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五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明俠律師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五四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於執行法院分配表作成前,如對於債權人可得分配之債權 金額已得確認(此在強制執行所得價額經分配後尚有餘額時,最易發生),或誤 認債權人將依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受償,從而向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債權聲明異議 時,如執行法院嗣後於作成分配表送達債務人時,未告知債務人之前所提出之聲 明異議為不合法,以致債務人誤認該聲明異議仍屬有效,致嗣後未能於執行法院 作成分配表通知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但 書、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法理,應認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經查,本件原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一五巷六弄三之二號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所為之拍賣程序,於該院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發予拍定人張淑涓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隨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就被告在該執行事件中,所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該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四五五七六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 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聲明異議,經該院於同年四月二十四 日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就原告之異議表示意見,然被告均未置理,待該院於同 年五月八日作成分配表,並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將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實行分 配時,原告於同年六月七日再度聲明異議,復經該院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通知被告 表示意見後,被告始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意見,該院遂於同年七月三十 一日函文原告,通知原告應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此項通知於同年八月六日送 達原告,原告乃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向該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已於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應認 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 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即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
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核屬誤會,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媳唐昭芬因購車須貸款,遂與被告及訴外人名利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即汽車經銷商,下稱名利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附條件 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與原告之子黃藏永為唐昭芬之連帶保證人, 唐昭芬即向被告購買福特六和廠牌、一九九九年份之深藍色轎式cdw162-4f型、 引擎號碼x2-40273f、牌照號碼t5-8772之汽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分期 付款總價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除頭期款於訂約日交付外,餘款八十五萬 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以每期一 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分四十八期給付被告,唐昭芬繳款十五期後,八十九年九 月起即因經濟之因素,一時無法繳納,乃主動告知被告公司收款業務員何先生, 希能暫緩數月,該業務員亦未置可否,唐昭芬以為得稍作喘息。詎唐昭芬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中和市○○路五七號前之公有停 車格內,待至附近購物返回後,發現系爭汽車竟不翼而飛,於是隨即向警方報案 ,迨至九十年二月初,始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通知,表示系爭汽車已經該 院派員執行,將系爭汽車解除唐昭芬之占有,並點交予被告接管,殊屬令人詫異 ,因系爭汽車係在台北縣中和市失竊,月餘後竟在桃園縣出現,當初兩造訂約時 ,被告公司係設立於台北市,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公司人員竟於桃園縣境內發現系爭汽車,實啟人疑竇,至此唐昭芬始知系 爭汽車係在被告未加通知之情況下拖走,雖經由其夫黃藏永與被告協調數次而無 結果,事後並得知被告已將系爭汽車出售,得款三十餘萬元,唐昭芬始知車輛索 回無望。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於實行占有抵押物 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拍賣時亦應通知債務人,被告既未向唐昭芬為通知 ,顯有過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唐昭芬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唐昭芬曾積欠被告分期款一節並不爭 執,然系爭汽車之分期付款總價為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扣除已支付被告 之頭期款三萬八千元外,餘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唐昭芬已給付十五期 款計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五元,連同之前已支付被告之頭期款,合計已給付被告 三十萬五千九百十五元,亦即唐昭芬對被告之債務,在未扣除系爭汽車再出售所 得車款前,僅有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三元(000000-000000=589413),被告以所 持有原告簽發之空白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時,其請求金額為六 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詎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執行後,該處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又記載被告債權原本為二十五 萬零一百一十元,由此以觀,系爭汽車再出售之價款,僅為三十三萬九千三百零 三元(即000000-000000=339303),然該車為一九九九年份,係締約當時出廠之 新車,至該車出售時僅一年餘而已,如以分期付款而言,其與締結系爭契約時購 買價格之價差,竟高達五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000000-000000=556025),如 以現金價而言,其價差亦達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352697 ),其再出售之價款是否屬實,殊屬令人置疑。依據原告查詢所得,系爭汽車如 於九十年間再出售,其價值最少應在四十五萬元以上,此有樺榭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二00一年三月份所出版之「人車誌資訊」可憑,被告僅以上開價格出售
,且其賣出價額(即三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中,尚有零頭,更不知如何計算 ,即顯與事實不符。以被告自稱之再出售價款三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三元計算,其 與九十年出售之一般車價行情四十五萬元相較,即相差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七元( 000000-000000=110697),故其債權原本即有不實,其上所載之利息,自亦無所 附麗,皆不可採信。綜此,被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之債權原本 ,固較其取得執行名義之金額為低,但亦顯不實在,且未提出其再出售之相關資 料,以實其說,殊屬令人置疑,以被告自稱再出售之車價三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三 元計算,即有以多報少之嫌,況當時車價行情為四十九萬五千元,縱係過高,一 般行情仍有四十五萬元之譜,原告因不知被告將系爭汽車拍賣之價格,誤以為三 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三元,故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僅就相差之十一萬零六百九 十七元(000000-000000=110697)異議,現雖知曉拍賣價格為三十萬零五百元, 竟比原告估算之價格仍相差三萬八千八百零三元(000000-000000=38803),但 為免本案過於複雜,就此部分差額原告願為拋棄。是以,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中所為之分配表,自有將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債權原本再減除其與一般行情之差價 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139413)之必要,亦即被告僅得以十三 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債權參與分配等情。並聲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 日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二十五萬零一百一十元之債權額 ,應減為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參與分配。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唐昭芬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購買系爭汽車,並向被告辦理 分期付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四十八期繳納,每期應給付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 ,共計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詎唐昭芬就分期付款僅支付十三期(最後一 次之付款,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支付同年六月二十日之分期款),計二十三 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尚欠分期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經被告催繳不獲 付款後,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唐昭芬始再支付二期 之款項(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各付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計三萬 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唐昭芬尚積欠分期價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因唐昭 芬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繳納之分期款,僅支付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到期 款,被告數次請求唐昭芬及另一保證人黃藏永給付分期款,卻均未獲置理,被告 不得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系爭汽車。被告取回系爭汽車後,即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七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三一0三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約定地即台 北縣永和市○○路一巷十四號三樓通知唐昭芬,因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七0五號,即福特六合之製造場內(因場地較寬廣,且有 警衛管制),故所取回之車輛部份,均置於該場區內,並以廠址定管轄法院,被 告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辦理強制執行,解除第三人唐昭芬之占有權,並將 系爭汽車交付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富公司)辦理拍賣,悅富公司依目 前商業拍賣車作業之流程,將系爭汽車公開拍賣,拍賣後將價款三十一萬零五百 元及相關拍賣文件交付被告。因系爭汽車為八十八年四月出廠,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取回,依「進」月刊四十一期(取回當期)所估,該車現價約值三十七萬元, 由於該車介於即將逾該年度,故車價應介於三十一萬至三十七萬元間,該車經拍 定價格為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唯拍定人尚須繳納原告八十九年度未繳之牌照稅一
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且該車取回時尚有部份外觀受損,此等均足以影響車輛之價 錢,被告將車輛以拍賣之方式由市場決定價錢,並無不妥。本件被告依支付命令 所載執行名義之金額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唐昭芬已支付之三十萬五 千九百十五元,再扣除系爭汽車拍賣價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原告尚積欠被告貸款 餘額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依法被告原得依此部份為請求,唯被告仍就部份 未到期之利息,抵扣費用後之剩餘部份未到期利息再予以扣除,故僅就二十五萬 零一百一十元之部份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即無原告所稱僅有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三 元債權得參與分配之情事,足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唐昭芬因購車須貸款,遂與被告及訴外人名利公司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與原告之子黃藏永為唐昭芬之連帶保證 人,唐昭芬即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八 元,除頭期款於訂約日交付外,餘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以每期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分四十八期 給付被告,唐昭芬繳納部分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因經濟之因素,一時無 法繳納,乃主動告知被告公司收款業務員何先生,希能暫緩數月,該業務員亦未 置可否,唐昭芬以為得稍作喘息,詎唐昭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 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中和市○○路五七號前之公有停車格內,待至附近購物返回後 ,發現系爭汽車竟不翼而飛,於是隨即向警方報案,迨至九十年二月初,始接獲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函文,告知系爭汽車已經該院派員執行,將系爭汽車解除唐 昭芬之占有,並點交原告接管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台 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一日桃院丁民執八字 第七一號函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委託訴外人悅富公司拍賣系爭汽車之 價格,是否虛偽不實,從而原告得主張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表中,關於 被告債權原本應再減除其與一般行情之差價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七元?五、經查,被告辯稱唐昭芬就分期付款僅支付十三期,尚欠分期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 三十五元,經被告催繳不獲付款後,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 命令,唐紹芬始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各付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 之款項,唐紹芬尚積欠分期價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因唐紹芬上開繳納之 分期款,僅支付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到期款,經數次請求唐昭芬及另一保證 人黃藏永給付分期款,卻均未獲置理,被告不得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 系爭汽車,並於取回系爭汽車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地即台 北縣永和市○○路一巷十四號三樓發存證信函通知唐昭芬,且向系爭汽車當時所在地轄區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辦理強制執行,解除唐昭芬之占有權,並 將系爭汽車交付悅富公司辦理拍賣,悅富公司於依商業拍賣車作業流程公開拍賣 系爭汽車後,將所得價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及相關拍賣文件交付被告,因系爭汽 車為八十八年四月出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取回,依「進」月刊四十一期(取回 當期)所估,該車現價約值三十七萬元,由於該車介於即將逾該年度,故車價應 介於三十一萬至三十七萬元間,該車經拍定價格為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唯拍定人
尚須繳納唐昭芬八十九年度未繳之牌照稅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且該車取回時尚 有部份外觀受損,均足以影響車輛之價錢,被告將系爭汽車以拍賣之方式由市場 決定價錢,並無不妥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促字第四五五七六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表、 悅富公司汽車拍賣公告、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聯合拍賣投標書、押標金收據、 匯出匯款回條、悅富公司函文、汽車基本資料查詢表、「進」月刊第四十一期剪 報、桃園南門郵局第三一0三號存證信函、電話談話資料表、車輛外觀狀況表、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號民事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系爭汽車經被告取回後,經由悅富公司依商業 拍賣車作業流程公開拍賣,該拍賣既係針對三十九輛車同時辦理,且系爭汽車復 有來自全省各地之十四位投標人參與競標,衡情悅富公司所為拍賣系爭汽車之價 格,應無虛偽不實之可能,尚難以該拍賣係私人公司所為,即謂有以多報少之嫌 。況系爭汽車既在公開市場拍賣,其所為拍定價格本較一般二手車市場價格為低 (如價格相同,即無從吸引二手車行參與競標),且部分車身復有烤漆受損之情 事,其拍定價格亦將因此降低,參以依被告所提「進」月刊第四十一期(八十九 年十二月出刊)所載顯示,系爭汽車所屬車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出廠之車輛, 在拍賣當時分別約值三十一萬元、三十七萬元,則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拍賣所得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加計車主唐昭芬未繳之牌照稅一萬一千二百三十 元,合計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即無原告所稱拍賣價格過低之情事。六、原告雖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實行占有抵押物時 ,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拍賣時亦應通知債務人,本件被告於取回及拍賣系爭 汽車時,既未向唐昭芬為通知,顯有過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既自陳唐紹芬無法如期繳納款項後, 曾向被告公司業務員提及暫緩繳款之請求,則被告是否確未告知唐紹芬將實行占 有系爭汽車之情事,即非無疑。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經本院行使闡 明權後,已自陳本件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是否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受有損 害,即應另訴請求,尚難因此即謂得減少被告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所得參與分配 之債權額。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五五七六號支付命令所 載執行名義之金額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扣除唐 昭芬已支付之三十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再扣除系爭汽車拍賣所得價款三十一萬零 五百元後,唐紹芬尚積欠被告貸款餘額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原告既為系爭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足見被告就上開部分未到期之貸款利 息,於扣抵部分未到期利息後,僅就二十五萬零一百一十元之部份為強制執行之 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民執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二十五萬零一百一十元之 債權額,應減為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參與分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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