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二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洪正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與原告訂立申請書及約定書,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 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依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陸續消費至九十年二月底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 零六十二元、循環利息六千八百六十元、違約金五百六十三元,合計十萬零四百 八十五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件 及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 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 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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