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318號
TPEV,92,店小,318,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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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袁志誠
        柯焜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及借款期間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九機動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借款僅繳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本息,其餘部分迄今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系爭契約條款第五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收違約金。又按契約第六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款 、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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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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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九百零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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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郵費 │ 二百一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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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一千一百一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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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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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