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七二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七二號返還車輛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DW-六三O五)之小貨車一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小貨車一部,雙方簽訂租賃期間為三年,租金費用約定每月新台幣二萬七千一 百八十五元,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起發生遲延給付租金之情況,原告依雙方所 定契約條款第十六條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二款原告應立即將系爭租賃車輛歸還,然被告均置 之不理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影本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小貨車一 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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