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九號
原 告 清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H三—○三三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其所有福特廠牌,出廠年份一九九四,引擎號碼R 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參加原告營業,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 碼H三—○三三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給被告使用,並約定 被告應遵守政府相關法定規章,按時繳納各項稅費及保險費,另應每月繳付原告 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惟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違約至今,應繳政府 各項稅金及原告行政管理費分文未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被告尚積欠行政管理 費二萬八千八百元,代墊之九十年暨九十一年春季、夏季、秋季、冬季燃料使用 費八期共計一萬九千二百元,及九十年暨九十一年上期及下期牌照稅四期共計六 千一百二十元,合計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迄未給付,經催討無著,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車牌號碼H 三—○三三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亦應返還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欠費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上期、九十 年下期、九十一年上期、九十一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九十年春季、夏季、秋季、冬季、九十一年春季、夏季、秋季、冬季汽燃費繳 納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H三—○三三號營業用小客車牌 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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