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八五號
原 告 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八五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牌照號碼E八─三九一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寄行於原告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牌照E 八─三九一號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雙方並簽訂有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寄行駕駛人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並應參 加車輛年度訂期檢驗等各項義務,今被告之行政管理費及稅金、罰單、保險費等 各項費用累計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已積欠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查實已付合規 定,被告已半年未來繳交行政服務費,詎被告逾期未檢,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業據其提出 合約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牌照二面、行照乙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 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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