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長和
訴訟代理人 廖祥端
黃維熒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BR─0658號自用小貨車,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九公里加六00公 尺處,因超車不當,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羅時煒所駕駛車牌號碼KJ─36 7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計須修復費用四萬五 千三百零五元,另車輛停駛期間無法參加營運,計損失營業利益二萬四千五百三 十一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述損失共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利息等語。被 告之前到庭則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是因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由後不當切入被告車 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車輛右後方等語抗辯。三、經查,依兩造於事故發生時,在警詢筆錄所為陳述(被告於警訊筆錄時稱:當時 與貨櫃車並行於內外車道上,由於該處外側路肩封閉,感覺車道狹小,便加速往 前時,突然車子就被貨櫃車撞擊到右後車身,而後便失控,停下來時我車子的左 側車身及該貨櫃車左側車身黏在一起,並一起停在內外車道上等語)、原告所提 出車損照片六張、行車紀錄卡及本院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件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為:(一)被告之小客車之「右側後方」與原告系爭車輛 「左前角方向燈及腳柱」擦撞;(二)被告之車輛其他部分並無其他擦撞痕跡; (三)原告聯結車右側油箱受損;(四)原來兩車平行前進,撞擊時被告之車速 較快。
四、次查,如依被告所稱:是原告聯結車不當切入內側車道致撞擊被告小客車右側, 依物理慣性,則被告之小客車應順時鐘方向旋轉致原告聯結車前,並發生第二次 撞擊,但此與前述(一)、(二)之事實不符。另按半聯結車是以曳引車頭後軸 上之第五輪與半拖車(及俗稱板架)前段之大王梢卡接,曳引車可以第五輪為中
心,大幅向左或向右迴轉。另依一般駕駛人習慣,如突然遇有左方之人車切入車 道時,本能反應會將車頭急速向右閃避。系爭車輛如突然向右急轉,此時曳引車 頭以第五輪為迴轉中心,向右旋轉,但後面之拖板依物理慣性會仍依直線向前衝 ,因而會造成曳引車頭右側車身油箱會打到半拖車右昇降腳架之損害。由前述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三)及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當時原告車輛因 為左方突然有來車,司機才向右閃避,致發生如前述之車損。另參以被告自小客 車右後葉子板凹痕,係自前向後,呈現由淺漸深狀況,而被告車速當時較原告車 速快。應可證明係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撞擊到原告車輛所致。蓋如果是原告車輛變 換車道撞擊被告車輛,係凹痕應該是由深到淺。綜上,原告所主張:是被告車輛 不當切入原告車輛車道,致發生事故一節應為真實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四萬五千三百零五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停駛之營業損失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工作單、營業所得損失明細表、營收月報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所為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 未能舉證說明就前揭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履 行,則其訴請被告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及 自繕本送達翌日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坤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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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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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六九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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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九九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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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一六九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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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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