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另被告丙○○(未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車號B三─七五五號營業小客車,雙方並簽訂 租賃合約書,規定車租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七日應繳納一 次,詎被告丁○○接車號不久即開始未正常繳租,車租僅繳至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一日,並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託人將車開回原告公司,總 計積欠車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帳目明細及簡明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 官 周玉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