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六○九七八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財產交易所得中否准原告列報坐落台北市○○路○段六七八號房屋財產交易之登記費、書狀費及契稅等成本費用計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得原告出售所有坐落 台北市○○路○段六七八號等房屋,乃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六核定 六筆財產交易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四○七、五六三元,及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段六七八號及地下一樓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二一五、四二二元及一四、二五○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七○、九八八元,淨額 為一、六六七、五八○元。原告對增列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不服,主張財產交 易係虧損,當年度並無財產交易所得,又租賃所得與事實不符等情,申請復查。嗣 撤回系爭租賃所得一四、二五○元部分復查之申請,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於九十 年九月十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三○八六七號復查決定書核減財產交易所得一 ○九、○二七元及租賃所得二一五、四二二元,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變更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為二、○四六、五三九元,淨額為一、三四三、一三一元。原告猶表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就台北市○○路○段六七八號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財產交易所得」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移轉所有台北市○○路○段六七八號房屋,被告否准減除原告已支付之 利息、隔間裝潢費、規費、稅捐、代書費等成本費用,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鄭清棟以五千七百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價購坐 落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七八號建物一棟,先支付鄭清棟一千七百九十二 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俟八十三年系爭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向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貸款四千萬元轉入鄭清棟帳戶後取得產權; 嗣經隔間裝潢並繳交四十八萬餘元土地增值稅,於八十四年轉售萬分之三四九 一部分持分(以本件原購價持分比例為二千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予曾 阿緞、陳曉瑾、廖淑珠、陳郭秀鑾、陳蘇彩鳳等五人,惟承購戶僅繳交自備款 五百二十三萬元後,因房地產景氣低迷,雖經本人再三催辦銀行貸款,渠等無 意願配合辦理,原告代繳渠等銀行貸款部分利息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 三百七十八萬元,實無力續予代繳,致系爭建物遭法院查封拍賣,相關資料前 均已陳請被告審查,系爭財產交易應按實際出售價格五百二十三萬元,減除原 始取得成本按持分比例計二千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已繳付土地增值 稅四十八萬元及金融機構借款支付利息三百七十八萬元核計取得之成本為二千 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核計財產交易『損失』為一千九百二十五萬 二千七百三十四元。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就系爭財產交易以:「除曾阿緞 部分因訴請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契約,尚屬可採,至移轉陳曉瑾、廖淑珠、郭陳 秀鑾及陳蘇彩鳳等四人部分,均依買賣契約所載出售價格計一千四百九十六萬 元,減除按持分比例取得之成本計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重行 核定為財產交易『所得』為八、七三二元」予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查、 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再查復查決定書有關「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第三項略以:「原告移轉台北市○ ○路○段六七八號房屋予曾阿緞、陳曉瑾、廖淑珠、郭陳秀鑾及陳蘇彩鳳等五 人,除曾阿緞部分因訴請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契約,尚屬可採,至移轉陳曉瑾、 廖淑珠、郭陳秀鑾及陳蘇彩鳳等四人部分依買賣契約所載出售價格計一千四百 九十六萬元,減除按持分比例取得之成本計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八 元,重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八、七三二元」一節;經查原告移轉台北市○○ 路○段六七八號房屋予曾阿緞等五人,除曾阿緞部分訴請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契 約外,另廖淑珠、郭陳秀鑾等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訟,經檢察 官偵訊相關事證(廖淑珠坦承僅繳交自備款六十二萬元,郭陳秀鑾僅繳交自備 款五十五萬元),以不起訴偵結;被告機關漠視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相關事 證,仍認定系爭財產交易為「所得」非損失,且原告辦理系爭財產交易已繳付 土地增值稅四十八萬元及金融機構借款支付利息三百七十八萬元部分卻未核計 列入取得之成本,而駁回原告之復查,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 ⒊又所得稅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明定財產交易所得應依出售價格實際之收、付款相 關資金憑證核計,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 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核列系爭財產交易為 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元,係依陳曉瑾、廖淑珠、郭陳秀鑾及陳蘇彩鳳等四人買賣 契約所載之合約價格,未依買賣契約所載雙方實際收、付交易五百二十三萬元 之憑證核計,減除按持分比例原始取得之成本計二千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四 元,及已繳付土地增值稅四十八萬元及金融機構借款支付利息三百七十八萬元 之費用,核計取得之成本總計為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故系爭 財產交易實際損失應為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復查決定書卻核 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為八、七三二元,顯與事實不符。
⒋另外,被告於網路及宣導資料就財產交易所得及損失規定有關財產交易所得成 本部分為「取得房屋的價金以及購入房屋達可使用狀態前的一切必要費用,如 仲介費、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費等,還有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的利息,以及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使用期 間內所支付屬於資本支出的修繕、改良費用‧‧‧」﹔而被告前於審查原告八 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事件時,曾提供系爭財產交易契稅申報書,顯示系爭 房屋評定價值為一、三一○、六九九元,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移轉予曾阿 鍛、陳曉瑾、廖淑珠、郭陳秀鑾及陳蘇彩鳳等五人,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成本 除向鄭清棟以五七、九二八、一九九元價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土地銀 行松山分行貸款四千萬元轉入鄭清棟帳戶後取得產權〕,以及辦理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支付費用計:房屋買賣契約書千分之一之印花稅一、三一○元,百分 之七‧五之契稅九八、三○二元,百分之一之監證費一三、一○六元,千分之 一之移轉登記規費一、三一○元,支付徐同主隔間分戶費用一三○、○○○元 ,另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轉售予曾阿緞、陳曉瑾、廖淑珠、郭陳秀鑾及陳蘇 彩鳳等五人止,共繳交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購屋貸款的利息為三、一九二、○○ ○元〔非屬代繳部分〕,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成本應按上揭實際支出三、四三六 、○二八元再予加列計入成本,惟被告於答辯狀所提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成本僅 以購價五七、九二八、一九九元列計成本,其餘原告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繳交之稅捐、監證、規費及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的利息均未予核列計入 ,殊屬無由。
⒌八十一年間原告向鄭清棟以五七、九二八、一九九元,價購坐落台北市○○區 ○○路四段六七八號建物一棟,先向華南銀行貸款一四、○○○、○○○元及 自備款先支付鄭清棟一七、九二八、一九九元,俟八十三年系爭建築物取得使 用執照,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貸款四千萬元轉入 鄭清棟帳戶後委託代書辦理產權登記,依法向松山稅捐稽徵處繳交百分之七、 五契稅﹝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九九、二九三元取得產權;嗣經以一百七十萬 元委交美耕企業隔間裝潢,代書石師誠辦理建築師設計分戶許可規費及代書費 為五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持分轉售予曾阿緞、陳曉瑾、廖淑珠、陳郭 秀鑾、陳蘇彩鳳等五人﹝計萬分之三四九一﹞,惟承購戶僅繳交自備款五二三 萬元後,因房地產景氣低迷,雖經本人再三催辦銀行貸款,渠等無意願配合辦 理,原告繳交系爭建物移轉產權登記前之華南銀行貸款利息部分為七○○、九 三二元,及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轉售予曾阿緞等五人所繳交之土地銀行貸款 利息部分為三、五九七、一二二元,因無力代繳,致系爭建物遭法院查封拍賣 ,相關資料前均已陳請被告審查,系爭財產交易應按實際出售價格為五百二十 三萬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按持分比例計二千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並 自出售房屋的所得中扣除已繳付契稅九八、三○二元,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利 息四、三六四、一七四元部分費用,核計財產交易應為『損失』一九、四五五 、二一○元,而復查及訴願決定卻就系爭財產交易以:「除曾阿緞部分因訴請 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契約,尚屬可採,至移轉陳曉瑾、廖淑珠、郭陳秀鑾及陳蘇 彩鳳等四人部分,均依買賣契約所載出售價格計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元,減除按
持分比例取得之成本,重行核定為財產交易『所得』為八、七三二元」予以處 分,顯與事實不符。
⒍末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五五七五號補充 答辯狀略以:「原告所提移轉台北市○○路○段六七八號房屋予曾阿緞、陳曉 瑾、廖淑珠、郭陳秀鑾及陳蘇彩鳳等五人,除房屋買賣契稅九八、三○二元, 移轉登記規費一、三一○元同意按持分比例計入取得成本外,餘印花稅、代書 費、規費、監證費等,還有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貸款購 屋的利息,以及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使用期間內所支付屬於資本支出的修 繕、改良費用均不予採計列入取得成本」;與事實不符謹提出說明理由臚陳如 次:
⑴查被告於網路及宣導資料就財產交易所得及損失規定有關財產交易所得成本 部分為「取得房屋的價金以及購入房屋達可使用狀態前的一切必要費用,如 仲介費、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費等,還有在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的利息,以及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使 用期間內所支付屬於資本支出的修繕、改良費用...」;而系爭房屋原告 於八十一年一月初即與鄭清棟洽妥價購事宜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華 南銀行辦妥質借七四四萬額度之抵押貸款,迄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簽約支付六 ○○萬元訂金,另由原告配偶向親友借貸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華南銀 行再辦妥質借八○○萬元額度之抵押貸款後償還,支付各期自備購屋款總計 一七、九二八、一九九元,故原告前所舉證僅華南銀行質借透支部分利息為 七○○、九三二元,並非華南銀行全部一四○○萬元全額貸款利息。 ⑵修繕、改良費用部分:
被告以原告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予美耕企業隔間裝潢匯款單為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九日以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無法證明委交美耕企業隔間裝潢, 惟原告前提供系爭財產交易契約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簽訂即規劃分戶小坪 數攤位出售並交美耕企業挑高隔間裝置升降機等應計入取得成本。並非八十 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件時,曾提供申報書,足證貸款間原告向鄭清棟以 五七、九二八、一九九元,價購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七八號建物 一棟,先向華南銀行貸款一四○○萬元及自備款先支付鄭清棟一七、九二八 、一九九元,俟八十三年系爭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向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貸款四千萬元轉入鄭清棟帳戶後委託代書辦理產 權登記,依法向松山稅捐稽徵處繳交百分之七、五契稅﹝買受人為納稅義務 人﹞九九、二九三元取得產權;嗣經以一百七十萬元委交美耕企業隔間裝潢 ,代書石師誠辦理建築師設計分戶許可規費及代書費為五萬元於八十四年十 月十一日以持分轉售予曾阿緞、陳曉瑾、廖淑珠、陳郭秀鑾、陳蘇彩鳳等五 人﹝計萬分之三四九一﹞,惟承購戶僅繳交自備款五二三萬元後,因房地產 景氣低迷,雖經本人再三催辦銀行貸款,渠等無意願配合辦理,原告繳交系 爭建物移轉產權登記前之華南銀行貸款利息部分為七○○、九三二元,及至 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轉售予曾阿緞等五人所繳交之土地銀行貸款利息部分為 三、五九七、一二二元,因無力代繳,致系爭建物遭法院查封拍賣,相關資
料前均已陳請被告審查,系爭財產交易應按實際出售價格為五百二十三萬元 ,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按持分比例計二千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並自出 售房屋的所得中扣除已繳付費用部分為六、一○七、○四○元,核計財產交 易應為『損失』六、○九八、三○八元,而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卻就系爭財產 交易以:「除曾阿緞部分因訴請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契約,尚屬可採,至移轉 陳曉瑾、廖淑珠、郭陳秀鑾及陳蘇彩鳳等四人部分,均依買賣契約所載出售 價格計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元,減除按持分比例取得之成本,重行核定為財產 交易『所得』為八、七三二元」予以處分,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出售上開六 七八號房屋費用一攬表如附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依據查得之財產交易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出售其所有台北市○ ○路○段六七八號地下一樓房屋四筆、同段六七二號房屋及同段六七八號房屋 ,按出售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六核定六筆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六一、九 二七元、五七、五二七元、二一、三八八元、七二、二七七元、七六、六八五 元及一一七、七五九元,共計四○七、五六三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原告主張其移轉所有台北市○○路○段六七八號房屋係屬虧損,當年度並無系 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等情。查原告出售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六七八號地 下一樓四筆房屋及同段六七二號房屋,經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二八九、八○四元 ,為原告所不爭;至主張出售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六七八號房屋為虧損乙 節,係分別出售予曾阿緞、陳曉瑾、廖淑珠、郭陳秀鑾及陳蘇彩鳳,依原告提 示買賣契約書及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稱曾阿緞部分因訴請法院判決解除 買賣契約,尚屬可採。至移轉陳曉瑾、廖淑珠、郭陳秀鑾及陳蘇彩鳳等四人部 分,依買賣契約所載出售價額分別為五、○○○、○○○元、二、八七○、○ ○○元、三、○九○、○○○元及四、○○○、○○○元,共計一四、九六○ 、○○○元,原始取得成本按持分比例分攤之成本為一四、九五一、二六八元 ( 57,928,199×(720+619+670+572)/10000),重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八 、七三二元,與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一一七、七五九元之差額一○九、○二七 元,業於復查階段准予核減。
⒊至原告主張廖淑珠及郭陳秀鑾等僅分別繳交自備款六十二萬元及五十五萬元, 被告僅就合約金額核定,並未查明實際收款及買受人等購買系爭房屋之銀行貸 款,由原告代買受人等繳交系爭房屋銀行貸款部分利息未列計成本等情。查系 爭房屋既已移轉所有權,買受人未支付之價款及原告代繳貸款利息,均係原告 與買受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另主張其所繳交土地增值稅應併入成 本計算乙節。查本件系爭所得係核課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土地增值 稅自非屬出售系爭資產之成本費用,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⒋向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貸款利息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三年間以五七、九二八、一九九元向鄭清棟購買台北市○○ 路○段六七八號房屋,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分別以其自有住家向華南銀 行辦理抵押借款、信用貸款一四、○○○、○○○元及自備款支付鄭一七、九 二八、一九九元,嗣於八十三年系爭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乃以系爭房屋向土
地銀行貸款四○、○○○、○○○元支付餘款,繳納利息部分應准予扣除。查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有地政機關登記謄本可 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及交款紀錄係載明除 尾款四三、四四六、一五○元外,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 三日止支付一四、四八二、○四九元,與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二)所提 示向華南銀行借款契約書及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八十二年十月十九及八十四年)均不相當,且所稱給付金額亦不相符,難認其 向華南銀行借款係用於繳納系爭房屋自備款,所稱自不足採;至原告向土地銀 行貸款部分,其借款日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係於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成後,與相關規定不符,利息自不得減除,併予陳明。原告所訴自無足 採。
⒌分戶規費、代書費、隔間費及房屋稅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隔間費一、七○○、○○○元、分戶許可規費及代書費五 ○、○○○元及八十四年度房屋稅三九、三二○元,應准予認列成本費用等情 。原告稱委交美耕企業隔間系爭房屋,並付款一、七○○、○○○元,原告僅 提示匯款回條供核,並未提供相關契約、給付明細等憑證佐證,且依回條所載 匯款日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係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亦較 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三)所稱於八十三年取得系爭建築取得使用執照為 前,難證所訴款項為支付隔間費。又查原告於準備書狀(一)主張係支付徐同 主隔間分戶費一三○、○○○元,復又主張支付美耕企業隔間費一、七○○、 ○○○元,其說詞前後不一,金額亦相差頗巨,所訴顯不足採;至分戶規費及 代書費部分,僅提示私人出具之收據二只供核,惟石師誠出具之文書,並未載 明所收款項之緣由,亦無相關分戶規費收據佐證,顯係臨訟補證,亦不足採; 至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房屋稅,係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依相 關規定,自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⒍契稅及登記費、書狀費部分:
本件原告訴稱繳納系爭房屋之登記費、書狀費計一、三七三元及契稅九九、二 九三元,應准予認列成本,並提示登記申請書及契稅繳款書資證。查其日期亦 屬相符,惟按持分比例分攤屬出售系爭房屋部分之原始取得成本應為二五、九 八二元(( 1,373+99,293)*(720+619+670+572)/10,000),加計復查決定 屬出售系爭房屋部分之原始取得成本一四、九五一、二六八元,合計本件出售 系爭房屋部分之原始取得成本應為一四、九七七、二五○元(25,982+14,951, 268)、又系爭房屋出售價額為一四、九六○、○○○元,是本件出售系爭房屋 之財產交易損失應准變更為一七、二五○元( 14,960,000-14,977,250),則 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將變更為一、三二五、八八一元(原決定所得淨額1,343, 131-財產交易損失17,250)。
理 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 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
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 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 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又財政部頒訂之八十四年度個人出售台北市房屋未 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分別按當年度房屋現值之 百分之二十六計算。又「二、個人出售原為出價取得之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七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 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 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 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 屋價值或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二)移轉費用方面:為 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 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 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 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一一八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個人出售 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 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得原告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段六七八號等房屋,乃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六核定六筆財產交 易所得計四○七、五六三元,及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六七八號及地下一樓 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二一五、四二二元及一四、二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七○、九八八元,淨額為一、六六七、五八○元。 原告對增列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不服,主張財產交易係虧損,當年度並無財產 交易所得,又租賃所得與事實不符等情,申請復查。嗣撤回系爭租賃所得一四、二 五○元部分復查之申請,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財產交易所得一○九、○二七元 及租賃所得二一五、四二二元,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 、○四六、五三九元,淨額為一、三四三、一三一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復就其移轉所有台北市○○路○段六七八號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起 訴,主張其移轉所有台北市○○路○段六七八號房屋,被告否准減除原告已支付之 利息、隔間裝潢費、規費、稅捐、代書費等成本費用,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 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 十六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二、0四六、五三九元,淨額一、三四三、一三一元,原告起訴僅就出售
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六七八號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虧損為爭執,主張其購 買該房屋曾先後㈠向華南銀行貸款一四、0四0、000元,支付利息七00、九 三二元。㈡向土地銀行貸款四0、000、000元,支付利息三、五九七、一二 二元。㈢辦理分戶規費五0、000元。㈣房屋稅三九、三二0元。㈤隔間裝潢費 一、七00、000元。㈥契稅九九、二九三元。㈦登記費、書狀費計一、三七三 元(詳如附件所示)。茲分別說明如后:
關於㈠華南銀行貸款:原告向華南銀行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日期分別為八 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核與原告八十一 年十月三日向鄭清棟購買系爭房屋日期及給付金額不相符合,難認其向華南銀行貸 款係用於繳納系爭房屋之價款,所支付利息,自不得減除。㈡土地銀行貸款:系爭 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移轉登記原告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亦為原告 所不爭,而向土地銀行借款日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所支付利息,依規定 不得減除。㈢分戶規費及代書費:原告所提出石師誠出具收據計五0、000元, 未載明係與系爭房屋有關,又無相關規費收據佐證,自不足採。㈣房屋稅:原告提 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房屋稅三九、三二0元,係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 依規定亦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㈤隔間裝潢費: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準備 狀主張隔間分戶費用一三0、000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狀又主張隔 間費一、七00、000元,金額前後不一,支付對象亦不同,復無相關契約佐證 ,亦不足採,此外原告主張之印花稅、監證費等,亦未提出收據供核,自難列為費 用減除。以上各項目,被告否准減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登記費、書狀費計一、三七三元以及契稅九九、二九三元,業據原告提出登記 申請書及契稅繳款書影本附卷為證,經核日期亦屬相符,被告補充答辯狀亦不爭執 ,自屬可採,惟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屬出售系爭房屋部分之原始取得成本應為二五 、九八二元,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未准減除,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有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