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固定計 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加倍計付。詎被告乙○○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尚欠本金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 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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