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八號
原 告 甲○○原名廖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德
訴訟代理人 林添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鍾宇華、盧法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本票,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記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鍾宇華、盧法共同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 院裁定對其中十三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五○○ ○三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請求確認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 十三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廖月英」之簽名及蓋章,並非伊所簽蓋, 印章非伊所有,伊未曾與被告有交易往來,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又伊在八 十九年七月間業已改名甲○○,果有簽發系爭本票應會簽改後名字等情,業據提 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為證,並被告亦自認票係別人交給我們,我們也無法證 明是何人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經本院命 原告當庭書寫「廖月英」姓名五十遍,經與系爭本票上之「廖月英」簽名比對, 由運筆之習慣及字體之結構觀之,兩者之筆跡並不相符,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所為 ;原告所提自己印鑑經當庭蓋上印文,經與系爭本票上所蓋「廖月英」之印文比 對亦不相符,有系爭本票及原告簽名、所蓋印文在卷可參,並均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應 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十三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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