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丙○○
己○○
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宮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應返還原告等五人之代墊付之款,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五十二元 ,(檢附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該款係原告等人與被告,因共有座落於彰化 縣秀水鄉○○段2098地號,共有土地經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分割判決確定後,(檢 附判決書及確定証明書影本一份),因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因無償分割需攤 價值減少者之稅額』,因被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因而稅捐機關自動 予于課徵,非因.打屯增減而課徵之稅款:又因被告朱會同原告等人辦理分割登 記,致使稅捐機關以指定代繳方式,簽發增值稅繳款書指定原告等人代繳後,始 能辦理分割登記。與本案同一事件之案件有多件,均經法院判決應返還代繳之稅 款及利息,(檢附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影本一份供鈞院參酌),為此請予于判決被 告應返還原告五人等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增值稅繳款書內所載代繳人:鍾健三 及鍾煥文二人,因實際未代,繳全部由原告五人代繳。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七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0八 元
合 計 五一五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