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1019號
TPBA,91,簡,1019,200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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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與其他旅客搭乘金門籍娛樂漁船海鷗一 號,由漁船長蔡天銘向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關出海前往大二膽海域、東碇島海域遊 玩,預定於五月八日十四時以前返回,惟渠等未依正常出國查驗手續,即逕自前 往直航大陸地區廈門市漳州碼頭,並上岸前往廈門市等地遊玩。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凌晨一時許海鷗一號漁船返行途中,在金門尚義外海○‧二海浬處發生火燒船 事故,經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前往救護,並將船上二 十三名人員全數帶回,於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多數旅客皆坦承私自前往大 陸地區,該海巡隊旋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洋局九偵字第○九八二號函向被告告發 ,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境愛罰字第○九一○○七三八八六號處分書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⒈原告主張:
⑴事故當時,同船人員始發現船上並無足夠之逃生設備(救生圈或救生衣), 經船長以無線電呼救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 隊於獲報後,始前來援救。未料該隊所屬人員於實施海上救援後,遽依主觀 認知認定該船隻涉及違法出入國境之行為,立即將該船落難人員(含原告) 帶往該隊實施偵訊。原告因海上遇難,甫死裡逃生、驚魂未定,復尚陷於對 該隊人員施予援助之感激情緒中。故該隊人員對原告立即施予之偵訊,並未 予以拒絕,且對其所詢問事項,亦均以肯定答覆為之。原告於接獲處分書時 ,始得知偵訊內容涉及原告未經許可,出入國境等情。原告當日海上行程確 屬單純海上旅遊觀光,並無違規出入國境等情,該海巡隊未能體諒原告當時



情緒不宜立即施予偵訊,及原告當時不免陷入急迫輕率之情形,復逕論斷原 告必屬違規出入境之涉案人,其偵訊即採證程序,實難謂為無瑕疵。被告亦 未經其他合法之調查,逕行採認該隊偵訊內容所陳而為認定。 ⑵查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六條復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該隊偵訊程序與採證作為,僅就原告不利之部分,逕為認定,有違該二條 之規定。次查同法第四十三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與理由告知當事人。」該處分書之理由部分,僅引述違反法條 名稱與條號,未有任何理由陳述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違。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 ,不得入出國。」原告當日行止,既屬單純海上旅遊,自無不符該條規範之 要件。另依據該條例第九十五條有關規定略以:「入出境國未經查驗處一萬 元以下罰鍰。」被告行使裁量權,逕處一萬元最高額之罰鍰,卻未陳明裁量 權行使結果之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有違。 ⑶綜上所述,偵查機關之採證程序既未就原告有無出入國境情節,負積極舉證 責任,僅趁原告遇難後之急迫輕率情形,予以取供,被告亦未積極行使行政 調查權,原告未曾有違規紀錄或為配合之作為,逕行行使裁量權而未備理由 ,上揭行政程序,皆有違法之瑕疵,據以作出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以求適 法。
⑷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字第○九一○○○六三一八訴願決定書 維持原處分之理由,未曾就訴願意旨所舉有關偵訊作為採證違法及裁量權行 使不當乙節,據以審認或為適當調查逕行依據違法採證之偵訊筆錄內容,逕 予認定原告必有筆錄所載情事。復未備理由逕行比附援引訴願決定書內容可 知偵訊作為係取得同船旅客同意,未曾對生死遇難經歷之人宜否逕行採證? 該偵訊是否明確告知原告等人,係為行政調查?有無故意誤導原告等人,應 於偵訊筆錄具結使得放行進一步安置?有無趁離島班機架次登機時間,誘迫 原告等人,儘速具結方得返回本島?行政機關未善盡行政調查權,伺機趁人 民不知法律且急迫輕率而為取供,且作成行政處分,莫此為甚。行政法規大 備後,行政機關執法心態與方法仍未俱與改善,訴願機關未有任何之指正, 僅率由舊章,倘維持該處分及訴願決定,人民之權益何能改善?  ⒉被告主張:
⑴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 驗者,不得入出國。」,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 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錢。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 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至於臺灣地區之定義,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臺灣、澎湖、金 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被告審酌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九(金門)海巡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洋局九偵字第○九八二



號函,及綜合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之偵訊(調查)筆錄時,多數旅客 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此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同船旅客與原告皆係 同學或夫妻關係,渠等皆坦承至大陸廈門、漳州旅遊,惟獨原告未至該地, 此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足證原告確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殆無庸疑。
⑵原告主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趁原告遇難後 之驚魂未定,急迫輕率情形予以取供,其偵訊及採證程序瑕疵云云。查原告 於前揭偵訊筆錄內所述情節,可知該海巡隊人員係取得原告及其他旅客同意 情形下,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偵訊,既無強迫取供情形,原告及其他旅客 之供詞自屬可信,渠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原告復主張:被告行 使裁量權,逕處一萬元最高額之罰錢,卻未陳明裁量權行使結果之理由,核 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之違法行為裁處壹萬元 罰鍰,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內政部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移字第八八七八六七八號函頒、九十一 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移字第○九一○○六七九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每件處壹萬元之罰緩,本局並無裁量 不當之情形,彰彰甚明。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 入出國。」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 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臺灣地區:指臺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知其他地區。‧‧‧。」二、本件原告與其他旅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搭乘金門籍娛樂漁船「海鷗一 號」向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關出海遊玩,預定於五月八日十四時以前返回,惟渠等 未依正常出國查驗手續,即逕自直航大陸地區廈門市漳州碼頭,並上岸前往廈門 市等地遊玩。嗣因海鷗一號漁船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返航途中,在金門尚義 外海0‧二浬處發生火燒船事故,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 )海巡隊前往救護,並將船上二十三名人員全數帶回製作偵訊筆錄,多數旅客皆 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此有同船旅客黃翠玲黃新興、黃鄭義子、劉優本、呂 東蘭、宋仰達、葉容嬌林重義吳繡如、陳昭義、楊玉花林貴通劉貴香、 陳春福、趙綵月、鄒國志、鄒邱蘭等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核彼 此所述之情節相符,自堪認為真實。被告處原告一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雖訴稱:其當日行程確屬單純海上旅遊觀光,並未違規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 等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趁原告遇難後之急迫 輕率情形,予以取供,偵訊及採證程序有瑕疵;又被告處原告最高額度之罰鍰,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述,其所搭乘之遊艇,並無 足夠之睡舖,原告等人出海後歷經二晚始發生事故,晚間如何就寢?況金門海域



範圍有限,原告又未前往小金門觀光,實無花費二日單純在金門外海觀光之理? 是多數旅客坦承有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觀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原告任 意否認,要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原告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九(金門)海巡隊接受偵訊時,並未承認前往大陸,此有該偵訊(調查)筆錄附 卷可考,原告謂其被逼而供,亦顯非事實。又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一萬元 ,尚在法定之裁量範圍內,並未逾越,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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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