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2年度,7號
TPEV,92,北勞簡,7,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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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七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陳述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以經營虧損欲調降員工薪資 百分之三十但為員工所拒,惟員工仍繼續與被告協商,至七月三十一日始不得 已接受被告資遣。員工基於被告得從容籌措資金或讓售經營之考量,遂同意被 告於發薪日即同年八月五日先給付七月份薪資及部分應休未休假日數折算工資 暨資遣費,餘額被告承諾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然遲至同年月二十日仍未 給付。員工原以被告若如期給付餘額,則同意其無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然被 告遲未發放餘額之款項,員工遂請求被告應就餘額與預告工資確定清償期,詎 被告竟表示俟被告有盈餘始為給付,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而不成立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餘額含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日數折算工資新臺 幣(下同)為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預 告期間工資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共計二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訴外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 聘任為行政部總監,嗣經全民公司臨時指派原告擔任由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 即被告之董事,然旋於九十年二月間即莫名其妙被調至被告之管理部任職,且全 民公司其時已另指派他人擔任董事,是原告早已不具董事身份。原告雖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與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視公司)之協議書具名為代 表人,然上開協議書係由環視公司與全民公司法律顧問張訓嘉律師擬定後,因張 俊宏同時係環視公司董事代理簽訂上開協議書,為迴避雙方代理,張俊宏遂指示 原告掛名;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公告,係張俊宏口頭指示原告以董事會執行人名義 發文;被告所提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由原告所書立載有司機劉文義因假日 仍須待命配合全民公司董事長張俊宏故增給特別津貼等語之備忘錄,亦係原告張 俊宏之口頭指示所立具,是上開文件均係原告依張俊宏之指示所為,足認原告確 為對雇主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同年九月間,原告曾因四天事假遭全民公司 扣薪,是亦證原告係無何決定權而反須受其他職員之監督管理。又被告所提原告 於全民公司服務期間就未打卡職員於考勤表所為之簽註、全民公司職工請假卡之 核批,基於單位主管對於員工休假本有准否之權,而為其基本職責,惟尚與有否 委任並無必然關係。全民公司前曾投資股權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七之子公司環視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視公司)經營環球電視臺,然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 甚鉅,致經營者迭有更易,嗣全民公司八十九年十月間投資被告以經營上開電視 臺,被告之董事長為張俊宏,負責資金調度及專屬時段節目,未在檯面上經營管 理公司,在同年九至十一月間於環視公司、被告均處於群龍無首之空窗期時,張 俊宏即希原告多擔待並臨時指派原告與全民公司之同事,羅鑑倫、張益源、趙維 倩等人,不定時至上開電視臺協助管理,故始有由原告具名之全民公司用印申請 單、用印申請表、在職證明申請表、核稿單、離職證明申請表等文件,俟全民公 司十二月起任命黃燿德為被告之總經理,原告即未協助管理。而被告除總經理黃 燿德、副總經理王而立外,尚有管理部經理黃馨盈、副理曾昌明及副理兼人事主 任晏若仁,是即非如被告所辯係由原告綜裡部門之大小事務。至被告所提日期為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五日環視新聞合約會辦單、同年三月八日、十九日 用印申請單,僅係原告基於職責所為之會辦、會簽,原告並非最後核准者或決策 者。是綜上開各節,足證原告並無重要事項之決策權或最後核准權,故原告與全 民公司、被告間確係僱傭關係,被告既為全民公司之子公司,而二公司之董事長 均為張俊宏,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 應予併計,況依被告所發給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資遣證明書、九十年三 月份、五月份薪資單,均載明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聘僱原告,是原告之 年資應為二年六個月。依被告所提行政院勞委會之解釋函,僅謂「依公司法」委 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非為勞工。原告既無受被告之委任,且與全民公 司、被告間確係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即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全民公司八十九 年度年報及九十年股東長會議事手冊均載明經理人為張俊宏,並無財務部總監郭 源泉或行政部總監原告之名,是亦認原告未受委任。況被告並未舉證其與原告間 係委任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對勞工定義係採廣義概念,是原告確為勞動 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工無疑。
2、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原告經全民公司聘任為行政總監,而「聘任」係指受聘擔任 或聘請擔任,要無受聘委任或聘請委任之意。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臨時會議原告 係應員工為免其法律上權益受損之請,而列席參加,故尚不得執原告未以勞工代 表身份參加即謂原告非屬勞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經預告,而被告所提九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臨時會議記錄雖載有員工願意放棄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然因有 未參與會議員工不贊同,致與會人員未簽認而失效。惟縱有上開約定,因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即為無效。又員工若認有需要,本得向 雇主請發離職證明書、資遣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且另任他職時僅須新雇主提出 加保之申請即可,根本無須資遣證明書、離職證明書,況服務證明書並非新雇主 均會要求其提供,是非如被告所辯資遣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係離職人員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及另謀新職時須提供予新雇主之證明文件。至於薪資金額多寡,本係契 約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即足,是不得僅因原告受有十二萬五千元之報酬而 認原告非屬勞工。又原告任職於全民公司時本有三個部門,係原告轉至被告任職 後,方始變更為二部門。
二、被告之抗辯
(一)全民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依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三款規定,聘任原告為行政總監而係全民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一切事務, 並負責監督管理員工,並將辭職之總經理陳昇宏予以解任。全民公司董事長張 俊宏委員身兼立法委員,政務繁忙,故將全民公司事務委由原告處理。嗣全民 公司八十九年四月間籌備設立被告公司,全民公司即指派原告為被告籌備處之 代表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間設立後,全民公司更指派原告為被告之董事 ,由其擔任被告之董事會執行人,負責監督管理被告之行政事務及員工。原告 於鈞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給付工資事件中亦證述被告之發文函件均須經 原告審閱後方可發出。又以下各節,足認原告與全民公司並無從屬關係,而為 具有一定裁量權限而獨立行使職權之經理人。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以 被告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與環視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 ②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原告以董事會執行人名義公告被告終止與管理部行政室 副理張慧間之勞動契約。③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月間所簽准之辭職申 請書及職工離職申請書,對於投資部專案副理、總經理特助之去職,均得自行 裁量決定「再加發全薪一個月」、「發二個半月全薪作為離職津貼」;依原告 同年八月三十日所書立之備忘錄,可認原告於全民公司確有權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職權並得直接發送公布;同年十月十二日尚得自行擬定「聘任鄧鵬先生為全 民公司經理,負財務、會計兼理投資事務,月全薪八萬元,本月十六日正式上 班」等語之簽呈。④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全民公司薪資表,均係原告 於其上之「人事主管」一欄內簽名肯認,原告並曾於同年八月之薪資表上註明 「1、加班應事先附具加班申請單,特殊狀況亦應補具核准簽單。2、計算延 長工作時間均自下班四十分鐘後起算」等語。⑤全民公司之職員宋惠菁八十九 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提請休假三天半遭其否准,原告於七月二十四日向該員表 明「你去找財務部總監沒有用,而且就算你去找總經理也沒有用,准不准假是 由我決定」及「就算是勞工局發來的公文可休假三天半,要准或不准還是(誤 為時)由他來決定的」等語,並於當日下午逕行公告「員工特休假對照(誤為 造)表」,引發該員及其他職員翌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原告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八條為由對其提出申訴。又原告無庸打卡,且原告曾於各該職員之考 勤表為「在外聚會」、「逕往新竹」等審核批註。其他職員於請特休假及事假



時,均須事先填寫職工請假卡,同時覓妥職務代理人,再經原告核准給假,至 原告因係受委任之經理人,自不需填寫上開請假卡。又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九月 間因事假遭扣薪一節,乃因原告未事先告知全民公司逕行出國連續四天,致影 響委任事務之進行,全民公司始因情節重大而扣減其委任報酬一萬六千六百六 十七元,然實不得僅執遭扣減報酬一情,即謂原告係無何決定權之勞工。況原 告於任職全民公司近一年期間內,其數小時、一日、二日以內之歷次請假,全 民公司均未扣減其委任報酬,不若其他職員有因病假、曠職、事假遭全民公司 酌扣薪資。至於全民公司九十年八月七日所編「八十九年度年報」及「九十年 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由全民公司之總經理張俊宏於「經理人」一欄上署名係符 合一般企業對重要書面報告之具名慣例,然尚不得僅據此即認全民公司除總經 理一人外即無任何人係全民公司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況上開報告係於九 十年八月間所製作,而原告於同年二月初即經全民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解任之 ,是上開報告未出現原告之名,亦屬當然。
(二)全民公司解任原告後,由被告直接聘任其為「行政總監」,每月報酬高達十二 萬五千元,顯非一般勞工所得比擬。原告受被告聘任之初,被告係一職員高達 百人以上之公司,共分為總經理室、管理部、企劃部、節目部、整合行銷部、 系統授權部、製作中心、工程部等部門,其中企劃部經理為黃馨瑩、整合行銷 部總監為蘇武忠、製作中心總監為吳相如,而管理部、節目部、工程部雖均設 有「經理」一職,然係由總經理黃耀德、副總經理王而立二人掛名兼任,故實 由擔任行政總監之原告綜理管理部全部事務。原告於被告公司負責管理監督員 工,並擔任被告公司與全民公司之聯絡窗口,亦負責核定對外所訂立之契約, 且被告公司發文函件均須經原告審閱及批示後始得發出,是原告確得獨立行使 職權而無庸受指揮監督。因原告具法律專業背景,又曾於母公司全民公司任職 ,故其亦負有監督被告總經理黃耀德是否依法處理公司事務之重任,故原告於 被告公司之角色,係與總經理黃耀德立於彼此相互監督之地位。原告主張解僱 張慧公告之具名、增發司機劉文義薪資之備忘錄、合約會辦單、用印申請單及 授權書,均係受張俊宏指示而為云云,實屬無稽,原告應就此舉證。況九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協商員工資遣事項所召開之臨時會議,原告係以總監身份列席, 非以勞工代表身份參加,益認原告非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僱傭之員工。是綜上 開各節,原告既受被告依公司法委任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歷次解釋認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總經理、董事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非屬 勞工之見解,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日數折算工資、預告 期間工資,實屬無由。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僅有一年六月,縱認原告 與被告間係屬勞雇關係,然因原告與全民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 其年資應不得併計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為二年六個月。(三)原告所提出退職金發放證明、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資遣證明書,主張該 主張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係二年六個月。然①退職金發放證明係被告公司人 事部門所製作,係用以證明業發放予職員之款項,因人事部門並不清楚原告與 被告間係委任而非勞雇關係,而未審究原告之特殊情況,即逕統一製作證明單 並發放予被告公司所有職員,故將應係「報酬」誤為「薪資」外,就「工作年



資:二年六個月」部分,則屬被告人事部門作業上之疏失所致,因原告八十九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之近一年期間內係受全民公司委任,與被 告在上開期間內並無何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間至多僅存有自九 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計一年六個月之委任或僱傭關係,故上開記載顯 屬有誤。況上開記載,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審核即逕由人事部門發放 予原告,是上開證明僅足證原告業領取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委任報酬」八萬元 及所載之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而無得證明原告服務年資為二年六個月。 ②服務證明書係離職人員另謀他職時往往須提供予新雇主之證明文件,勞動基 準法第十九條即係基於此所為之規定,被告公司人事部門基於所有離職人員能 順利另謀他職之考量。③離職證明書依當時仍有效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 辦法」(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廢止)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係離職人員向勞工保險機構請領失業給付所需必要文件,被告公司人事部門 為協助所有離職人員得順利請領失業給付。④資遣證明書依「被裁減資遣被保 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係離職員工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之必要文件,故被告公司人事部門為讓所有離職人員仍得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是被告公司人事部門基於上開考量,未細究原告與被告間僅存有一年六 個月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特殊情況,即逕統一發放上開證明書予包括原告在內之 所有離職人員,惟尚不得據此即認原告之服務年資為二年六個月。(四)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協調會中被告公司員工已明白表示願意放棄預告期間工資 。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惟原告在庭既自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已告知 員工將於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已給予十三天預告期間,故原告 請求二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由。又全民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持股僅約為 百分之五十八點一七,非係原告所主張之百分之百。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 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 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 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 關係,應以契約實質關係為斷,不得逕以員工職務名稱推認之。最高法院二十年 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O一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 九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全民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為行政部總監,嗣全民公 司予以解任而將其調任至被告公司為管理部總監兼法務,並經全民公司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追認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公司召開臨時會議討論員 工資遣相關事項並確定以同年月三十一日為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原告自被告公司 業領取七月份全薪、百分之二十之退職所得及特休未休天數折現金額各節,有全 民公司第二屆第二次及第五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退職金發放證明等



件附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全民公司、 被告公司期間,均係受董事長張俊宏指示行使職務,並無最後核准權或決定權; 況原告並未依公司法受有全民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委任,是原告顯為勞工而有勞動 基準之適用,而被告公司既為全民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且董事長均為張 俊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原告年資應併計而為二年六月,又被告公司 並未依法給予二十天之預告期間,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日數折 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二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固 據其提出退職金發放證明、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 第Z○○○○○○○○○O號函、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資遣證明書、被告 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變更登記表、被扣薪資單及月薪單、全民公司八十九年度 年報第二十頁及九十年度股東長會議事手冊、員工意見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全民公司、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係具有一定裁量權限而得獨立行使職權之公司經理人抑或受雇主指揮監 督具從屬性之勞工,爰就全民公司、被告公司分敘之,經查:(一)1、①原告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全民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為行政部總 監,嗣九十年間復經全民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是與一般公司晉用普通員 工並與之訂立勞動契約之方式有別。②又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全 民公司薪資表,均係原告於其上之「人事主管」一欄內簽名肯認,並曾於 同年八月之薪資表上註明「1、加班應事先附具加班申請單,特殊狀況亦 應補具核准簽單。2、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均自下班四十分鐘後起算」等語 ;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月間於投資部專案副理、總經理特助之離職申請 書上人事主管一欄及總監人事一欄內簽准並批註決定「再加發全薪一個月 」、「發二個半月全薪」;八十九年七月間曾向職員宋惠菁表示准不准假 係由其決定;於員工之考勤表上為之考勤表為「在外聚會」、「逕往新竹 」之批註;員工請假須事先填寫職工請假卡,再經原告核准給假;八十九 年十月十二日擬具欲「聘任鄧鵬為全民公司經理,負財務、會計兼理投資 事務,月全薪八萬元,本月十六日正式上班」簽呈並經張俊宏批示:「如 擬」。上開各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全民公司薪資表十張 、職工請假卡五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考勤表四紙、申訴函二張、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二六五O三OO號函及簽呈單原告所簽准 之辭職及離職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告對此復未否認,堪信為真實, 是可證原告之業務內容為管理全民公司員工出勤、請假休假准否、離職時 發放金額多寡之決定等相關人事行政業務,並享有一定程度之人事聘用決 定權。
③而八十九年四月間全民公司籌設被告公司,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確曾以 被告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與環視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同年十月十八 日被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並由全民公司指派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至九 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則以董事會執行人名義發文公告被告終 止與管理部行政室副理張慧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此有協議書、被告公司設 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公告附卷可考



;另參以原告於書狀內自承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環視公司、被告公司 係處於群龍無首之狀態,然被告董事長張俊宏,未在檯面上經營管理公司 ,張俊宏即指派原告與全民公司同事,不定時至上開電視臺協助管理等語 。於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張慧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九十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證述:「‧‧任職行政總監。 我當時是另外一家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公司的聯絡窗口。‧‧原告被解僱 之事我知道,是因為她亂行文,又不執行臺中的裁撤工作。有她寄出的公 文可以證明她亂發文,拒不執行,是因為我打電話要她在十月底前完成, 她說沒有公文,我說我是以執行董事的身份請她做,她沒有把計畫及裁撤 計畫提出。‧‧一定要經過全民電通,我看過後才能發出」;又觀之被告 所提卷附由原告批示核准公司大小章、保險用章之用印申請單、用印申請 表、在職證明申請表、核稿單等文件,均係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就被 告公司設立登記前後所為。據上開各節,可認全民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間 籌備被告公司迄同年十月、十一月被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初始,均委由原 告籌備設立被告公司相關事務及被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初始以董事地位處 理被告公司人事監督、任免及相關行政業務,而依上開業務內容,可認原 告對於事務之處理,有一定程度之裁量決定權,甚或具有代表權,是與單 純為勞務提供僅能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勞工顯屬有別。④另參卷附被告所 提全民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十二月份薪資表,被告各月實發金額大多為 十一萬五千餘元(三月為十五萬、九月為九萬九千餘元),僅次於董事長 張俊宏,與其他員工領最高薪者亦有二萬元至四萬餘元之差距。綜上各節 ,雖原告係以「行政總監」之名為全民公司所聘任,然衡上開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五號意旨,原告既受全民公司依公司法以董事會決 議聘任;職司管理全民公司員工出勤、請假休假准否、離職時發放金額多 寡之決定等相關人事行政業務,嗣並受全民公司指派處理籌設被告公司相 關事宜及設立初始人事監督、任免相關業務;嗣復經全民公司董事會決議 解任;薪資金額僅次於董事長張俊宏,可認原告並非係居於服從地位之勞 工,而為具一定程度獨立之裁量權限,係受全民公司委任處理一定事務, 是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確 為全民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無庸為任何給付,原告與全 民公司間既非勞雇關係,是原告主張年資應予併計,而請求此部份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依法即屬無據。 2、原告雖另以①協議書、終止被告與張慧間勞動契約之公告均係依張俊宏口 頭指示而為。②八十九年九月間曾遭全民公司扣薪。③於考勤表所為簽註 、職工請假卡之核批,員工請假准否,均係單位主管之基本職責,與有否 委任無必然關係。④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用印申請單、用印申請表、 在職證明申請表、核稿單均係應張俊宏協助管理之請所為,然俟同年十二 月全民公司任命黃燿德為被告之總經理,原告即未協助管理。⑤原告經全 民公司聘任為行政總監,而「聘任」係指受聘擔任或聘請擔任,要無受聘



委任或聘請委任之意。⑥依被告所發給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資遣 證明書、九十年三月份及五月份薪資單,均載明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起聘僱原告。⑦全民公司八十九年度年報及九十年股東長會議事手冊均 載明經理人為張俊宏,並無財務部總監郭源泉或行政部總監原告之名,主 張原告與全民公司係勞雇關係非為委任關係,經核均無足採,其理如下: ①上開文件是否係依張俊宏口頭指示而為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是已非 無疑,況縱係屬實,然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是受任人本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 務,是尚不得僅執一有指示,即謂其必係受指揮監督基於服從指令地位之 勞工。②原告八十九年九月間確因連續出國四天事假,遭全民公司扣減一 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有原告所提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紙在卷足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是否得僅執遭扣薪一節,即謂原 告係受他人指揮監督之勞工,尚須審酌其他客觀因素以為判斷。原告係有 償受全民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一定事務,業經認定,已如前述,至於受任人 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時,委任人得否酌減報酬,當視兩造原先之約定及受 任人有否事後同意,是原告依此主張其係受他人監督管理之勞工云云,即 屬無稽。③又原告既自承得考核員工出勤、否准員工請假休假,是其顯具 一定程度之人事監督管考權限,與勞工自屬有別。④又縱如原告所主張俟 八十九年十二月黃燿德為總經理後其即未協助管理一節屬實,惟原告八十 九年任職全民公司期間,其業務內容除上開原告所自承者外,尚有員工離 職時發放金額多寡之決定並享有一定程度人事聘用決定權、籌設被告公司 事宜及設立登記後初始人事行政業務之處理,已如前述,是其後縱未再協 助管理亦不影響其先前已受全民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務,故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⑤又兩造間究屬何性質契約,應依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僅 據文字表面為形式上解釋,而原告與全民公司確係委任關係,是要不得僅 執「聘任」係指受聘擔任或聘請擔任之意,即謂原告係受聘僱之勞工。⑥ 被告所發給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資遣證明書、九十年三月份、五 月份薪資單,固載明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聘僱原告,然原告與全 民公司間既係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不因被告公司所立具之上開書面, 而認原告與全民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更易為勞雇關係。⑦至原告所提全民 公司八十九年度年報及九十年股東長會議事手冊僅足證經理人為張俊宏, 惟尚不足證原告與全民公司間即具指揮服從之勞雇關係,是尚難執此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係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被告公司管理部總監 兼法務,期間為一年六月,進用時薪資原為十二萬五千元。又被告公司係分為 總經理室、管理部、企劃部、節目部、整合行銷部、系統授權部、製作中心、 工程部八大部門,企劃部經理為黃馨瑩、整合行銷部總監為蘇武忠、製作中心 總監為吳相如,人事室副理晏若仁。管理部、節目部、工程部均設有經理一職 ,然係由總經理黃耀德、副總經理王而立二人掛名兼任各節,有被告所提環球 電視組織及人力配置圖一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公司間係勞雇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開原告九十年四月二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事件之證述,八十九年用印申請單、 用印申請表、在職證明申請表、核稿單,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五日合約會 辦單、同年月八日及十九日用印申請單、被告公司寰管發字第九OO三O二號 函、同年三月八日授權書等件為證,抗辯其與原告間係委任關係云云,惟查:1、①原告上開於張慧請求工資事件所為證述之內容及八十九年用印申請單、用印申 請表、在職證明申請表、核稿單,均係原告八十九年受全民公司委任期間所為, 縱其係受任處理被告公司事務,然於八十九年其與被告公司間尚無何關係,況被 告亦自承其與原告間至多僅有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 委任或僱傭關係,是自不能據原告先前於受全民公司委任時所批示之文件及發布 終止張慧勞動契約之公告,以證明與被告間係委任關係。②又觀之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合約會辦單,原告僅於會辦單位意見一欄內載明:「業已修訂如文」,其上 尚有總經理黃燿德印文及副總經理王而立簽名之批准、管理部鄧鵬及申請單位主 管即整合行銷部總監蘇武忠之印文;同年三月五日合約會辦單,原告僅於會辦單 位一欄內簽註:「一、修訂文如附件契約書。二、對方簽約代表人應確認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以免滋生不必要之訟累」,而其上尚有副總經理王而立之簽名批准 、申請單位主管即整合行銷部總監蘇武忠之簽名。按原告既係被告公司法務,則 上開意見之加註,本係法務依其專業知識所應提供之法律意見,惟尚不足證原告 就該事務有何獨立裁量之決定或否准權限。同年三月八日用印申請單則為系統授 權部欲申請授權予北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岸公司)使用被告公 司頻道「環球新聞臺」所開立供系統及有線電視使用之廣告窗口一分鐘,其上有 申請主管即系統授權部主任印文及他人印文之批准,原告僅於印鑑形式一欄內載 明:法務並書寫其姓及日期,即不足證原告就是否授權北海岸公司使用一事有何 決定權限。又同年三月十九日用印申請單,僅係行政室欲向環球世貿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環球管理委員會)租用健身房,而原告僅係於申請單位一欄內簽名, 其上尚有總經理黃燿德之印文批准,是亦未可證原告就被告公司是否向環球管理 會為承租之要約一事有何獨立裁量決定權限。反益認就上開各該事項被告公司總 經理黃燿德、副總經理王而立始有否准之決定權限,原告至多僅立於提供法律意 見或會辦單位之地位,實無何裁量否准權。③況參之卷附被告公司所提組織及人 力公司配置圖,乃係以張俊宏董事長為首、設總經理黃燿德、副總經理王而立各 一人,下轄管理部等八大部門,而原告所任職之行政室係管理部下轄三室之其中 一室,可認被告公司係一多分層負責之樹枝狀企業組織架構,則原告如何能與下 轄八大部三室六組之總經理黃燿德立於彼此相互監督之地位,於企業係採金字塔 型權力分佈結構以言,實殊難想像。況被告所提上開合約會辦單、用印申請單, 均係總經理黃燿德或副總經理王而立為最後之批准而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是 被告據上開文件抗辯被告公司之函件須經原告審閱批准後始得發文云云,即與事 實不符,洵無足採。衡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O一八號判決意旨,原 告既無裁量決定權限,與被告間即非委任關係,故亦不得僅以原告九十一年七月 十八日臨時會議未以勞工代表身份參加即謂原告與被告間係委任關係。被告僅空 泛置辯,而未就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上開所辯各語即無可採。
2、原告確係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管理部 總監兼法務,期間為一年六月,進用薪資原為十二萬五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 稱之雇主,故原告係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而為勞工,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日數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依卷附退職金發放證明載明 原告平均薪資為八萬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一年六月,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十二萬元(80000×1+80000×1/2= 120000)。
(2)被告確因持續虧損又無資金挹注致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為由,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召開臨時會議,預告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雖原告曾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經預告,然其嗣在庭自認稱:「九十年 七月十八日公司會議我有列席,當天有說七月三十一日要資遣員工,包含我在 內大家都知道」(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日期為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所立具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臨時會議紀錄各一紙附卷為憑,是被告確於七月十八日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抗辯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協調會中被告公司員工已表示願放棄預告期間 工資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會議紀錄因與會人員未予簽認而失效。按勞 動契約係基於雇主與勞工間之信賴而訂立,當雇主以虧損之經濟性理由而終止 勞動契約時,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予一定期間之預告,同 條第三項復規定雇主若未依法預告則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衡上開規定旨在於 使勞工得預作準備、另謀他職,以減少資遣對勞工經濟上、生活上之衝擊。又 參酌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可認勞動基準法係一為貫徹保障勞工權益 政策之強行法規。是縱被告辯稱原告已自願拋棄預告期間工資一節屬實,然上 開拋棄之約定,違反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而為無效,故其就此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任職期間既為一年六月,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應給予二十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僅給予 十三天預告期間,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為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800 00×7/30=18667)。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訂有明文 。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尚而原告應休未休假日數折算工資,被告業已給付百分之 二十為四千二百六十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退職金發放證明一紙在卷 為憑,是被告尚應給付餘額為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綜(1)、(2)所述,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120000+18667+17066=155733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日 數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准許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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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