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195號
TPEV,92,店小,195,200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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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何思瑤
  被   告 柏冠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盛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簽訂廣告合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刊登九十一年度下半年度「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廣告彩色全頁一期, 廣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計三萬七千 八百元,經原告按時出書,被告亦支付定金一萬零八百元,其餘尾款二萬七千元 則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但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且屢經原告催索,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二萬七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廣告合約書、廣告目錄、支票與退票理由 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就原告之 上開主張有所爭執,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二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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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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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二百九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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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資│三百三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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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六百二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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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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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冠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