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8875號
TPEV,92,北簡,18875,200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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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七五號
  原   告 丙○○○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興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定裕
        陳明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依法准許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業者,於臺北市○○路○段一三四巷沿 路佈放光纖纜線(下簡稱系爭光纖纜線),以連結頻道供應商與有線電視收視 戶間之視訊訊號,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在臺北市○○路○段一三四 巷十二號前進行邊溝工程時,竟將原告所有系爭光纖纜線挖斷,造成原告收視 戶無法收視,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告知若逾期原告將自行施作光纖 纜線鋪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收受該函後置之不理,原 告為顧及收視戶權益,自行修復遭毀損之管道及光纖線路,總計花費新臺幣( 下同)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被告於施工時,本應注意所開挖之路段地 面下是否鋪設管道纜線,並應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以免損及管道纜線,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將系爭光纖纜線挖斷,是被告自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二萬 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施工費部分,原告未實際支付加值型營業稅予政府,故此部分應以未含稅價即 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元計之。另材料費用部分,含稅後總價應為二十一萬九千三 百三十八元,除三十蕊光纖纜線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五○○P3同軸纜



線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已為鑑定單位即中華民國衛星與有線電視技術協會所 認定外;關於熱縮套管七十五支、五百P3熱縮二支及光纖三十六蕊,含稅總 價為一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原告人員確已領取上開材料進行搶修工作,惟鑑定 單位僅依原告起訴狀內所列材料鑑定計價,故漏審酌上開材料部分,是自難以 鑑定單位未載明上開材料,即認原告未使用之。(三)所謂光纖纜線,係由裸光纖彙集成,外加塑膠或金屬等材質鎧裝保護形成纜線 ,有線電視光視訊傳輸是藉由光纖傳遞至另一端,再經光接收機接收轉換為射 頻電訊。HFC網路為「光纖同軸混合型」網路,光纜為主幹纜傳輸,同軸為 支線幹線及用戶線傳輸,故一旦纜線遭破壞,將影響光的傳輸,其結果將造成 視訊畫面的模糊,甚至無法收視,唯一的解決途徑只有進行整條光纖的抽換。 系爭光纖纜線原先係沿著臺北市○○路○段一三四巷雨水下水道之邊溝佈放, 繼於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與建國南路二段三九巷交接口之路面下穿越信義路三 段一三四巷連結至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對面之邊溝,惟原告在修復本件損害時 ,為減少光纖之用量,故於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二號門口處直接設置一人孔, 繼而挖埋一段管線直接穿越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之巷道,故重新修改後之路徑 ,較原路徑縮短;而自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二號至十二號之路徑,原告則改以 較便宜之「同軸纜線」取代連結至每一用戶,此部分並僅向被告求償同軸纜線 費用,另有關修改光纖網路而由自行挖埋之工程費用,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 是原告請求並無過當之處。
(四)原告雖曾於被告挖斷系爭光纖纜線後,先以「接續盒」暫時連結斷裂之光纖纜 線,惟因纜線之功能已因斷裂而減損,電視畫面無法清晰收視,再者,接續盒 之使用,係違反臺北市○○○○道暫掛纜線處理要點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屬違規暫掛,應由養工處予以剪除而無法永久使用,故被告辯稱原告以 接續盒即可回復被損害之光纖纜線原狀云云,實非可採。(五)系爭光纖纜線係依據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簡稱養工處)於九十二 年簽署之臺北市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合約,合法暫掛於施工地點,並非違 法纜線,且系爭光纖纜線上皆貼掛有原告之名稱及證號,亦非不明纜線。另被 告承攬「大安建國南路二段三九巷尾道路新築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時, 從未通知原告進行纜線之拆遷,至於被告與新工處所簽署之合約,與原告無涉 ,縱使被告與新工處曾約定妨礙工程施工之地下埋設物等永久性拆遷及修復費 用由新工處負擔,然該約定對原告亦不生效,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三四巷十二號前進行被 告向新工處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施工前,由臺北市道路施工主管機 關即新工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函邀在該施工範圍內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 簡稱工務局)登記埋設管線有案之各管線單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到場會 勘,請其等指認地下埋設管線之所在位置,並協調拆遷之事項,而於新工處函 送被告之會勘紀錄中,在該施工範圍內埋設管線之單位,並無原告,施工範圍 內之既有地下物,亦無系爭光纖線路存在,即便新工處有漏未通知原告拆遷情 事,亦應由工務局相關單位就未通知之結果負責,與被告無涉。被告係本於施



工範圍內已無任何其他參與會勘單位外管線之認知下,在施工範圍內之既有地 下管線已全部拆遷後,始進場施工,一切開挖過程,均按道路開挖管理法令之 規定及新工局之指示辦理;此外,舊有排水溝為封閉之暗水溝,除非將水溝鑿 除開,根本無法發現亦難想像暗溝內之側壁上附掛有光纜存在,因此被告已盡 一切能盡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 理由。
(二)依內政部制定之「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暫掛雨水下水道處理要點」第五條「暫 掛原則」第六款規定:「暫掛之纜線如需遷移或下地,下水道管理單位應於一 個月前通知(如欲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時,得隨時通知),暫掛纜線應即配合 拆遷。如暫掛纜線所有人未能配合拆遷至遭剪除時,租用人應自行負責,不得 異議或要求賠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光纖纜線並無標 示系統名稱(公司名稱及證照字號),依上開處理要點第六條規定,應視為違 法暫掛,雨水下水道管理單位應於剪除。另依「臺北市○○○○道暫掛纜線租 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佈放之纜線,每五公尺應標示業者之 名稱及證照號碼,惟原告亦未遵守規定,是被告對於原告違法暫掛之纜線自不 負賠償之責。
(三)即便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亦未達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九 元,蓋系爭光纖纜線受損範圍不及一公尺,於被告鑿開暗溝時,系爭光纖纜線 隨即斷裂,原告於事隔半天後,派員到場稱系爭光纖纜線為其所有,並立即將 斷裂之光纖纜線予以銜接,經測試後,原告所派到場人員即表示已完全修復而 離去,被告亦繼續施作工程,附近住戶未曾再表示收視不良,原告亦未再表示 有無法傳訊之情形,故系爭光纖纜線顯然無抽換之必要,事實上亦無抽換之情 事,原告為修復該受損光纖纜線,僅做銜接工作,其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完 全虛偽不實,被告均加以否認。鑑定報告中所列之相關項目,均屬佈放全新纜 線之工料費,與系爭光纖纜線之損害無關。況依鑑定報告附圖,新佈放之光纖 纜線必較舊纜線為短,惟鑑定報告中之材料施作費用表所示之佈放與撤收之光 纖纜線長度竟屬相同,顯見鑑定人並未為現場詳察,逕以原告所提供之數量為 估價依據,又原告起訴狀中並無同軸纜線損害之指摘,然鑑定報告中竟有同軸 電纜材料費之記載,是此部分亦有疑問。另鑑定報告中所認定之材料單價,明 顯偏高而有不實,亦難採信。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一依法准許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業者,並於臺北市○○路○段 一三四巷沿路佈放系爭光纖纜線,以連結頻道供應商與有線電視收視戶間之視訊 訊號,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在臺北市○○路○段一三四巷十二號前進 行系爭工程時,將系爭光纖纜線挖斷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九至十三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陳述觀之,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就其損害系爭光纖纜線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始屬合理?
四、被告就其損害系爭光纖纜線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光纖纜線遭被告挖斷,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必



然,而被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施工地點是否有地下纜線存在,而避 免因施工而對既存之纜線造成損害,惟其竟未予注意,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光 纖纜線因此而受損,其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雖辯稱其對於挖斷系爭光纖纜線的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 查:被告係向新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始於上開時地施工,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並提出工程採購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則被告既係實際施作工 程之人,其對於施工行為自應對外擔負全責,縱認其與新工處就系爭工程之內 部責任分擔另有約定,亦僅屬被告與新工處間之契約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被告自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換言之,被告不得因其與新工處已約定將施 工地點地下纜線之調查遷移相關事宜歸由新工處負擔,即免除其於施工時應負 之注意義務。又系爭工程於施工前,僅辦理過一次會勘,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六頁);另新工處復表示:其辦理系爭工程時,為免施工時不 慎挖損管線及協調各管線單位施工配合事宜,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辦理地 下管線會勘,所邀集之單位為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路燈等市區道路主 要管線埋設單位及道路主管機關養工處,至於除所邀集之單位外,工程範圍地 點是否有其他管線,因其並非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之主管單位故無法確定等語 ,此見新工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二六二九一○一○○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而原告並未在新工處邀請參與 現場會勘之名單中,亦未接獲請其配合辦理管線遷移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者,依據新工處致各受邀參與現場會勘單位之函文中,僅表明:為利 本案工程順利進行,請各管線及相關單位攜帶並提供本工程範圍內各所屬地下 管線及地上物相關圖說與資料,以利施工參考之意旨(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未再具體要求主管單位養工處查核並攜帶施工地點下水道屬於他人所有之全 部地下纜線資料以供參酌;參以養工處亦於回覆本院之函文中表示:新工處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辦理現場會勘時,並未要求其提供施工地點纜線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而當日之會勘結論,亦僅有:新工處辦理本道 路拓寬工程時,敬請各管線單位密切配合新工處施工進度辦理管線拆遷,以利 工進等語,此見當日會勘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並未有新工處於會 勘時詢問養工處其他地下纜線之有無,抑或是由養工處表明施工地點已無其他 地下纜線之紀錄。是以,尚難認新工處為系爭工程所舉辦之該次會勘,針對施 工地點地下纜線有無之了解,已屬確實而無瑕疵。由上亦可知,新工處既非雨 水下水道暫掛纜線之主管單位,縱認被告將查察地下管線纜線之義務交由新工 處負責,其亦應督促新工處於籌劃辦理管線會勘時,善盡一切注意義務,惟其 於新工處疏於向主管單位養工處調查所有施工地點地下纜線之有無時,並未要 求新工處再為進一步之查詢行為,亦未本於施工單位之身分自行向養工處為必 要之查詢,而僅依憑新工處未盡稹密完全之會勘結論,即認定施工地點已無系 爭光纖纜線存在,自難認被告對於損害系爭光纖纜線未存過失。(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光纖纜線,係屬違法纜線,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經查:系爭光纖纜線,係原告合法向主管機關養工處承租暫掛雨水下水道,有 臺北市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合約(合約編號:92下【安】字第○二七號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四頁),被告稱系爭光纖纜線為違法暫掛纜 線,尚難採信。另依上開租賃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雖規定原告應於經核 准暫掛之纜線上,每五公尺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惟違反上開約定之效果 ,係養工處得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並改善,若原告未能改善,養工處始得終止租 約,並剪除纜線。另主管機關欲依「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暫掛雨水下水道處理 要點」第六條剪除未依規定標示系統業者之纜線前,亦應本於上開原則處理, 否則原告與主管機關養工處所訂立之租約即屬毫無意義,是在主管機關尚未認 定系爭光纖纜線已違反暫掛原則並通知改善之情形下,自無法由被告片面認定 系爭光纖纜線為違法暫掛。又原告並未接獲任何被告即將於施工地點施工,以 及請原告配合辦理纜線遷移之通知,已如前述,是被告援用「有線電視分配線 網路暫掛雨水下水道處理要點」第五條「暫掛原則」第六款規定,抗辯原告未 能配合遷移暫掛纜線,應自行負責損失云云,亦嫌無據。(四)從而,被告對於其挖斷原告所有系爭光纖纜線,而造成原告受損之行為,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始為合理?查:(一)原告主張為回復系爭光纖纜線受損前之原狀,花費材料及工資費用共計四十三 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等語,並提出受理維修派工單明細報表、工程估價表、費 用表、領料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六、二四至二八頁)。經 本院函請中華民國衛星與有線電視技術協會就本件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 鑑定後,關於施工費用,鑑定單位認定原告所主張支出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元為 合理必要,此參中華民國衛星與有線電視技術協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技協字 第二六九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明(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八),且因原告自陳此 部分並未有稅捐問題,故尚不須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另就材料部分,鑑定 報告認定原告為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共使用三十芯光纖纜線(架空型)一百十 米,及五○○P3同軸電纜四十一米,費用(含稅後)共計二十萬零二百四十 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總計原告為被告造成之損害所支出回復原狀之費 用共為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
(二)原告另主張其尚使用熱縮套管七十五支、五○○P3熱縮二支及光纖三十六蕊 ,總價含稅為一萬九千零九十四元之材料,進行修復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針對其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金 額,尚乏所據。
(三)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中所認定之材料單價有過高之虞云云,惟鑑定單位中華民   國衛星與有線電視技術協會既本於其專業而就本件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為鑑定, 其關於各項材料單價所為之認定,本堪予採信,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鑑定單位認定材料單價過高,自無足取。(四)又被告否認原告因佈放同軸纜線所支出之費用,同屬其所應賠償之範圍一節, 經查:依據鑑定報告所為說明及附圖可知(見本院卷第六三、六七頁),受損 之系爭光纖纜線與原告為回復原狀所置換之新光纖纜線,路徑並不一致,即舊 有之光纖纜線係沿著臺北市○○路○段一三四巷雨水下水道之邊溝佈放,繼於 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與建國南路二段三九巷交接口之路面下穿越信義路三段一



三四巷連結至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對面之邊溝,而新置換之光纖纜線,係於信 義路三段一三四巷二號門口原告設置之人孔處,直接穿越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 之巷道,故新置換之光纖纜線路徑較舊有路線為短;而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二 號至系爭光纖纜線斷線處目前並無光纖纜線存在,而係重新佈放之同軸纜線, 亦為鑑定單位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是同軸纜線之佈放範圍,係 在原有之系爭光纖纜線範圍內,僅因原告自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二號至鑑定報 告附圖所示之斷線處,以單價較低之同軸纜線,取代光纖纜線而已,惟其功能 均在傳輸電視訊號,是原告重新佈放同軸纜線之費用,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生,被告自應賠償之。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並不需置換新纜線,僅需置放接續盒即可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云云,惟查:針對上開疑問,鑑定單位曾函覆本院表示:「1、一般業者均 以光接續單點熔接損失零點一dB、光纜每公里損失零點三五dB推算出光發 射機之功率大小,於光接收機接收至一定標準強度之光信號後,再轉換成一定 之電視訊號數據,也因如此每增加一熔接點均會造成光衰減導致光接收機強度 不夠,進而影響收視戶之訊號品質,故目前光纜斷線業者處理方式會全段更換 ,以保證電視畫面清晰。2、本次斷線為業者主要幹線,其佈放位置以永久性 考量,若以臨時接續盒處理會增加光衰減而無法達到規格標準,另若無本次斷 線事件則此段纜線至少可使用十年以上。3、除上述光衰減問題外,另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有線電線纜線申請暫掛雨水下水道審查作業程序,第 三條第三項第五款以明文規定『設施物設置位置圖:側溝、箱涵、涵管等雨水 下水道設施內絕對不得設置纜線以外任何設施(如光投落點基座箱等)』,故 業者無法任意放置接線盒。」,「『臨時接續盒』是為快速恢復收視戶之權利 而暫時之施作方法,而非永久之處理方式,如堅持使用此方式,將影響收視戶 之權利及收視品質」等語,此參卷附之中華民國衛星與有線電視技術協會九十 三年一月十六日技協(93)字第○○二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 八頁)。由上開函覆意見可知,置換全新之光纖纜線確為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 方法,另於受損之光纖纜線上置放接續盒,僅為暫時恢復收視品質之措施,並 無法長期維持有線電視業者所應提供之收視品質,且基於現行法令,亦不能合 法長期置放接續盒,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又鑑定報告中雖就撤放及佈 放之光纖纜線,均認定為一千六百五十四米(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與鑑定報 告中說明及附圖所示有所差異,惟原告新置換之光纖纜線與舊有之光纖纜線, 佈放路徑大致相同,僅有臺北市○○路○段一三四巷二號至系爭光纖纜線斷線 處,原告未再置換新的光纖纜線,前已敘及,故為回復原狀所使用之全新光纖 纜線之數量,應與一千六百五十四米相距不遠;且鑑定單位係派員至事發現場 了解後始認定本件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復未能敘明為填補原告損 害,實際所需之光纖纜線數量為何,從而,本院仍以鑑定報告中所認定之材料 數量,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四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



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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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