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
九十勞訴字第○○○○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陳保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五月九日從事工作時突然倒地,送醫不治死亡,投保單位即高雄市機車修理職 業工會為其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與其作 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 ,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一七七一號函核定在案。高 雄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不服,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遭審定駁回,原告 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職業病死亡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陳保泰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與其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保 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視為職業病。」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機車排氣檢驗標準表裡,明白表示 機車排氣中,含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及多項碳氫化合物,大量吸入人體易造成 血壓上升,與急性心肌梗塞有明顯之因果關係。 ⒉本件高雄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陳保泰召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中午約一 點在工作當中,因急性心肌梗塞昏倒,送至祐生綜合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因 祐生醫院拒開立死亡證明書,故委託殯儀社至仁禾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但陳 保泰從未到過仁禾醫院,其死亡證明書顯有不實之嫌。此外,陳保泰一向身體 健康,從未有高血壓之病症,在八十九年初,陳保泰曾在三鳳官圖書館前接受 高雄醫學院之抽血檢查、高雄醫學院應留有檢驗紀錄。而當天陳保泰是在中午 時間昏倒,加上修理機車長期吸入大量排氣廢煙,所以當陳保泰站起來時,一 時血壓爆增,加上五月份中午氣溫較高,以致造成其心臟無法負荷,發生急性 心肌梗塞,此情況明顯與作業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勞保爭議審議委員
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草率應付民眾申請,不知詳查事件之原委,明顯違背政 府開辦勞工保險之立意,規避職業災害給付,顯有掩飾自身之行政過失嫌,望 法官慎查多項資料、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 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 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之配偶即陳保泰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從事工作時突然倒地,送醫不治死 亡,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並檢送仁禾診所於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為證,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據其告稱陳 保泰平時工作時間從上午九點三十分至晚上十點,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九點 三十分開始從事機車修理工作,工作量與平常相同,並無異常,工作至下午二 時許突然倒地,由原告目睹並急送仁禾診所治療,又陳君一向健康良好,從未 因該疾病而住院或門診治療等語。又被告向仁禾診所函詢陳君發病及就診情形 ,據仁禾診所函復被告略以:「陳保泰君平常看起來很強壯,惟體重過胖(九 十公斤)抽煙厲害(一天二包),其病發診為急性心肌梗塞致死。」被告將上 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簽註意見:「被保險人過胖且抽煙過多,本身就易 引起心肌梗塞;發病時並未有超乎尋常極大壓力之情形,故屬普通疾病。」被 告乃以陳君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與其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十三條規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爭執之點,無非以原告之配偶因從事機車修理業關係,長期受機車排煙污 染,因其心肌梗塞昏倒,送至祐生綜合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且陳君生前從未 有任何相關心肌梗塞病歷,亦從未赴仁禾醫院診療,仁禾醫院亦從未有陳君生 前之診療記錄,何來診斷過胖且抽煙厲害之記錄,斷然採信過於草率,並以彭 德榮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本件被告審核時,除以原告檢附之死亡證 明書及被告訪查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外向出具該死亡證明書之仁禾診所 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如前述,原告不服原核定,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據該會專業醫師審查亦據以簽註意見:「本 病人係工作中猝死申請職災死亡給付,依仁禾診所附件,病人係工作中突然胸 痛隨即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本病人為過重(九○公斤、家屬稱 其七○多公斤),煙癮很大(每日兩包),都是心肌梗塞之原因,而病人發作 時之工作為其平日之工作量,並未過重或過多,故其急性心肌梗塞應為普通疾 病,勞保不以職災死亡給付為合理。」又彭德榮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僅係描 述事發過程,對於欲證明陳君之死亡原因為職業病,並無助益。據此,實難認 定陳君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與其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符合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要件。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 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所分別明定。二、本件原告之配偶陳保泰係高雄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陳保泰於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工作時突然倒地,送醫不治死亡,投保單位即高雄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 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被告審查後,認定陳保泰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與其 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 付,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一七七一號函核定在案。 高雄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不服,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遭審定駁回,原 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 金給付收據、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 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查陳保泰加保之投保單位即高雄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於申請本件死亡給付時,檢 據之仁禾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明載陳保泰死亡原因為:「 急性心肌梗塞」,有該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另被告函詢仁禾醫院,據復:「陳 保泰非吾診所之病人,而其死因應該與他的工作沒有因果關係,本人僅受朋友之 託,前往陳府相驗。根據他太太(即原告)之敘述,陳保泰是一個平常看起來很 強壯的男人,只不過他有過胖的體重(九十公斤)及抽煙厲害(一天二包),病 發當天(五月九日)的下午二點左右,他在自已所開的摩托車行工作,突然喊胸 口痛,旋即倒下去,雖然被工人送到附近走路僅須二分鐘之祐生綜合醫院,但已 回生乏術,本人根據他病狀(胸口痛)及短促時間死亡(最多六分)而判定為急 性心肌梗塞,並開立死亡診斷書(聽說祐生醫院當值醫生亦認為是心肌梗塞所致 ),謹此說明。」等語,有該復函在卷可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 午派員訪查原告,原告陳稱「本人配偶陳保泰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 三 十分開始工作(平常工作時間從上午九點三十分至晚上十點),從事機車修理工 作,工作量與平常相同,並無異常,工作至下午二時許突然倒地」、「事故當時 由本人目睹,馬上由本人送仁禾診所治療,陳保泰一向健康良好,從未因該疾病 而住院或門診治療」等語。亦有該訪問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將上開資料送請專業 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為:「被保險人過胖且抽煙過多,本身就易引起心肌梗塞 ;發病時並未有超乎尋常極大壓力之情形,故屬普通疾病。」等語,有該審查意 見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認定陳保泰急性心肌梗塞死因與其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否准高雄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之申請,並無不合。四、原告主張陳保泰因從事機車修理業關係,長期受機車排煙污染,依照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機車排氣檢驗標準表裡,明白表示機車排氣中,含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及 多項碳氫化合物,大量吸入人體易造成血壓上升,與急性心肌梗塞有明顯之因果 關係云云;但查;㈠被告審核本件申請,除以原告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訪查
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外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已如前述,而原告不服原核 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據該會專業醫師審查據以簽註意見:「 本病人係工作中猝死申請職災死亡給付,依仁禾診所附件,病人係工作中突然胸 痛隨即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本病人為過重(九○公斤、家屬稱其 七○多公斤),煙癮很大(每日兩包),都是心肌梗塞之原因,而病人發作時之 工作為其平日之工作量,並未過重或過多,故其急性心肌梗塞應為普通疾病,勞 保不以職災死亡給付為合理。」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而原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足資證明陳保泰死因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其主張即屬無據 。
五、原告雖提出郭丁進、彭德榮及李進山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但查上開三紙證 明書,僅係描述事發過程及陳保泰死於祐生醫院之事實,並無任何足以證明陳保 泰死因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明。六、原告主張保泰從未到過仁禾醫院,其死亡證明書顯有不實之嫌云云;但查,上開 死亡證明書係高雄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申請本件死亡給付時所檢據,原告否認其 立據之效力,要屬自相矛盾,尤無理由。
七、綜合上述,原告配偶陳保泰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因心股梗塞死亡,核與其工作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准高雄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之申請,並無不合,審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為 職業病死亡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