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86號
TPBA,91,簡,86,200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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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鎮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
府訴字第六一四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查得原告有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向被告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告發,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由,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蘇清字第五四六八號函處原告二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聲明: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原告起訴狀意旨)二、理由:
㈠、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開始營運以來,廢棄物皆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一般廢棄物 交龍德廠商發展協會處理,除暫繳入會費外,並購買統一規格之垃圾袋,修車廢 機油目前暫存於原告廠儲存槽,並無污染之虞,待屆稍滿,即交由光明行企業社 收回處理。
㈡、稽查人員於開立告發單前並未宣導未上網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即需處以罰鍰,且 僅將電腦連線操作手冊及廢棄物清理法規交由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行離開,宣導 動作似嫌草率。本案政府機關未確實宣導,違反法令。㈢、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始遷入龍德工業區營運,縱使之前曾有任何宣導活動亦不知 情,並且由所附證物被告所檢送處分通知書公函內之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稽查 時間僅十分鐘能有何宣導行為?罰款應是手段而非目的。㈣、原告乃書面資料疏失定非造成嚴重污染行為,僅因未上網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即 予罰款陸萬元整,況原告於三月二十七日被告發後,即於三月底前上網補申報完 畢,四月份起每月均按時申,被告處分於情理法均有所缺。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理由:
㈠、查原告係屬環保署公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函公告 )公告事項第一條第十一款:「依水污染防治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 ,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 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及再利用情形」。依前述公告及法令之意旨,係針對事業單位產生廢棄物污源 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以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以免對環境產生重大 之危害,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立法重要意旨之一,以源頭管制措施有效達到事業廢 棄物管制、處理、貯存等,而非僅以是否造成實際污染為論斷。實則原告是否產 生污染係屬本法其他法規所規範之範疇,本案處分要件是否產生污染並非所問, 係以是否依規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等事由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㈡、查本案為行政處分案件,屬行政罰之一,其處分要件僅須以其違反行政法之作為 義務,為認定標準;而不得以不諳法令為人民主張免責之理由。且原告為國內知 名汽車業者之一,以其規模及公司編制,縱令於八十九年六月始於本縣設址生產 ,唯前述公告(八十八年七月)實施至今已有一段時日,依常理之判斷,對其本 身相關之法令、公告亦應隨時注意,原告之總公司應有相關明確規範,故所訴理 由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事 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 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 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水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函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在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十 一)依水污染防制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二、本件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查獲訴願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惟未依規定申報(書面或 網路)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向被告告發,被告乃 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蘇清字第五四六八號函處分書裁處罰鍰二萬元(折合 新台幣六萬元),有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及告發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1、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開始 營運以來,廢棄物皆依規定處理,修理廢機油均暫存於本廠儲存槽內,俟儲存一 定數量後交由回收公司處理,並未造成污染等違法行為。另本案環保局稽查人員 告發理由僅係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書面資料,而非以其是否造成污染,作為行政處



分依據,請求撤銷原處分。2、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始遷入宜蘭縣龍德工業區內 .對本縣環保局先前所為之宣導並不知情,故本案所為之處分甚感不服。三、本院判斷如下:
1、依前述公告及法令之意旨,係針對事業單位產生廢棄物污源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 ,以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以免對環境產生重大之危害,此屬廢棄物 清理法立法重要意旨之一,蓋以源頭管制措施有效達到事業廢棄物管制、處理、 貯存等,而非以是否造成實際污染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若產生污染,則 係屬本法其他法規所規範之範疇,本案處分構成要件是否產生污染並非所問,而 係以是否依上開規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等事由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原告以 其行為並未造成污染等違法行為,主張免罰,顯係誤解。2、查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依水污染防制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 」,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自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義務,未依法申報者, 即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若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申報者,可再按日 連續處罰,另行政罰處分要件僅須以其違反行政法之作為義務,為認定標準,自 不得以不諳法令為人民主張免責之理由。且被告已考慮原告為初犯並於九十年三 月底完成申報,業處以最低罰鍰,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是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 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 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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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