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21914號
TPEV,91,北簡,21914,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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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1、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年六月擬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並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 七月五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乙紙, 用以支付第一期保險費。嗣原告至被告指定醫院身體檢查結果為尿酸偏高、 血糖異常、心律不整、胸部X光異常,故被告同年七月二日即通知原告需加 收保費始得承保,然為被告所當場拒絕。兩造既未就投保及承保條件達成合 意,保險契約係不成立,被告即無兌現上開支票之權利,故系爭支票應交還 原告,然被告竟以支票已交銀行代收為由拒不交還。況同年七月二日距上開 到期日尚有三日,被告仍有充足時間收回系爭託收支票,然被告竟故意不收 回,致遭退票,是其即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前曾獨資經營妙歌餐飲店,然因 上開退票紀錄致萬泰、誠泰、安泰等多家銀行拒絕核貸予原告,使原告因無 足夠現金支應而被迫結束上開餐飲店之經營而終止承租店面之租賃契約,故 其精神上、收入上均受到莫大打擊。被告故不交還系爭支票且向銀行提示託 收致原告有退票紀錄,係侵權行為,業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爰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保險契約未成立係因被告未承保而非因原告之撤銷 。被告內部規定不得排除法律規定,是被告提示支票並無權源,係不法行為 。原告曾電告被告會計人員請其抽票,然會計人員答稱:一年有三次退票紀 錄,一次不會影響信用。
3、被告則以①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簽發發票 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支票號碼 FG0000000,金額為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 八元之支票一紙,以預繳第一期保費。被告同年七月二日通知原告因其尿酸 偏高、血糖異常、胸部X光異常須加收保費,然原告不願加保,故申請將保



險契約予以撤銷。被告係依公司作業程序,於要保人向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 約時即同時收受作為第一期保費之支票並將該票據交由銀行託收。依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臺上字三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認原告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 金額予被告時,保險契約已行成立,故被告將系爭支票交銀行託收,於法並 無不合。縱嗣後原告表明不願加保而申請撤銷契約,然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 曾成立之事實,僅因其條件無法成就,致不生效力。被告提示時,僅須注意 系爭支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要件,而不須另注意系爭支票戶頭有無足額存款 ,是被告就系爭支票之跳票,並無過失。②系爭支票跳票係肇因原告帳戶存 款不足,而與被告提示無因果關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既 係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不論原因關係存否,此即票據無因性 。若被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則原告仍應就該支票對第三人負票據責 任,何能謂原告於申請撤銷保險契約後即不必對其所開立之支票負擔保責任 。況依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第五項,支票存款戶存款不 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原告本得清償票款,使其支票不列入退票紀錄 ,竟捨此而不為,難謂被告將系爭支票交銀行託收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准與否,係核貸銀行考量原告 個人財務整體情況等諸多因素而為否准,與被告之提示亦無因果關係。況原 告並未就其信用、名譽究受有如何之損害為舉證。③依被告作業事項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契撤(即撤銷保險契約,以下同)、退件資料齊全後,承辦 日離票據到期日十個工作天以上時,可辦理抽票(須填票據變更申請書,詳 附件三)若有票據合繳之情況,須全部保件皆契撤或退件,方得辦理抽票」 。據此,須承辦日離票據到期日(即支票發票日)十個工作天以上始得辦理 抽票。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書立契約撤銷申請書,距系爭支票發票日僅三 日,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無從辦理抽票,是被告處理系爭事件,確係依被告 公司內部規定處理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四,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 法侵害、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不備其一,則不得請求。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 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簽發發票日為九 十年七月五日,支票號碼FG0000000,金額為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支票 乙紙,以預繳第一期保費。被告同年七月二日通知原告因其尿酸偏高、血糖異常 、胸部X光異常,故被告未核保,並表示如仍欲投保須加收保費,然為原告所拒 ,於同日即填寫契約撤銷申請書申請撤銷。被告未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嗣向銀 行提示託收。原告未清償系爭票款,致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因存款不足未清償。 原告前曾獨資經營妙歌餐飲店,嗣原告因無足夠現金支應而被迫結束上開餐飲店 之經營而終止承租店面之租賃契約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被告每日付款日報表、首期保險費處理原則及新契約作業流程、九十一年度北 院公字第OO七OOO五七四號公證書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所填寫人壽保 險與附加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契約撤銷申請書、新契約核保照會單、臺北市政府北 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二三四四O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 為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即無收取保險費之權利,是應將上開支 票返還。被告拒不返還而仍提示之行為,致原告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均因退 票紀錄而未予核貸,使原告經營之餐飲店因乏現金支應而停業,是其受有名譽、 信用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是否係不法之侵害;原告究受有何損害;損害與被告提示 支票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爰分敘如下:
(一)①就票據係動產以言:票據係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之有價證券,而為動產, 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為適法之記載並交付予被告後,系爭支票之所有 權及其上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移轉於被告,原告已非系爭票所有人,故就系 爭支票返還一事,依法即不得依票據所有人地位有所主張。②就執票人以言: 謂執票人者,係持有票據而享有票據權利之人。被告既係執票人,是其提示系 爭支票,乃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而係適法行為,故被告之提示行為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 因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故被告無權提示系爭支票受領保險費云云。衡前揭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判例意旨,支票係無因證券,亦即原因關係 雖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執票人仍得憑票行使票據權利而不受影響。被告既 為執票人依法即得提示以行使票據權利,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一節 屬實,亦係嗣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款項之問 題,然就系爭支票之返還,依法已無何權利憑以主張,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云云,亦屬無由,為無足採。(二)原告另主張因上開退票紀錄致遭多家銀行否准其信用貸款之申請云云,惟查: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均函覆 並無原告申請貸款紀錄;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函覆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證明 ,故未將原告申請案送審核,是退票紀錄對駁回其申請並無影響;誠泰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係函覆因原告信用卡掛帳率偏高、近期多家密集申請貸款、信用卡 預借現金頻繁資金需求大,經評估授信風險性偏高而未予核貸,是與上開退票 紀錄無何關係。國泰商業銀行甚已核撥七萬元至原告帳戶,僅有萬泰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係因退票紀錄而未予核貸,有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九十二) 中銀信字第九二O二八號函、(九十二)遠銀金字第一九五號函、美運發字九 二營運字第O三一O五號函、誠泰銀忠孝字第九一OOO一五一號函、國泰商 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原告申請約定書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九 二)忠孝字第Z○○○○○○○○○一號函附卷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 害乙詞真實與否,已非無疑。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發票人於發票行為完成後即負擔保付款責任,



不因係被告提示或第三人提示而有不同;而上開退票紀錄係因原告帳戶存款不 足所致,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為憑,故與被告之提示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另執其經營之餐飲店因乏現金支應而停業,是原告受有名譽、信 用之損害云云。惟查:餐飲店因乏現金支應而停業,係因原告個人資金調度困 難所致,與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亦無何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之精神損害賠償五十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提示票據並非不法行為,且原告主張損害與被告 提示票據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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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