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劉焜
被 告 甲○○○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謝迴光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十五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1、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甲○○○地下室停車場擔任 管理員,工作內容為停車場管理、收費、清潔維護及管理費收支結算。謝迴 光係監委,負責僱用停車場管理員及監督停車場事務。甲○○○另設有管理 委員會,與被告間無隸屬關係,而為二個獨立不同之單位。被告未徵得原告 同意即單方制訂未經核准報備之工作規則,並據上開工作規則違法將原告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解僱。上開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為無效 ,是被告即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並經原告終止 系爭勞雇契約,爰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 金、尾牙代金、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解僱通知、甲○○○地下室停車場工作守則、甲○○○ 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支明細公佈表,上開文件均足證被告係一 非法人團體。原告收取每月停車管理費,並扣除原告薪資及必要費用後,餘 額即由原告存入謝迴光所指定其妻許春惠台北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原告每 月均製作上開收支明細公佈表並交由被告之監督委員謝迴光審核蓋章後公布 ;原告任職期間,均係謝迴光擔任監督委員並負責一切事務;原告遭非法解 僱之離職手續係由謝迴光為交接人,上開各節,均足認謝迴光係被告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第四十條第三項即有當事人能力。 3、被告則以甲○○○地下停車場有八十七個私人停車位,因謝迴光亦擁有私人 停車位,且居家臨近停車場,車主們遂請其處理地下停車室管理相關事宜, 然並未設置監委會,是被告即無當事人能力。又當初並非謝迴光而係其妻同 意原告擔任系爭停車場管理員。停車場之車位均係區分所有權人之私人停車 位,並無對外開放營業,是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衡上開判例意旨,可認所謂非法人團體 ,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而應具備一定之要 件,始足當之,其要件如下:①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②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 稱,③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④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⑤團 體有獨立財產,並與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⑥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 表團體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是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上開要件 ,始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或其相對人之資 格,而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力係決定訴合法與否之訴訟要件,是本案所應先 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有當事人能力云云,固據其提 出解僱通知、甲○○○地下室停車場工作守則、甲○○○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委員 會管理費收支明細公佈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①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解僱通知僅署名「光明停車場」;上開收支明細表係載明 「甲○○○地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而原告自認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係分屬二個 不同之單位,是均不足證明上開文件係以被告名義所出具。原告復自認所收取之 管理費餘額均係存入謝迴光之妻許春惠臺北銀行帳戶,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附卷 為憑,足認被告並無獨立財產。②原告所提連署書及工作守則固載有「甲○○○ 地下停車場監委會」,惟證人李琴元即甲○○○住戶到庭證稱:「我是甲○○○ 的住戶,停車位用我兒的名義,‧‧謝迴光是否是監委會的主委我不清楚,我們 車主有開過會就看誰住的離停車場最近就誰處理,原告是我帶來的,原告來甲○ ○○是跟被告太太談的,當初是謝先生的太太見了原告一面後就同意他來上班的 ,當時也沒有簽任何契約」(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謝迴光 所陳情節相符,是可認本件僅係車主們委由謝迴光代為處理停車場相關事宜,惟 尚不足認車主們就此等事務處理即有成立一團體以特定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中心而 為一定組織運作,並以團體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意思存在,故上開證據即難執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各節,被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 體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即無當事人能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 金、尾牙代金、慰撫金共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為不合法,應與其 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