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明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1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英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表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載 ;㈡補充證據:「和解暨悔過書、陳述意見書各8份」、「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中,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 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以首期預扣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王炳清、 王崧糖、李貴能、廖玉英、翁仁貴、邱予瑢、葛美珍、陳良 源收取利息,經以附表借貸方式欄所記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及 約定利息方式為基準計算結果,而得出如附表年利率欄所載 之利率,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 有特殊之超額,被告向被害人8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堪以認定。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列乘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行為情狀,並增列第2項明定取得 顯不相當重利之範圍,就法定刑部分,最重法定刑自有期徒 刑1年提高為3年,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又因被告附表編號2、3所示 犯行,以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其 較為有利,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及被告利益之考量,以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日為據,故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係於103年6月20日 前所為,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借款予被害人王炳清、王崧糖、李貴能、廖玉 英等人,其間固有多次借款之被害人均為同一人之情形,然 各次借款之時間並非完全相同,且於再次借款時,雙方係另 成立新借貸契約,利息亦獨立計算(包含重新約定利率), 洵非前契約之延續,而具獨立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各自獨 立評價論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 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自應苛責;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8人均成立和解,此有前 開和解暨悔過書、陳述意見書各8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再考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各次重利犯行情節,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已於105年7月1日 後,本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嗣已與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 且業與被害人等人合意為債之更改、變更為無息借貸,將 被害人等人前已支付之利息變更為本金之返還(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25頁被害人等人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此部 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免除被害人等人之實際借貸債務,被害人此部 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準此,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雖曾向被害人葛美珍收取 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含預扣之8,000元 。計算式:160,000+8,000=168,000)。然依前所述 ,因其中72,000元已變更為本金之返還,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害人葛美珍所 支付、超過本金之利息為96,000元(計算式:168,000 -72,000=96,000),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雖曾向被害人廖玉英收取 利息共計143,000元(含預扣之5,000元。計算式:138, 000+5,000=143,000)。然依前所述,因其中45,000 元已變更為本金之返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害人廖玉英所支付、超過本金 之利息為98,000元(計算式:143,000-45,000=98,00 0),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雖曾向被害人陳良源收取
利息共計300,000元。然依前所述,此300,000元已變更 為本金300,000元之返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④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雖曾向被害人王炳清、王 崧糖收取利息共計180,000元(含預扣之30,000元。計 算式:150,000+30,000=180,000)。然依前所述,因 其中170,000元已變更為本金之返還,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害人王炳清、王 崧糖所支付、超過本金之利息為100,000元(計算式: 180,000-170,000=100,000),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曾向被害人李貴能收取預 扣之利息2,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⑥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曾向被害人王炳清、王崧 糖收取預扣之利息15,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曾向被害人李貴能收取利 息共計4,000元(含預扣之2,000元。計算式:2,000+ 2,000=4,000),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⑧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曾向被害人李貴能收取預 扣之利息2,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⑨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雖曾向被害人廖玉英收取 利息共計24,000元(含預扣之12,000元。計算式:12,0 00+12,000=24,000)。然依前所述,因24,000元已變 更為部分本金之返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⑩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雖曾向被害人翁仁貴收
取利息共計8,000元(含預扣之2,000元。計算式:2,00 0+6,000=8,000)。然依前所述,因8,000元已變更為 部分本金之返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
⑪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雖曾向被害人邱予瑢收 取預扣之利息5,000元。然依前所述,因5,000元已變更 為部分本金之返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宣告沒收。
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曾向被害人王炳清收取 預扣之利息7,5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⑬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曾向被害人王炳清收取 預扣之利息9,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⑭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 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 ,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 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⒋末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 ,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 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未扣案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支票,非屬被告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修正前) 、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貸日期│借貸方式 │年利率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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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葛美珍│100年下 │葛美珍向許英明借款80,0│270﹪(計算式 │許英明犯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 │ │半年某日│00元,每15日1期,每期 │:8,000÷15×3│,處拘役肆拾日│處刑書附表編│
│ │ │ │利息8,000元,預扣後實 │65÷72,000=2.│,如易科罰金,│號七 │
│ │ │ │拿72,000元,葛美珍並交│70,小數點第2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付其簽發之80,000元本票│位以下四捨五入│折算壹日。未扣│ │
│ │ │ │及其身分證影本各1紙予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許英明。葛美珍嗣後共繳│ │臺幣玖萬陸仟元│ │
│ │ │ │納利息160,000元予許英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明。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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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玉英│103年間 │廖玉英向許英明借款50,0│406﹪(計算式 │許英明犯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 │ │某日 │00元,每10日1期,每期 │:5,000÷10×3│,處拘役伍拾日│處刑書附表編│
│ │ │ │利息5,000元,預扣後實 │65÷45,000=4 │,如易科罰金,│號四㈠ │
│ │ │ │拿45,000元。廖玉英嗣後│.06,小數點第2│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共繳納利息138,000元予 │位以下四捨五入│折算壹日。未扣│ │
│ │ │ │許英明。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玖萬捌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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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良源│103年間 │陳良源向許英明借款300,│60﹪(計算式 │許英明犯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 │ │某日 │000元,每月1期,每期利│:15,000×12÷│,處拘役貳拾日│處刑書附表編│
│ │ │ │息15,000元,許英明並未│300,000=0.6)│,如易科罰金,│號八 │
│ │ │ │預扣利息,陳良源並交付│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其簽發之300,000元支票1│ │折算壹日。 │ │
│ │ │ │紙予許英明。陳良源嗣後│ │ │ │
│ │ │ │共繳納利息300,000元予 │ │ │ │
│ │ │ │許英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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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炳清│104年7月│王炳清、王崧糖二人推由│212﹪(計算式 │許英明犯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 │、王崧│間某日 │王崧糖出面向許英明共同│:30,000×12÷│,處拘役肆拾日│處刑書附表編│
│ │糖 │ │借款200,000元,每月1期│170,000=2.12 │,如易科罰金,│號一㈠ │
│ │ │ │,每期利息30,000元,預│,小數點第2位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扣後實拿170,000元,王 │以下四捨五入)│折算壹日。未扣│ │
│ │ │ │崧糖並交付王炳清簽發之│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200,000元支票1紙予許英│ │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明。王炳清、王崧糖二人│ │,於全部或一部│ │
│ │ │ │嗣後共繳納利息150,000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元予許英明。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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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貴能│104年8月│李貴能向許英明借款20,0│406﹪(計算式 │許英明犯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 │ │初某日 │00元,每10日1期,每期 │:2,000÷10 │,處拘役伍拾日│處刑書附表編│
│ │ │ │利息2,000元,預扣後實 │365 ÷18,000=│,如易科罰金,│號三㈠ │
│ │ │ │拿18,000元。李貴能嗣後│4.06 ,小數點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已清償債務,而未繳納利│第2位以下四捨 │折算壹日。未扣│ │
│ │ │ │息。 │五入)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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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炳清│104年9月│王炳清、王崧糖二人推由│212﹪(計算式 │許英明犯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 │、王崧│間某日 │王崧糖出面向許英明共同│:15,000×12÷│,處拘役肆拾日│處刑書附表編│
│ │糖 │ │借款100,000元,每月1期│85,000=2.12,│,如易科罰金,│號一㈡ │
│ │ │ │,每期利息15,000元,預│小數點第2位以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扣後實拿85,000元,王崧│下四捨五入) │折算壹日。未扣│ │
│ │ │ │糖並交付王炳清簽發之10│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0,000元支票1紙予許英明│ │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嗣由許英明將前開支票│ │沒收,於全部或│ │
│ │ │ │提示兌現之方式,清償債│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務。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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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貴能│104年10 │李貴能向許英明借款20,0│406﹪(計算式 │許英明犯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 │ │月初某日│00元,每10日1期,每期 │:2,000÷10× │,處拘役伍拾日│處刑書附表編│
│ │ │ │利息2,000元,預扣後實 │365÷18,000= │,如易科罰金,│號三㈡ │
│ │ │ │拿18,000元。李貴能嗣後│4.06,小數點第│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繳納利息2,000元予許英 │2位以下四捨五 │折算壹日。未扣│ │
│ │ │ │明。 │入)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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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貴能│104年10 │李貴能向許英明借款20,0│406﹪(計算式 │許英明犯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 │ │月中旬某│00元,每10日1期,每期 │:2,000÷10× │,處拘役伍拾日│處刑書附表三│
│ │ │日 │利息2,000元,預扣後實 │365÷18,000= │,如易科罰金,│㈢ │
│ │ │ │拿18,000元,嗣10日後李│4.06,小數點第│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貴能償還本金20,000元予│2位以下四捨五 │折算壹日。未扣│ │
│ │ │ │許英明。李貴能嗣後已清│入)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償債務,而未繳納利息。│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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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廖玉英│104年11 │廖玉英向許英明借款120,│406﹪(計算式 │許英明犯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 │ │月間某日│000元,每10日1期,每期│:12,000÷10×│,處拘役伍拾日│處刑書附表編│
│ │ │ │利息12,000元,預扣後實│365÷108,000=│,如易科罰金,│號四㈡ │
│ │ │ │拿108,000元。廖玉英嗣 │4.06,小數點第│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後共繳納利息12,000元予│2位以下四捨五 │折算壹日。 │ │
│ │ │ │許英明。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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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翁仁貴│104年11 │翁仁貴向許英明借款30,0│261﹪(計算式 │許英明犯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 │ │月間某日│00元,每10日1期,每期 │:2,000÷10×3│,處拘役肆拾日│處刑書附表編│
│ │ │ │利息2,000元,預扣後實 │65÷28,000=2 │,如易科罰金,│號五 │
│ │ │ │拿28,000元,翁仁貴並交│.61,小數點第2│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付其簽發之30,000元本票│位以下四捨五入│折算壹日。 │ │
│ │ │ │1紙予許英明。翁仁貴嗣 │) │ │ │
│ │ │ │後共繳納利息6,000元予 │ │ │ │
│ │ │ │許英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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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邱予瑢│104年11 │邱予瑢向許英明借款100,│128﹪(計算式 │許英明犯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 │ │月間某日│000元,每15日1期,每期│:5,000÷15×3│,處拘役參拾日│處刑書附表編│
│ │ │ │利息5,000元,預扣後實 │65÷95,000=1.│,如易科罰金,│號六 │
│ │ │ │拿95,000元,邱予瑢並交│28,小數點第2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付其簽發之100,000元本 │位以下四捨五入│折算壹日。 │ │
│ │ │ │票1紙予許英明。邱予瑢 │) │ │ │
│ │ │ │嗣後未繳納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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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炳清│105年10 │王炳清向許英明借款50,0│212﹪(計算式 │許英明犯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 │ │月間某日│00元,每月1期,每期利 │:7,500×12÷ │,處拘役肆拾日│處刑書附表編│
│ │ │ │息7,500元,預扣後實拿 │42,500=2.12,│,如易科罰金,│號二㈠ │
│ │ │ │42,500元,王炳清並當場│小數點第2位以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交付其簽發之50,000元支│下四捨五入) │折算壹日。未扣│ │
│ │ │ │票1紙予許英明。嗣由許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英明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 │臺幣柒仟伍佰元│ │
│ │ │ │之方式,清償債務。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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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炳清│105年11 │王炳清向許英明借款60,0│212﹪(計算式 │許英明犯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
│ │ │月間某日│00元,每月1期,每期利 │:9,000×12÷ │,處拘役肆拾日│處刑書附表編│
│ │ │ │息9,000元,預扣後實拿 │51,000=2.12,│,如易科罰金,│號二㈡ │
│ │ │ │51,000元,王炳清並當場│小數點第2位以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交付其簽發之60,000元支│下四捨五入) │折算壹日。未扣│ │
│ │ │ │票1紙予許英明。嗣由許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英明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 │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之方式,清償債務。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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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許英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明基於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下半年間某 日起,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急迫需錢孔急之人,適有如附表所 示之王炳清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許英明約定 支付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採如附表所示預扣利息方式,且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以供擔保借款之返還,始貸與如附表 所示金額,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英明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借款人王炳清、王崧糖、李貴能、廖玉英、邱 予容、葛美珍、翁仁貴、陳良源在警詢時及王炳清、廖玉英 、邱予容、葛美珍、翁仁貴、陳良源在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許英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 利息計算 │有無交付│
│ │ │ │ │ 方式 │或簽訂相│
│ │ │ │ │ │關文件作│
│ │ │ │ │ │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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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炳清│一104年7│一20萬元。│一每月利 │一由王炳│
│ │、王崧│月間某日│二10萬元。│息3萬元( │清開立20│
│ │糖共同│二104年9│ │預扣利息 │萬元支票│
│ │借貸 │月間某日│ │)。 │擔保。 │
│ │ │ │ │二每月1期 │二由王炳│
│ │ │ │ │,每期1萬 │清開立10│
│ │ │ │ │元利息 │萬元支票│
│ │ │ │ │1,500元( │擔保。 │
│ │ │ │ │預扣利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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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王炳清│一105年 │一5萬元。 │一、二均每│一由王炳│
│ │ │10月間某│二6萬元。 │月1期,每 │清開立5 │
│ │ │日 │ │期1萬元利 │萬元支票│
│ │ │二105年 │ │息1,500元 │擔保。 │
│ │ │11月間某│ │(預扣利息│二由王炳│
│ │ │日 │ │)。 │清開立6 │
│ │ │ │ │ │萬元支票│
│ │ │ │ │ │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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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李貴能│一104年 │一、二、三│一、二、三│無。 │
│ │ │8月初某 │各2萬元。 │均每10天為│ │
│ │ │日 │ │1期,每期 │ │
│ │ │二104年 │ │利息2,000 │ │
│ │ │10月初某│ │元(預扣利│ │
│ │ │日 │ │息)。 │ │
│ │ │三104年 │ │ │ │
│ │ │10月中旬│ │ │ │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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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廖玉英│一103年 │一5萬元。 │每10天1期 │無。 │
│ │ │某日 │二12萬元。│,每萬元每│ │
│ │ │二104年 │ │期利息 │ │
│ │ │11月某日│ │1,000元( │ │
│ │ │ │ │預扣利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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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翁仁貴│104年11 │3萬元。 │每15天1期 │簽立面額│
│ │ │月間某日│ │,每期利息│3萬元本 │
│ │ │ │ │2,000元( │票1張。 │
│ │ │ │ │預扣利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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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邱予瑢│104年11 │10萬元。 │每15天1期 │簽立面額│
│ │ │月間某日│ │,每期利息│10萬元本│
│ │ │ │ │5,000 元(│票1張。 │
│ │ │ │ │預扣利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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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葛美珍│100年下 │8萬元。 │每15天1期 │簽立面額│
│ │ │半年某日│ │,每期利息│8萬元本 │
│ │ │ │ │8,000 元(│票1張與 │
│ │ │ │ │預扣利息)│提供身分│
│ │ │ │ │。 │證影本1 │
│ │ │ │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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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良源│103年間 │30萬元。 │每月1期, │簽立面額│
│ │ │某日 │ │每期每10萬│30萬元支│
│ │ │ │ │元利息 │票。 │
│ │ │ │ │5,000元( │ │
│ │ │ │ │未預扣利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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