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文榮
被 告 江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灴坴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K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元,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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