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219號
TPEV,92,北小,219,200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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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   告 皓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峰
  被   告 騏聖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七六巷一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陳麒升
        原名陳蔚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皓韻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騏聖實業有限公司背書 ,支票號碼SN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金額新臺 幣(下同)九萬八千六百元,付款人臺北銀行松南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九萬八千六百元及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款上債務之判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零捌拾陸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伍佰壹拾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肆拾伍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柒佰伍拾元
合    計    貳仟叁佰玖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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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騏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