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中「凌晨」二字予以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美蕙、許綉霞、游本元及顏大富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一毫克。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五毫克,將影響駕駛。」鑑定函。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