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淑媞(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五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民生報逛街情報A7版刊登「神奇的刺五加 地球上唯一的有氧植物」廣告,其內容述及「增強心肺功能 倍增運動效果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免費宅配專線: 0000-000000」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文衛二字第○九一六○二二五三○○號函移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遂通知原告由其代理人張坤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九一三○三一八六○○號函將相關資料函報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二五二三七○○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查訴願駁回之理由係認:「經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文衛二字第○九一六○二二五三○○號函審認,詞句影射飲用老 虎牙子產品可增強心肺功效,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從而認定原告違規, 認為被告以最低額三萬元罰鍰處分原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惟:⒈訴願決 定機關不能以原告所受之處遇為最低之三萬元,認為本件無足輕重而草率駁回原告 之訴願。⒉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之審認乃被告處分原告之依據,但對該審認(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文衛二字第○九一六○二二五三○○號函),原告並無說明或 答辯機會。本件不論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單方面依行政院衛生署單方審認而為裁決 ,無視原告提出之理由證據,原告不能甘服。⒊原告於訴願時主張: ⑴ 刺五加( Eleutherococcus senticosus Extract),俗名老虎牙子,另一俗名西伯利亞人蔘 ,與人蔘同屬五加科,為耐寒有氧植物,產於西伯利亞、中國大陸黑龍江、日本北 海道。依據輔仁大學校長李寧遠博士主持,研究員郭婕準博士研究報告:「刺五加 對人體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 ( Effects of Eleutherococcus senticosus Extract on Cardiorespiratory Function, Muscle Strength and Blood Parameters)」之摘要指出:「本研究目的係探討有氧食品刺五加對心肺功 能、肌力及血液生化的影響,是國內第一個使用刺五加的人體實驗。本研究以二十
名男性非運動員(二十加減二歲)以隨機抽樣方式分為二組:①實驗組(十名,每 天服用刺五加400mg 共四週);②控制組(十名,每天服用澱粉安慰劑共四週)。 受試者必須於實驗期間,以正常飲食及生活作息並於實驗期四週前後進行心肺功能 、肌力與血液生化檢驗。測試項目包括:最大攝氧量、最大換氣量、運動持續時間 ;肌力(左右手握力、下肢推蹬力及背肌力);血液生化檢驗(全血值、乳酸值、 血脂質);而肝腎功能測試為評估刺五加的安全性及對長期健康的影響。資料收集 以SPSS/PC+ 軟體來作分析,以相依樣本考驗來檢定服用刺五加前後之差異及利用 獨立樣本考驗來檢定刺五加組及澱粉安慰劑組之差異。統計上的顯著差異水準定為 α=.05。結果發現服用刺五加四週後顯示:①最大攝氧量、最大換氣量及安靜收縮 壓於刺五加組的前後測達顯著差異(P<.05),後測大於前測 8.2%,5.5%,5.2%, 上後測與安慰劑組後測相比較,則無顯著差異( P>.05)。②運動持續時間、肌力 、血液生化值則於兩組間及組內前後均無顯著差異( P>.05)。本研究結論為,攝 取刺五加對於心肺功能有增強的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基上說 明,吾人可獲致如下結論:該研究報告係學術性之獨立研究報告。該研究報告所為 人體實驗,係以科學方法進行。該報告目的係為運動員提供飲食營養調理,使運動 員充分發揮其體能與技術。該研究報告結論認為攝取刺五加對於心肺功能有增強之 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⑵由前述科學驗證,足以說明原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刊登於民生報逛街情報A7版之系爭廣告內容並無違反事實或誇大 之處,原告所產製刺五加飲品確有增強心肺功能之效果,原告廣告內容自無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對原告引用之學術 論著所主張之內容有何辯駁、或指述原告所引用之學術論著及學理之依據並不存在 、或所述不實等相反於原告之證據。通觀訴願決定之內容,對原告之主張並無一言 指駁,其決定顯然不能加以維持。㈡刺五加為保健食品,其證據除原告已隨同起訴 狀呈出鈞院者外,近又發現由經濟部主辦「保健食品─刺五加之研發案,經濟部工 業局九十一年專案計劃執行成果報告」,證實刺五加為一非特異性免疫加強調節劑 ,本件已由經濟部對外發布消息,並鼓勵業者生產。㈢查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專案研 究係由工業局編列預算二百萬元配合訴外人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完 成,刺五加為保健食品,顯無可疑。㈣原告「老虎牙子」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乃刺五 加稀釋之保健飲料,能增加心肺功能,增強帶氧量,且屢載於專門性學術刊物,並 經輔仁大學研究所著有論文,原告於民生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刊出之系爭廣告 內容並無不實或誇張。㈤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但原告並無違反是項規定,良以原告之產品─
刺五加保健飲料確有如廣告所述之功能。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係對廣告不實、誇大者而言,但原告之產品確有廣告所述之效能, 並無虛偽、誇張、不實之處,是行政院衛生署之認定表對原告亦無適用餘地,並檢 附刺五加對人體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研究結果報告及經濟部工業局八 十六年度科技專案計畫成果報告、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度專案計畫執行成果報告 供參酌,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原告主張刺五加係依據學者專家研究報告:「刺五加對人
體心肺功能、肌肉與血液生化之影響」及「刺五加的驚人療效」作研究科學驗證, 足以說明系爭廣告內容並無違反事實或誇大之處,自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查案內產品刊登廣告詞句,從輔大學者研究結果報告中摘錄專題 研究報告「刺五加對人體心肺功能、肌肉與血液生化之影響」乙冊,強調對心肺功 能有增強效果功能,久鄉晴彥著作正義出版社之「刺五加的驚人療效」一書摘錄, 使流行性感冒的患率降低。本件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食品 不能以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刊載易生誤解之廣告,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九一○○二六八五○號函示該廣告詞句「影射飲用老虎牙 子產品可增強心肺功能」,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 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均有詳細說明,原告不採參該認定表之適用範圍詞句撰 擬製作廣告,擅自摘錄研究報告文獻刊載誇大不實產品效能達到促銷為目的,揆諸 相關規定,原告指訴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為縣(巿)政府。」、「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 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 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 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在案。又「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 ○七九八一○○號公告在案。本件被告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委任業務所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罰鍰處分,依訴願法第八條規定,以受任機關即被告為原處 分機關,均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民生報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述及「增強心肺 功能倍增運動效果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免費宅配專線: 0000-000000」等文字, 案經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函移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 原告由其代理人張坤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九一三○三一八六○○號函將相關資料函報被告 。經被告審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實,此有系爭廣告影本、 張坤玉之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有刊登系爭廣告,亦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實。雖原告訴稱:依據輔仁大學校長李寧遠博士主持,研究員郭婕準博士
研究報告「刺五加對人體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之研究結論,攝取刺 五加對於心肺功能有增強的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再依據經濟部工 業局主辦「刺五加原料藥及其製程中活性成分分析標準制度之建立,經濟部工業局 八十六年度科技專案計畫成果報告」暨「保健食品─刺五加之研發案,經濟部工業 局九十一年專案計劃執行成果報告」,證實刺五加為一非特異性免疫加強調節劑, 由上開研究報告足證原告之系爭廣告並無不實或誇張等語,惟查原告所舉上開研究 報告成果均係針對刺五加之功能所為之描述,並未針對原告所行銷之飲料─老虎牙 子,有何隻字片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卻將兩者刊 載於同一版面,顯將兩者混為一談,易使讀者誤認為刺五加即老虎牙子,老虎牙子 即刺五加,已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易生誤解」之情形,況老虎 牙子僅係一種飲料,縱使確具有刺五加之成份,其成份亦不可能為百分之百,甚至 不及百分之一,因此原告之廣告亦涉有同法條之「不實或誇張」,參照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原告之廣告詞句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 器,雖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被告認該廣告詞句「影射飲用老 虎牙子產品可增強心肺功能」,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洵屬有據,又原告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亦曾在大成影劇報刊登類似之系爭廣告,經民眾檢舉,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亦認其廣告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 誤解,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九一○○二六八五○號函附卷 可參,從而被告酌情從輕,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依卷內資料,並經行準備程序查明,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