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六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坤銘
蔡育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於核定信用額度內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自出帳單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 度資料查詢表、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客戶繳款狀況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