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2995號
TPEV,91,北簡,12995,200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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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桂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九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一六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房屋占有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地號之土地 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而受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 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一號、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確定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 五年,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十七萬九千二百 三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地號之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共有,應有 部分為九千七百九十二分之八百十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曾建財開設 聯昌汽車修配廠之事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另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二六○八四五三 ○○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均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自 明。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同法施行法 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系爭建物係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又據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建物為二樓之建物,位於健康路 市區地段,一樓為聯昌鑫頂汽車行,與系爭建物同側一樓均作為商業使用,鄰近 有西松國小,健康路四一六巷口有傳統市場,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佳,有勘 驗筆錄可按,另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以系爭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 算,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止,按系爭土地面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而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八十 九年七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各為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二角及三萬九千九百 五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百 五十四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式:自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39,867.2元/平方公尺×154平方公尺× 816/9792×7%×3年=10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39,956元/平方公尺×154平方公尺×816/9792×7%×2 年=71,788(元以下四捨五入)。107,442元+71,788元=179,23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元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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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