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4850號
TPEV,92,北簡,4850,200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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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五О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青慧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五О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邀同另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期限二十年,利息自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0,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止,按原告所定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五九五計算,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改扮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0. 一七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且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 滿半年之次日,按其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重新計算 。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金金額照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 準加倍計付,且雙方並約定如借款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共計受償二百二 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其中充抵執行費用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另抵充界款 本金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其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十八萬 二千四百零一元、違約金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經抵充後,被告丙○○目前尚 欠原告借款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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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