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九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彰化縣溪州鄉○○段溪州小段五三二及五三一之五地號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前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分別於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及七月二度查報現況違規擅自採取土石,由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一一四六○○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 ○九一○一三五七七一○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 分別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被告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查獲現況仍未恢復原狀,再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一九七五八○號處分書處原告三 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刑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可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次按法務 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法律字第○○九二六二號函說明可知,違反區域計 畫法規定而應受處罰之對象,係以行為人為限,其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包括在內。 可見違反區域計畫法應受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租予訴外人廖美雪為養鴨使用,此為廖 君與其配偶蔡博明及其連帶保證人鄭奎言、黃水木於另案偵查中所自認,且有租 賃契約可證。該地既已出租,原告自已喪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而廖君於承租 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蔡博明、鄭奎言、黃水木僱用挖土機、卡車,擅將 承租地挖掘土方,嚴重破壞地貌,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查獲,並 有該所警員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作證可稽。故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人實為廖美雪等四人。是彰化縣溪州鄉 公所虛報、被告又不察,竟處罰非行為人之原告,顯然違法。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所有彰化縣溪州鄉○○段溪州小段五三二及五三一 之五地號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前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分別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七月十二日二度查報現況違規擅自採取土石,由被告以九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一一四六○○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三五七七一○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分別 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嗣後彰化縣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又查獲系爭土地現況仍未 恢復原狀,被告遂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 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五四六號函規定,再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 第○九一○二一九七五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 內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雖將現況違規使用情形推予承租人等,然該 二筆土地皆為其所有,難脫其「未善盡管理」之責,即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之「過失」行為,是其所訴顯不可採。 理 由
一、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 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 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固為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分別 明定。
二、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自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為行政程 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而此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係行政機關依所 載事實及理由再適用法律所產生之結論,是此事實之記載自應明確,尤以對於視 違章事實情節輕重,法律訂有一定處罰範圍之有裁量性之行政罰規定,行政機關 對受裁罰人之行為態樣及事實,更應如此明確記載,以資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基 礎。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彰化縣溪州鄉○○段溪州小段五三二、五三一之五地號二筆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前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分別於九十一年五 月及七月二度查報現況違規擅自採取土石,由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地用 字第○九一○一一一四六○○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 三五七七一○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分別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 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而原告仍未遵期恢復原狀,爰依區域計畫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依 首開規定,固非無據。惟被告此處分書關於原告違規事實之違規土地標示及面積 部分,記載彰化縣溪州小段五三二及五三一之五地號,面積計○.五五七○公頃 ,按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擅自採取土石,其事實認定自以其所採取土石之量如體 積及其他情節而定,惟被告不僅未載明原告於該二筆土地所採取土石之範圍如長 、寬及深度,且所載面積僅為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總和,有該二筆土地 登記謄本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九○八號卷可佐,另本院於該二事件 審理時請被告對於該土地土石採取現況之面積再予查明,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三五三一七號函附面積資料圖,顯示同段五三二號 及五三一之五號土地挖掘面樍依序為○.二○四二公頃、○.一八○五公頃;亦 與本件原處分記載之面積有相當差距,此節並為被告所是承,是原處分之事實欄
對於原告違規之事實既有上述不明確及不實,即被告僅依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溪鄉民字第○九一○○○五○九九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以溪鄉民字第○九一○○○七○○二號二函所檢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 查報表(僅記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未斟酌原告違規之實際情形,僅以該 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遽認為原告違規使用之面積,自有未合。至被告於本件處分 之前,雖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一一四六○○號及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三五七七一○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六萬 元罰鍰,並分別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該二 處分經本院以被告有記載原告違規使用面積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違誤之處,而 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九○八號判決分別撤銷在案,又此二判決雖未 判決確定,即上開二處分仍有執行力,然本件原告違規使用之面積依前述為於同 段五三二號及五三一之五號土地挖掘面樍依序為○.二○四二公頃、○.一八○ 五公頃,而本件原處分記載違規土地彰化縣溪州小段五三二及五三一之五地號, 面積合計○.五五七○公頃,即認定與原告違規實際情形有誤,而遽以裁罰,依 前項說明,自有違誤。
四、依上,原處分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由被告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重新迅予查明 違章之確切事實,再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承租人 或使用人廖美雪等人負違規責任等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再論 究(此節已由本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九○八號判決書各予以說明),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廿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