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七00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訴訟代理人 游東憬
被 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七0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陸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加盟合約書第八條及維護合約書第十 三條為證,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 原告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三、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其合夥事業「勁網企業社」,加盟原告之連鎖
事業體系,並由被告丁○○出面興原告簽訂加盟合約書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總價金為 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於加盟店開幕前一日支付完畢。惟被告僅支付十萬 元現金,其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催討,由被告丙○○及乙○ ○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二十二萬三千四百 十五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詎該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訴。
(二)勁網企業社係由被告合夥開設,約定被告丁○○出名義、由被告丙○○出勞力 即經營管理該商號及由被告乙○○出資,有切結書等件為證。又原告於被告用 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及本票遭退票,並屢經催討無效後,始提起本訴,足以表 示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另被告所撤回之物品,非有折舊、磨損,即 係不能退還之電腦軟體授權期間等,實為無價值之物。五、被告丙○○辯以:其為勁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開店資金係向被告乙○○所借 ,並以被告丁○○之名義貸款,而被告乙○○為該企業社員工,並非合夥人,是 原告要求其與乙○○一起簽名,被告丁○○僅為該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其餘 陳述同被告乙○○;又被告乙○○則抗辯:其非企業社之合夥人,又原告未先向 合夥事業求償即逕向被告個人求償,顯屬違誤。另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 勁網企業社取走物品抵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勁網企業社與其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止,總價金為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惟原告僅獲支付十萬元, 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竟遭退票,經原告催討,由被告丙○○及乙○○於九十年 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之本票 二紙作為擔保,詎該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 電腦系統網路費用一覽表暨嗣後追加之工程項目清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勁網企業社為被告之 合夥事業,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又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 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 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 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勁網企業社前與原告洽談簽約時,係以被告丁○○出名義,由被告丙○○出 勞力,及由被告乙○○出資,並提出切結書、具體解決方案文書、存證信函及 本票為證。然查,被告丁○○雖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 紙為證,然系爭合約係由被告丙○○出面以被告丁○○名義簽立,並由被告丙 ○○經營管理勁網企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本票 ,其上均無被告丁○○之名,依上說明,尚難僅憑丁○○為名義上之負責人, 即認其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而為勁網企業社之合夥人。
(二)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具體解決方案文書及存證信函,其上名義分別為嘉義朴子店 及勁網企業社,並無被告之姓名,而被告乙○○雖於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然 自該切結書內容觀之,勁網企業社同意匯款予原告或讓原告撤走原告公司貨品 ,為該企業社之對外關係,與該企業社是否為合夥事業,乃屬兩事,被告乙○ ○同意簽發本票擔保原告之債權亦同,且各合夥人間出資條件如何,亦屬不明 ,均難僅憑被告乙○○於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即認其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 意思,進而為勁網企業社之合夥人。
(三)又被告丙○○、乙○○抗辯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勁網企業社取走物品 抵償等語,經原告計算結果,尚稱有價者為天堂點數卡十四張及WINDOW S98授權二十一套,合計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原 告所撤回之遊戲軟體磁片經安裝在電腦主機內後,即便將磁片銷毀,遊戲仍可 正常運作等情,原告主張該企業社尚應給付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七元,為有理 由。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勁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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