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23號
CHDM,105,訴,102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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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連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莊林美雪」及「莊樹枝」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偽造借據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洪月連莊崇珍之妻,為莊林美雪莊樹枝(民國87年11月 24日歿)之媳婦。洪月連明知其對莊樹枝並無債權存在,且 莊林美雪並未擔任保證人且未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1 樓之房屋供作抵償,竟為取得該房 屋之所有權,而於103 年8 月5 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莊林美雪」及「莊樹枝」之印章各1 枚,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莊樹枝莊林美雪之名義,虛偽記載「一、本人(莊樹枝)因欠朋友 錢被催討,才向媳婦(洪月連)支借三次款項還錢。(一) 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支借新臺幣六十萬元整還竹塘哈目 。(二)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支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還五庄矮龍。(三)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借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還代厝庄喚仔。三次支借金額共新臺幣参 佰壹拾萬元整。二、以上所支借款項,由我妻子(莊林美雪 )名下的房地做為抵還,房地位於台北縣○○市○○路000 巷000 0 號一樓。因買這間房子的錢是我(莊樹枝)拿出來 ,任何人不得有議」之借據,並於立據人欄及保證人欄上, 分別偽造「莊樹枝」及「莊林美雪」之署名各1 枚,復於其 上分別蓋用前開偽造「莊樹枝」及「莊林美雪」印章而偽造 「莊樹枝」及「莊林美雪」印文各1 枚,用以偽造莊樹枝表 示上開借據內容意思表示及莊林美雪表示擔任保證人保證莊 樹枝前開債務及以前開房屋作為抵償之私文書,再於103 年 8 月5 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旋於翌日(6 日)持向 本院聲請對莊林美雪核發民事支付命令,使本院不知情之司 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8 月7 日將上開借據所示 之金額及洪月連聲請之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9908號支付命令 ,嗣因莊林美雪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2 日裁定命洪月連繳交裁判費用,惟洪月連未繳交,而經本院



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其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民事訴訟中,洪月 連再提出前所偽造之借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樹枝莊林美雪、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法院認事用法之正 確性。
二、案經莊林美雪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辯護人否認證人莊林美雪於偵訊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然證人莊林美雪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 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 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 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 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 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 疇。經查,辯護人否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之證據能力,然而該等紀錄單,係書記官本於職權依據 銀行行員告知之事實所製作之紀錄,其外部條件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不涉及書記官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具有證據 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月連固供承有提出上開借據據以聲請民事支付命 令,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借據係莊樹枝 口述,由其撰寫,印章是莊林美雪莊樹枝所蓋用,第一筆 借款係伊於79年5 月11日從台灣銀行提領給莊樹枝,當時本 來是要辦定存,係莊樹枝要求借款,伊才將款項借給莊樹枝 ,第二筆款項是母親從彰化竹塘拿100 萬元到臺北,伊在臺 北交給莊樹枝莊樹枝再拿回竹塘,第三筆也是母親從彰化 竹塘拿150 萬元到臺北,伊在臺北交給莊樹枝莊樹枝再拿 回竹塘,莊樹枝每次借錢都說要將上開房屋過戶給伊云云。 辯護人則以該借據確實係被告於84年12月26日依莊樹枝及莊 林美雪之指示所書寫,其上用印係2 人親自蓋用,被告聲請 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9908號支付命令後,因考量借款已罹 於時效,才未繳納裁判費,並非因該借據係經偽造,且鑑定 機關亦無從對借據字跡筆墨及紙張年份為鑑定,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持該借據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8 月7 日將該借 據之款項及被告所聲請之利息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103 年 度司促字第9908號支付命令,嗣因告訴人莊林美雪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2日裁定命被告繳交裁判費 用,惟被告未繳交,再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



訴字第104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其後被告向告訴人提 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時,復提出該借據作為 證據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 本、借據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908號支付命令及10 3 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重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書(見他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25 至29頁背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美雪於偵訊中證稱:莊樹枝沒有向借據所 載之3 人借過錢,借據記載不實在,上面的印章是洪月連偷 刻的,且其有很多兒子,要借錢也不會向洪月連借錢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1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莊樹枝沒 有跟洪月連借過錢,其與莊樹枝沒有寫過借據給洪月連,也 沒有授權洪月連寫借據,由其等蓋章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背面至8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美雪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莊樹枝未曾向被告借錢,且其等亦未授權 予被告撰寫系爭借據,則系爭借據是否為真正,即非無疑。 再者,據證人即被告之夫洪崇珍於偵訊中證稱:84年間其與 洪月連感情很好,係因為父親在87年11月24日過世後,其才 搬回家住,而其係在1 個多月前(製作筆錄時間為105 年1 月11日)才看過本案借據,在之前都沒有看過,洪月連也未 曾告知父親莊樹枝有向她借錢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49至54 頁),是倘莊樹枝如需用錢,何以未向莊崇珍表示,反係直 接向被告為之,已屬有疑,且依借據所記載之情形,借款金 額均非屬小額借貸,次數更達3 次,而莊崇珍均不知情,亦 與事理常情相違,故莊樹枝是否曾向被告借貸金錢,誠屬有 疑。
㈢就被告所辯貸與款項之資金來源,惟查:
⒈79年5 月11日部分,被告稱該部分係其於79年5 月11日至 臺灣銀行,本欲領取60萬元轉定存,而因莊樹枝借用,始 未轉定存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58至63頁) ,79年5 月11日確實有支出60萬元(見同卷第63頁),而 此部分之交易情形,乃係被告於79年5 月11日自臺灣銀行 提領60萬元後,當日轉為定存,按月續存至79年9 月間等 情,有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5 年3 月2 日連城營密字第10 550000771 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2 紙、105 年10月26日連 城公密字第10550005241 號函暨所附轉帳傳票影本4 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見他卷第 148 至150 、185 頁,偵卷第113 至117 、121 至122 頁 )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稱此部分借款資金來源,顯係子虛



烏有,不足為採。
⒉83年10月27日及84年12月26日部分,被告稱均係母親就醫 時攜帶現金100 萬元、150 萬元自彰化縣竹塘鄉北上至臺 北交付予被告,被告在臺北交付100 萬元、150 萬元現金 予莊樹枝莊樹枝再攜回彰化縣竹塘鄉云云。衡諸常情, 100 萬元、150 萬元均屬巨額款項,交易方式多係以匯款 為之,倘依被告所言,被告母親係利用就醫時搭車攜帶現 金北上,而被告母親長期居住於彰化縣竹塘鄉,獨自一人 搭車北上就醫本非其平常之事,已需多加注意小心,若再 攜帶巨額款項至臺北交付予被告,更需付出相當心力保管 金錢,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若依被告所述,其收受現金 後,再交由莊樹枝自臺北攜回彰化縣竹塘鄉,可見金錢來 源及欲交付之對象均係在彰化縣竹塘鄉,大可相約在彰化 縣竹塘鄉交付款項即可,何以冒著攜帶巨額現金遺失之風 險,往來彰化臺北間,亦與常情相悖。
⒊綜上,被告就借款之資金來源,已有前開不實、不合理之 處,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貸與金錢予莊樹枝乙情,從而,被 告所提系爭借據,應屬偽造甚明。
㈣另辯護人主張鑑定機關無法鑑定借據筆墨及紙張年份,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部分。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函 覆有關借據原本之紙張年份及借據上筆墨為幾年所寫一節, 因無是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有該局105 年1 月19日刑鑑 字第1050004021號函文(見他卷第122 頁)在卷可參,而法 務部調查局函覆由於製作文件之用紙材質及筆墨種類繁多, 使用時新舊情況又不明(如舊物新用),加上紙本文件易受 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 影響而生變化,故難憑文件構成素材之氧化情形或成分判斷 本案借據紙張之筆墨之年份與書寫時間,有該局105 年1 月 30日調科貳字第10503130060 號函(見他卷第135 頁)在卷 足參,然而,此僅係無法鑑定系爭借據紙張、筆墨年份及書 寫時間,要與系爭借據是否為偽造乙節無涉,自無從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 有扣案之偽造借據原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 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



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第 173 號判決參照)。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 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 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指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前之規定)、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 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 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 ,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 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 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 臺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莊樹枝」、「莊林美雪」 之印章,乃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係間接正犯。被 告先後持偽造之借據聲請支付命令、作為民事訴訟案件之證 據而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莊樹枝莊林美雪 之署名、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行為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其犯罪目的同一,乃係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僅記載 被告持系爭偽造之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未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完備,且漏未記載被 告將偽造之借據提出作為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之犯罪事實, 然前開部分與已敘及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得莊林美雪前開所有房地,竟虛偽捏造莊 樹枝積欠其債務、莊林美雪願提供上開房地抵償,而冒用莊 樹枝、莊林美雪之名義偽造系爭借據,並進而持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後與他人民事訴訟程序 中,又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試圖影響法院認事用法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偽造之「莊林美雪」及「莊樹枝」之印章各1 枚 ,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借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所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已因偽造借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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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