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244號
TPBA,91,訴,1244,200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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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   告 賴蔭即家和商行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禁止蘇良井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 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 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良井,雖具有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給專利代理人 證書,惟本件並非專利法事件,且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其所提之畢業證書、離 職證明書、任命令、行政院證明書、經濟部令、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令、銓敘部函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聘書、明志工業專科學校聘書等影本,尚未能證明其具有 公平交易法事件之專業知識,均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資格,又其自承就辦理本件與原告約定收費新台幣一萬餘元,有違反律師 法之嫌,本院認為蘇良井縱具有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原告委任蘇良井為訴訟代 理人亦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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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