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協明造漆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
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