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賠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102號
TPBA,91,簡,102,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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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四千九百零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改制前原名為「台灣省警察學校」,嗣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一 日改制為「台灣警察學校」,復於七十七午六月十五日改制為「台灣警察專科 學校」,合先敘明。
⒉被告葉乙○○為原告學校畢業學生,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在案 ,有函影本乙份可稽,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 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 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規定,彼應 賠償之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新台幣九 萬四千九百零三元,有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乙紙可稽。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按前開辦法規定,被告須於畢業後,連續任職警察職務滿六年後方可離職,否 則即須賠償原告於被告在學期間所支出之訓練費用,本件原告係於七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離職,此有台灣警察學校函可稽。
⒋原告對被告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其時效因法律未規定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故本件應 有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於七十六年考取警察特考,七十七年二月間因原服務單位保三總隊無故不 發薪,被告方才離職。
⒉本件違約賠償金請求權之追訴時效已消滅,按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原告依法 已不得再為追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其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變更為甲○○,並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 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 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 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 離職者,應賠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 之規定,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 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三、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按一 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 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 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 權之一般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經 查,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 辦法」第五條規定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有關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學校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 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警察學校七十七年三月八日警校教字第0六九 五號函及賠償費用試算表影本各乙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雖為本件應 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查本件乃係原告基於 行政契約關係而向被告請求因違約而生之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一百二十五 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而非如被告所稱之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 十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應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違 約離職後向被告請求時起算,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原告本於行政契約 ,請求被告償還公費新台幣九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且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使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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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