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財訴字
第○九○○○五七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配偶唐雪球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一、一之一至八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持分計萬分之十五,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查得該房屋於 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有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等營利事業單位使用中,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參 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金收入,並按所有權人持分計算租賃所得為新台幣 (以下同)六、一○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為一、一一○、九五八元,淨額為六四三、九五八元,應補徵稅額為 九三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起訴狀明載亦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加計利息退還已扣補徵稅款九三二元。3、免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4、如不撤銷請傳喚兩造為言詞辯論。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有出租之事實,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 五款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函,核課原告須補徵所得稅額九 三二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原告之配偶唐雪球置有系爭房屋持分萬分之十五,因委託經營之華美建設公司倒 閉,七十七年九月蕭永豐來函以十五萬元收購,因價格過低,未予同意,嗣經數 十次交涉承購或訂約租用補償歷年不當得利,均不獲置理,由蕭永豐竊佔至今, 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查得系爭房屋有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圓明緣股份有限 公司營利事業單位使用,通知補繳所得稅九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 ,未獲變更,爰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一再強調按各共有人持分核定租賃所得,原告之配偶未收到租金,係屬各共
有人之民事事件,與本件無涉。足證被告亦認同原告之配偶未收到租金之事實。 按勸導人民息訟止爭係政府行政之公認原則,原告係被害人,十年來容忍訴外人 蕭永豐竊佔,未提訴訟,實因無力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且該酒店設定有數億元 之抵押,即令原告勝訴,亦無法執行。而本件應補繳稅款僅九三二元,原告若非 實在不服,當不會為此數額一再申訴。
3、被告對原告請求依職權調查訴外人蕭永豐之持分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所規定之三分之二多數?權利之行使有無逾越其應有部分?該酒店出租訂約有無 依法通知他共有人給付租金?收購持分價金有無依法提存?標的有無錯誤等情事 均未查證,逕按財政部解釋函令作成損害原告權益之處分,造成玩法者逍遙法外 ,而原告無所得卻要納稅之結果,於法於理均有未合。4、老總大酒店蕭碧鴻出租與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正明之房屋使用範圍為龍潭 鄉○○段二坪小段一二五之三○、一二六之五八、一二六之六○,建號一二八至 一四一全部。原告之配偶唐雪球持分房屋基地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二坪小段 一二六-四七、一二六-五六、一二六-六三,建號一二七,竊佔人為蕭永豐, 兩者標的、對象均不相同。被告未經查證,逕為損害原告權益之處分,顯然違法 。
5、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員負納稅義務,他共有人訂有租約收 取租金,應適用本條規定。原告之配偶與訴外人蕭永豐並未訂約,而蕭永豐持分 未逾三分之二多數,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老總大酒店名義違法出租,自應由 負責出租收受租金之老總大酒店報繳,被告未查明事實,逕自核定由原告繳納, 顯屬違法處分。
6、所得稅法精神在有所得才課稅。本件承租人與出租人均為依法登記之大公司,承 租人給付租金,依法應自租金中扣繳租賃所得稅列單向稅捐機關申報並摯給出租 人扣繳憑單,原告之配偶未收到租金及扣繳憑單,一再申請調查老總大酒店有無 給付租金依法報繳或重複課稅,被告始終未按法定程序切實調查並答覆原告,逕 依財政部解釋函令核定,損害原告權益,有違所得稅法基本精神。為此,請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 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所明定。次 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 際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 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亦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 00000000號及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函所明釋在案。2、本件原告之配偶唐雪球所有系爭房屋持分計萬分之十五,經查系爭房屋八十四年 度有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單位使用中 ,是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每月每坪六百元,計算租賃收 入計一○、七一○元,並按所有權人持分比計算租賃所得為六、一○四元,併課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一○、九五八元,淨額為六四三
、九五八元,應補徵稅額為九三二元。且經查該房屋由老總大酒店出租予圓明緣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約,記載租金每月每坪逾一千二百元,顯已高於標準租金 每月每坪六百元,原告雖主張房屋係由房屋共有人蕭永豐占有,並出租予芝麻大 酒店及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配偶並未收到任何之租金收入,惟依前 揭法令規定,被告按各共有人核定租賃所得,並無違誤,原核定請予維持。至原 告主張未收到租金乙節,係屬各共有人之民事事件,與本件無涉,併予指明。3、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 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所明定。 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 實際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 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亦分別經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 一發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 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唐雪球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一、一之一至八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持分計萬分之十五,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查得該房屋八十四 年度有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單位使用 中,是被告初查乃依前揭法令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每月每坪六百元,計 算租賃收入計一○、七一○元,並按所有權人持分計算租賃所得為六、一○四元 ,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一一○、 九五八元,淨額為六四三、九五八元,應補稅額為九三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原 告之配偶所有之系爭房屋,自七十七年起由持分共有人蕭永豐佔用,由其以其姪 兒蕭碧鴻用老總大酒店名義租予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謀取不當得利,其至 今未收到分文租金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該房屋由老總大酒店出租予 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約,記載租金每月每坪逾一千二百元,顯已高於標 準租金每月每坪六百元,原告雖主張房屋係由房屋共有人蕭永豐佔有,並出租予 芝麻大酒店及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配偶並未收到任何之租金收入, 惟依前揭法令規定,被告按各共有人核定租賃所得,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並 未收到租金乙節,係屬各共有人之民事事件,與本件無涉等由,遂駁回其復查申 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仍執前詞爭執,惟查,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既有出租之事 實,則被告初查依前揭法令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每月每坪六百元,計算 租賃收入計一○、七一○元,並按所有權人持分計算租賃所得為六、一○四元, 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一一○、九 五八元,淨額為六四三、九五八元,應補稅額為九三二元;嗣被告復查決定以, 經查該房屋由老總大酒店出租予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約,記載租金每月
每坪逾一千二百元,顯已高於標準租金每月每坪六百元,原告雖主張房屋係由房 屋共有人蕭永豐佔有,並出租予芝麻大酒店及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 配偶並未收到任何之租金收入,惟依前揭法令規定,被告按各共有人核定租賃所 得,並無違誤,而維持原核定,均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未收到租金及扣繳憑單 乙節縱然屬實,前者核屬各共有人間之民事事件,核與本件無涉,而後者並非原 告可得違反國民納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所為核課原告須補徵所得稅額 九三二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加計利息 退還已扣補徵稅款九三二元;⑶免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⑷如不撤銷請傳喚兩造 為言詞辯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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