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221號
TPEV,92,北小,221,200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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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瑤勇
        丙○○
  被   告 應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騏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應承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為發票日,票據號碼為DC0000000,以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為付款人並由被告騏聖實業有限公司背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玖萬玖仟肆佰元之支票一張,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九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五六元
合    計    一四五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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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騏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