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896號
TPBA,91,簡,896,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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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淑媞(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關於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事件涉訟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二五七四六號令,應適用簡易 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事實概要
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民生報第十五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民生報影 視舞台C3版、九十一年五月常春月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大成影劇報明星會客室第 十一版,刊登「神奇的刺五加」「地球上唯一的有氧植物」廣告,其內容述及「增 強心肺功能」「倍增運動效果及強化適應原,降低感冒罹患率,提高吸氧量... 提高細胞氧氣交換率 7.9%(老虎牙子)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免費宅配專線 : 0000-000000」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被告認為系爭廣告詞句影射飲用「老 虎牙子」產品可增強心肺功效,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 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二六八五九○○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方面:
⒈刺五加(Eleutherococcus sinticosus Extract),俗名老虎牙子,另一俗名 西伯亞人家,與人蔘同屬五加科,為耐寒有氧植物,產於西伯利亞、中國大陸 黑龍川、日本北海道。依據輔仁大學校長李寧遠博士主持,研究員郭媛準博士 研究報告:「刺五加對人體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 Effects of



Eleutherococcus senticosus Estract on Cardiorespiratory Function, Muscle Strength and Blood Parameters)」之摘要指出:「本研究目的係探 討有氧食品刺五加對心肺功能、肌力及血液生化的影響,是國內第一個使用刺 五加的人體實驗。本研究以二十名男性非運動員(二十加減二歲)以隨機抽樣 方式分為二組:⑴實驗組(十名,每天服用刺五加400mg共四週)﹔⑵控制組 (十名,每天服用澱粉安慰劑共四週)。受試者必須於實驗期間,以正常飲食 及生活作息並於實驗期四週前後進行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檢驗。測試項 目包括:最大攝氧量、最大換氣量、運動持續時間;肌力(左右手握力、下肢 推蹬力及背肌力)﹔血液生化檢驗(全血值、乳酸值、血脂質)﹔而肝腎功能 測試為評估刺五加的安全性及對長期健康的影響。資料收集以SPSS/PC+軟體 來作分析,以相依樣本考驗來檢定服用刺五加前後之差異及利用獨立樣本考驗 來檢定刺五加組及澱粉安慰劑組之差異。統計上的顯著差異水準定為α=.05。 結果發現服用刺五加四週後顯示:⑴最大攝氧量、最大換氣量及安靜收縮壓於 刺五加組的前後測達顯著差異(P<.05),後測大於前測8.2%、5.5%、5.2% , 上後測與安慰劑組後測相比較,則無顯著差異(P>.05)。⑵運動持續時間、 肌力、血液生化值則於兩組間及組內前後均無顯著差異(P>.05)。本研究結 論為,攝取刺五加對於心肺功能有增強的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 。」基上說明,吾人可以獲致如下結論:⒈該研究報告像學術性之獨立研究報 告。⒉該研究報告所為人體實驗,係以科學方法進行。⒊該報告目的係為運動 員提供飲食營養調理,使運動員充分發揮其體能與技術⒋該研究報告結論認為 攝取刺五加對於心肺功能有增強之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 ⒉依據正義出版社所出版之「刺五加的驚人療效」一書,作者久鄉晴彥、近藤嘉 和敘述刺五加可「⒈強化環境適應力的適應原:為了適應變化多端的社會,最 好還是由強化自己的環境適應力為首。⒉使流行性成冒的罹患率降低:蘇聯諾 里斯加礦山冶金公司的一千名員工分為兩群,一群每日給予刺五加 2ml,持續 了兩個月,結果發現罹患流行性感冒及支氣管炎的人,是對照群的三分之一。 」
⒊依據一九八六年六月份 Planta Medica期刊所述刺五加對人體工作能力之實驗 ,本研究以六位男性運動員以 blind、cross-over方式進行,六位受試者同住 在一個宿舍、吃同樣飲食、接受同樣體能訓練,以減少這些因素對實驗結果的 影響,經過連續八天服用安慰劑,再連續服用刺五加八天(每天服用30mg刺五 加),最後紀錄實驗結果顯示服用刺五加期間的 Oxygenpulse(細胞氧氣交換 率)比服用安慰劑期間增加7.9%。
⒋由前述科學驗證,足以說明系爭廣告內容並無違反事實或誇大之處,原告所產 製刺五加飲品確有增強心肺功能之效果,自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
⒌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對原告引用之學術論著所主張之內容有何辯駁、或指述原 告所引用之學術論著及學理之依據並不存在、或所述不實等相反於原告之證據 。
㈡被告方面:




原告辯稱刺五加係依據學者專家研究報告作驗證,說明系爭廣告內容並無違反事 實或誇大之處,自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查案內產品刊 登廣告詞句,從輔大學者研究結果報告中摘錄專題研究報告「刺五加對人體心肺 功能、肌肉與血液生化之影響」乙冊,強調對心肺功能有增強效果功能,久鄉晴 彥著作正義出版社之「刺五加的驚人療效」一書摘錄,使流行性感冒的患率降低 。本件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食品不能以大眾傳播工具或 他人名義刊載易生誤解之廣告,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 第○九一○○二六八五○號函示系爭廣告詞句「影射飲用老虎牙子產品對心肺功 能有增強效果」,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 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均有詳細說明,原告不採參照該認定表之適用範圍詞句撰 擬製作廣告,擅自摘錄研究報告文獻刊載誇大不實產品效能達到促銷為目的,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心證要領
㈠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是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㈦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其權限事項委任 被告執行,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 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 之認定表: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 定生理情形。...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係對於上述食 品廣告不得有易生誤解情形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足供辦案之參考 。
㈢首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系爭廣告,係原告所刊登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廣 告影本及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約談原告代理人張坤玉談話 紀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㈣根據系爭廣告其詞句「神奇的刺五加─地球上唯一的有氧植物」「刺五加對人體 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影射飲用「老虎牙子」產品可增強心肺功 效,參考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



號公告,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
㈤雖原告主張依據輔仁大學校長李寧遠博士主持,研究員郭婕準博士研究報告「刺 五加對人體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之研究結論,攝取刺五加對於心 肺功能有增強的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再依據經濟部主辦「保健 食品─刺五加之研發案,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專案計劃執行成果報告」,證實 刺五加為一非特異性免疫加強調節劑,由上開研究報告足證原告之廣告並無不實 或誇張云云。
㈥惟查系爭廣告在於行銷「老虎牙子」之飲料,其成分為何於廣告上並未說明,卻 以大篇幅將刺五加之功用刊載於同一版面,顯將兩者混為一談,易使讀者誤認為 刺五加即老虎牙子,老虎牙子即刺五加,原告所主張即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識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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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