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榮淑華
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彰執乙九十二年房稅執字第○○○一○四五七
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系爭福懋大樓尚未興建完成,正發包與其他建商
施作中,此次已無現款供予相對人執行。又相對人因聲請人積欠新台幣(下同)
三百多萬元之稅款,已禁止聲請人處分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六四四及六四三之
一土地,此土地價值有五千萬元,應已足為擔保,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之
法理,自應停止執行,相對人未察而逕予執行,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明示之
比例原則,亦危害聲請人信用商譽,致無法繼續營運,已然造成不可恢復之損害
。另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金錢執行係以逾期不履行,並經限期催繳而拒不繳納
始可依法執行,本件實係建物尚未興建完成,且已於法定期限內循序爭訟中,而
尚未到繳稅之期限,課稅要件仍屬不明,自不得遽予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彰執乙九十二年房稅執字第○○○一○四五七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等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惟此所謂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係指原處分之執行力而言,並非指原處分機關依原處分所載,因
受處分人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受處分人之財產後,該執行處於此行政執行中所為執行命
令之執行力。故受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執行命令,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八
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九條所規定之情形時,雖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
議,然不得依首開規定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命令
。本件經闡明聲請人係請求准予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彰執乙九十二年房稅執字第○○○一○四五七號執行命令之執行(
聲請人曾對該執行命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駁回其異議確定在
案,有該署決定書在卷可佐),而非聲請該執行命令之執行名義,即相對人據以
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聲請人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原行政處分,予以停止執行,
自與首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徵詢本件兩造之意見時,聲
請人當庭另行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因上開執行命
令之執行款七十二萬元,惟此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並非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審究之範圍,聲請人如欲以言詞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該款,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該條各款事項,提出本院,由本院另行受
理,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廿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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