二五八九及第六九七二八號「POLO」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尤有進者,原告除 在世界各地廣泛行銷其標有「POLO」商標之商品外,並於全國各地如晶華酒店地 下街,及SOGO崇光百貨、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大立伊勢丹百貨、大葉 高島屋百貨等設有專賣店或專櫃,並於時報週刊、民生報等雜誌上大量刊登廣告 促銷,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實已為國內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此亦已為被告 以中台異字第八○一一一三號及第八三○三三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原告「PO LO」商標之知名度在案。
3、由於原告之「POLO」商標在台灣及世界各地均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坊間不少廠商 企圖以外文「POLO」乙字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意圖使一般消費者與 原告之「POLO」著名商標產生聯想,進而購買其商品。原告為保護其「POLO」商 標,避免著名商標被沖淡(Dilution),進而減損其著名商標之商譽,因而對該



等含有「POLO」外文,於觀念上有使人產生混淆者,均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撤 銷該等商標之審定者,不勝枚舉。尤以審定第七八四○三三號「保龍桑尼氏Polo Center By Sunnix」商標,被告原審認與原告之「POLO」商標不構成近似,經原 告提起訴願、再訴願,方為行政院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六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撤 銷其原處分。該案關係人對此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維持「Polo Center By Sunnix」商標與原告之著名「Pol o」商標構成近似之見解。
4、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 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 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 ,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 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 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 、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 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 ,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 、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 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 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 之商標。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 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有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 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㈧可參。
5、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六九○三五號「GHIYA POLO SPIRIT 及圖」商標圖樣,其外文 部分「GHIYA」與「POLO SPIRIT」,前者為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吉雅」之 外文音譯,無特別字義,而後者則有特別字義為「馬球精神」,因此二者要非不 能分割審查。而「POLO SPIRIT」 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三四八○號「保羅 及圖案POLO」及第一六九九三一號「POLO/RALPH LAUREN Logo」商標均有相同之 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此 有被告審認審定第七○○五八○號「UNIVERSITY POLO TEAM」商標及第七一八五 四三號「DE POLO GIFTS」商標、第五九九五一二號「POLO LIFE」商標與原告之 著名「POLO」商標構成近似,得以證明;復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6、本件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圖形亦與原告之註冊第六○○六七七號「POLO CREST D EVICE」 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依行政院核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㈨ 規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系爭商標 圖樣之圖形係由雙馬、盾牌、皇冠、稻穗圖及其下之帶狀設計所構成,與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係由稻穗圖及其下帶狀設計、皇冠及其下之圓形設計所構成。二者細



為比對,固有些微差異,惟整體圖形設計、排列,同為上有皇冠圖、下有稻穗及 帶狀圖,且均作對稱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於構圖、造型、意匠、排列 、設計等,均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 類似之商品,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要無疑義。被告主觀認 定二者商標圖形外觀構圖意匠及造型設計態樣相差甚遠,遽為不近似之認定,顯 有違首揭商標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審查基準,自難令人甘服。7、被告宣稱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固均有相同之「POLO」字,惟其外觀構成之字母 字數多寡不同,繁簡有別,排列組合有異,且其圖形外觀、構圖意匠及造型設計 態樣相差甚遠,整體觀之,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予人印象截然不同,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 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 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 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 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迭經改制前行政 法院判決釋明。本件被告肯認原告「POLO」商標之知名度,復予擴大保護範圍, 避免著名商標因不肖廠商仿襲而減損著名商標之商譽而撤銷多件審定商標在案。 今參加人於「POLO SPIRIT」之前附加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外文「GHIYA」,被告 即審認為不近似之兩商標;如是,則豈非鼓勵不肖廠商利用此一手法以達到仿襲 著名商標之目的,法院實不可不察。
8、綜上所陳,系爭「GHIYA POLO SPIRIT及圖」商標主要部分外文「POLO SPIRIT」 有馬球精神之意,要非不能與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外文之「GHIYA」 分割審查。 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三四八○號及一六九九三一號「POLO」商標 及註冊第六○○六七七號「POLO CREST DEVICE」 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 外觀上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進而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顯有違誤。基於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之精神,以防止他人不當地使用而沖 淡著名標章之商譽及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使免陷於混淆誤認之虞。為此,請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於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 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外文「POLO」係其先使用於衣服、香水、毛巾、皮鞋、皮包等 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亦於八十年起在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五 一五六五○、五二○二八九、五二一九八六、六二四九四六、六二九一一七號等 數十件商標專用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並經原告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復藉由各 報章雜誌廣告廣為宣傳促銷,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



熟知,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HIYA POLO SPIRIT」,與據以異議商標「POL O」 外觀近似,於觀念上極易使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進而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六七七號 「Ralph LaurenEST MCMLXVII POLO CREST & CREST Design」商標圖樣上之圖形 同為稻穗、皇冠、盾牌等圖案及對稱設計,外觀造型設計極相彷彿,復指定使用 於髮膏、髮乳、香水等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 請註冊,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六九○三五號「 GHIYA POLO SPIRIT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長串之外文「GHIYA POLO SPIRIT」及 圖形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五一五六五○號等數十件「POLO」商標及註 冊第六○○六七七號「Ralph LaurenEST MCMLXVII POLO CREST & CREST Design 」商標圖樣,則或僅由單純之外文「POLO」所構成,或由較為突顯之外文「POLO 」搭配其他外文及圖形所組成,二者外文固均有相同之「POLO」一字,惟其外觀 構成之字母字數多寡不同,繁簡有別,排列組合有異,且前者圖形係由雙馬盾牌 稻穗圖所構成,而後者圖形則由皇冠稻穗圖所構成,其圖形外觀構圖意匠及造型 設計態樣相差甚遠,整體觀之,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予人印象截然不同, 應可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多件異議成 立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處分 之論據,併予敘明,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系爭商標是參加人之代表人自己設計,用來推展公司事業。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外 文「POLO」,就申請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核准審定,並不合理。至於圖案部分, 以現在消費者的識別能力,其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而且商標要結合圖案與文 字通體觀察,本件二商標結合圖案與文字通體觀察,不會構成近似。為此,請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 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 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六九○三五號「GHIYA POLO SPIRIT 及圖」商標異議事件,被 告認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外文「POLO」係其先使用於衣服、香水、毛巾、皮 鞋、皮包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亦於八十年起在我國陸續取 得註冊第五一五六五○、五二○二八九、五二一九八六、六二四九四六、六二九



一一七號等數十件商標專用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並經其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 復藉由各報章雜誌廣告廣為宣傳促銷,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一般 消費者所熟知,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HIYA POLO SPIRIT 」與據以異議諸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OLO」外觀近似,並舉被告中台異第八二一三九二號、第八 三○三三一號、第八四○四八二號、...中台異第八六○五四九號等二十四件 異議審定書案例為證,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又系爭 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係由雙馬、盾牌、皇冠、稻穗圖及其下之帶狀設計所構成, 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六七七號「Ralph Lauren EST MCMLXVII POLO CREST & CREST Design」商標圖樣係由稻穗圖及其下帶狀設計、皇冠及其下之圓形設計 圖所構成,二者細為比對,固有無雙馬圖等之差異,惟二者圖形之整體設計,同 為上有皇冠圖、下有稻穗及帶狀圖,且均作對稱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 於構圖、造型、意匠、排列、設計等,均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 標,兩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古龍水、香水、刮鬍水、刮鬍乳、化粧水、化粧品等同 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六九○三五號「GHIYA POLO SPIRIT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雙馬 盾牌稻穗圖及下置一長串之外文「GHIYA POLO SPIRIT」 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 議之註冊第五一五六五○號等數十件「POLO」商標圖樣,或為單純之外文「POLO 」所構成;或由較為突顯之外文「POLO」搭配其他外文及圖形所組成,至註冊第 六○○六七七號「Ralph Lauren EST MCMLXVII POLO CREST & CREST Design 」 聯合商標圖樣,則係由上置明顯較大粗體「POLO」及較小之外文「Ralph Lauren 」,而中置一皇冠稻穗圖,下則另置一外文「CREST」 所聯合組成,二造商標圖 樣上之外文固均有相同之「POLO」一字,惟其外觀構成之字母字數多寡不同,繁 簡有別,排列組合有異,且其圖形外觀、構圖意匠及造型設計態樣相差甚遠,整 體觀之,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予人印象截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 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2、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第八二一三九二號、第八三○三三一號、第八四○四八二號 、...中台異第八六○五四九號等多件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案例,核其所 異議之諸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被告於 本件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系爭商標 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撤銷審定第八六九○三五號「GHIYA PO LO SPIRIT 及圖」商標之核准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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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