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854號
TCBA,91,訴,854,200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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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原   告 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府法訴
字第○九一○一五二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路○段二十二號十四樓之三等一三九戶房屋,經 被告核定營業用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八九、三九五元,非住家非營業用稅額 五七二、九四○元,合計九十年度房屋稅一、一六二、三三五元。原告不服,主 張地下二、三層樓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機械房、發電室、蓄水池等多項 功能使用,且停車場亦僅地下二層供營業使用,除該部分外,亦應免房屋稅,申 經復查,被告機關以本件地下二層、三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稅並無違誤,未予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地下室設置儲水庫、消防栓、發電機、變電室等設備,如查明確非地上各 層營利事業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置者,參照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 水機等使用,而非營業用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否則 ,應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北市稽財丙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所明定。故商業大樓其在地下室所設置之儲水 庫、消防栓、發電機˙˙˙等公共設施,只要查明確非地上各層之營利事業單 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置者,依上開釋令之規定,即應准予免徵房屋稅,殆無 疑義。
⒉又關於房屋稅之課徵,係根據房屋之用途別及各用途別之實際使用面積分別免



徵房屋稅及適用不同稅率,凡此觀諸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修訂各類建築物地下 室房屋稅徵免原則第二款規定:「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 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自明。 ⒊經查本件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房屋,其中一部分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使用,另一部分係作為機械房、發電室、蓄水池、污水池、消防排煙設備、機 電室、電錶箱等項公共設施使用,而上列不同用途之房屋,均由磚牆隔間,各 自獨立,無法合併使用。尤其上列公共設施經查明確非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 為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置者,故依首揭釋令之規定,該等公共設施自應准予免徵 房屋稅。退而言之,即使停車場部分應予課徵房屋稅,亦應僅以停車場實際使 用面積為限,列入課稅範圍,但被告竟將地下二、三層全部面積包括上述不屬 於停車場之公共設施面積,一併納入課稅,自有未合。 ⒋次就停車場部分而言,本件系爭地下二、三層停車場係屬大樓公共設施之一, 為大樓四百多位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又地下二層停車場,雖有對外開放 營業,但只限於週六及週日兩天。因本地區平日人車稀少,對外開放營業尚無 實益。至於地下三層停車場,自始即免費提供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 故基於「核實課稅」原則,若停車場應課徵房屋稅,亦應只限於地下二層之週 六和週日二天。然被告非但將原不屬於停車場之公設面積列入課稅範圍,核有 未合,已如前述外,而且也將地下三層停車場納入課徵,尤不無違誤。 ⒌再查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在建築設計上固屬同一出入口,但原告為加強停車管 理及區分各層樓之用途,已在地下二層通往地下三層停車場之車道上設有管制 招牌,明顯標示地下三層停車場只限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原告對此已盡 管制之能事,被告實不能僅以一次派員停車於地下三層,因未被停車場管理人 員勸阻,即率認系爭地下二、三層停車場未作區分使用,因而應將地下二、三 層全部面積列入課稅範圍。
⒍另查本大樓之機械房、機電室‧‧‧等項設備,係屬全棟大樓之公共設施,既 非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置者,更非專屬於地下二、三層 停車場之附屬設備,此被告聲稱其為收費停車場之附屬設施云云,容有誤解, 併此陳明。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次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利用 原有空間設置機械房、抽水機等使用,而非營業用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 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一律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 三一二五○號及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七五○八八號函核釋在



案。
⒉卷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路○段二十二號十四樓之三等一三九戶房屋 ,經被告核定九十年度房屋稅營業用現值一九、六四六、五○○元,稅額五八 九、三九五元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現值二八、六四七、○○○元,稅額五七二、 九四○元,合計九十年度房屋稅一、一六二、三三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 大樓之地下二、三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機械房、發電室、蓄水池、 機電室、電錶箱等多項用途使用,停車場只是使用其中面積之一部分而已,並 非全部係停車場,迄八十六年底地下二層停車場部分,始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以「中星停車場」名義向被告申請設籍課稅後對外營業。地下三層停車場部分 迄今仍免費提供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又上述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機械房、發電室、蓄水池、機電室、電錶箱等設備為大樓之公共設施,確非地 上各層營利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置。此外該大樓地下一層亦有部分面積設 有機械房、消防安全管控室等設施,同屬大樓公共設施之一,應免徵房屋稅云 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均為停車場,地下二層入口 處設有「中星停車場」收費取票機及收費員按車收費,且地下二、三層相通未 區隔,車輛進出僅收費站唯一出入口,按車收費每小時平常日四十元,假日六 十元,抑或包月承租每月租金三、五○○元(聯絡電話00000000), 且為廣三百貨公司特約停車場,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憑該公司購物發票消費額 滿五○○元,則可於系爭房屋停車場停車抵費一小時,如未消費則需按時計費 。以上無論按時計費、包月承租或憑廣三百貨購物發票抵用者,各車主均可隨 意選擇停放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並未限制停車樓層或停車位置, 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現場實地勘查時,將車輛停放該地下三層之停車場,有 收費收據為證,足證地下三層之停車場顯非免費停車,依首揭財政部六十六年 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 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之規定,自應課徵房屋稅。又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用途:地下一層 超級市場、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上一至二 層超級市場、三至十四層均為商場,地上層設有吸引力百貨、萬泰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豪意三溫暖等營業商號,地下一層既以「超級市場」為用途而規 劃建造,即非全部空間均設置機電房、抽水機室;另地下二、三層又有按車收 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等對外營業情形,且全棟屬商業大樓,供作商場、超級市 場等商業目的使用,與一般住家使用並不相同,凡此,均與上開財政部函釋需 原有空間「僅」設置機械房或供停車使用之地下室,並未收費或出租等適用要 件顯不相同,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除執同詞提起訴願外,並訴稱系 爭房屋地下二、三層非完全作為停車場使用,其非作停車場使用之公共設施面 積,依規定應屬免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財丙 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釋:「‧‧‧二、本案房屋所設置之設備,如查明確非地 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設置者,參照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械房 、抽水機等使用,而非營業用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免徵房屋稅。



否則,應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可資參照‧‧‧云云。經臺中市政 府訴願決定,除與被告持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大樓依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為 :地下一層超級市場、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地上三至十四層均為商場,全棟大樓均提供商業使用。就地下一層部分,該部 分係由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主建物登記方式分別共有,而有關機械房、 消防安全控制室等公共設施均由地下一層之一一六各戶分攤,地上各層(戶) 並未分攤。而該地下一層部分既係提供營業使用,即非前揭函釋所謂大樓公共 設施範圍,應依其使用狀況或使用執照所載使用用途核課。而該處原為美食街 現已停業空置,依房屋現值核計表所載被告以非住家非營業稅率核課房屋稅並 無違誤。又原告主張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地下二層以「中星停車場」名義申請 設籍課稅後對外營業,後才提供為廣三百貨公司特約停車場,主張應以開放日 期及時間為準;另地下三層停車場部分迄今仍免費提供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停 車使用,無營業情形應予免稅等情。然查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 第三一二五○號函結論以: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 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該停車場營業之事 實原告亦未否認,而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並未限制停車樓層或停車位置, 亦經本處查證屬實,則供營業用收費停車場,及其附屬機械、電力設施部分, 與前開財政函釋需原有空間僅設置機械房或供停車使用之地下室,並未收費或 出租等適用要件不符。被告據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地下二、三層之房 屋稅,於法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按「地下室設置儲水庫‧‧‧如查明確非地上各層 營利事業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設置者,參照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 稅第三一二五○號函:『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械房、抽水 機等使用,而非營業用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否則, 應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北 市稽財丙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所明定。依此本棟大樓公共設施部分自應准予免 徵房屋稅。次就停車場部分而言,地下二層停車場,雖有對外開放營業,但僅 限於週六及週日兩天。至於地下三層停車場,自始即免費提供該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停車使用,故基於核實課稅原則,若停車場應課徵房屋稅,亦應僅限於地 下二層之週六和週日二天。再查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在建築設計上故屬同一出 口,但其已在地下二層通往地下三層之車道上設有管制招牌,明顯標示地下三 層停車場僅限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末訴稱系爭大樓機械房、發電室、蓄 畜水池、機電室、電錶箱等多項設備,係屬全棟大樓之公共設施,非收費停車 場之附屬設施。
 ⒋查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均為停車場,地下二層入口處設有「中星停車場」收 費取票機及收費員按車收費,且地下二、三層相通未區隔,車輛進出僅收費站 唯一出入口,按車收費每小時平常日四十元,假日六十元,抑或包月承租每月 租金三、五○○元(聯絡電話00000000),且為廣三百貨公司特約停 車場,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憑該公司購物發票消費額滿五○○元,則可於系爭 房屋停車場停車抵費一小時,如未消費則需按時計費。以上無論按時計資、包



月承租或憑廣三百貨購物發票抵用者,各車主均可隨意選擇停放系爭房屋地下 二、三層之停車位,並未限制停車樓層或停車位置。按「營業人‧‧‧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及「營 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就營 利事業之設立、歇業及停、復業為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可知,「營業」乃期間 之觀念,即營業開始至歇業或停業之期間,皆足謂之,至期間內經營者自行訂 定不對外營業之時間,諸如晚間或週休數日等,均不影響該期間營業之事實。 經查系爭停車場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中星停車場」名義辦竣營業登 記,登記營業項目為停車場業務之經營,營業地址為本市○村路○段二十二號 地下二至三樓,另為究明實情,被告機關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星期四) 現場實地勘查時,將車輛停放該地下三層之停車場,並取有繳交停車費四十元 之收據,均未見有警衛言明係住戶專屬停車場所,他人不得駛入並攔阻,足證 地下三層之停車場平時即對外開放,地下三層亦非經管制作為住戶免費停車專 用;地下二、三層既屬供作營業用收費停車場,則其中作為機械房等設施部分 ,依首揭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之規定,自 應課徵房屋稅。又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用途:地下一層超級市場、地 下二層停車空間、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上一至二層超級市場、 三至十四層均為商場,地上層設有吸引力百貨、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豪意三溫暖等營業商號,地下一層既以「超級市場」為用途而規劃建造,即非 全部空間均設置機電房、抽水機室;另地下二、三層又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 車使用等對外營業情形,且全棟屬商業大樓,供作商場、超級市場等商業目的 使用,與一般住家使用並不相同,凡此,均與上開財政部函釋需原有空間「僅 」設置機械房或供停車使用之地下室,並未收費或出租等適用要件顯不相同。   ⒌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 同。」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及第七條所明定。又「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 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 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三 、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五 0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規定並不相違,自得予以援 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村路○段二十二號十四樓之三等一三九戶 房屋,經被告核定九十年度營業用稅額五八九、三九五元,非住家非營業用稅額



五七二、九四○元(其中含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地下二、三層應有部分之房屋稅 ),合計九十年度房屋稅一、一六二、三三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之地下二、三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機械房、發電 室、蓄水池、機電室、電錶箱等多項用途使用,該不同用途之房屋均由磚牆隔間 ,各自獨立,無法合併使用,尤其上列公共設施經查明確非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 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置者,故該等公共設施自應准予免徵房屋稅,亦即應僅以 停車場實際使用面積部分列入課稅範圍;又地下二層停車場雖有對外開放營業, 但只限於週六及週日二日,至地下三層停車場,自始即免費提供該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停車使用,故基於「核實課稅」原則,若停車場應課徵房屋稅,亦只限於地 下二層之週六及週日二天云云。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大樓,其各層用途為﹕地下一層超級市場 、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上一層及二層為超級 市場、地上三層至十四層均為商場,突出物一層為梯間、機械室、水塔、廣告塔 等項,有使用執照附於原處分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可稽。系爭房屋除地上 層設有吸引力百貨、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豪意三溫暖等營業商號外,地 下層樓又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等對外營業情形,則該棟大樓係一商業大 樓,供作商場、超級市場等商業目的使用,與一般住家使用並不相同。再查,系 爭房屋地下二、三層均為停車場,該地下二、三層業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以獨資組織之「中星停車場」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現負責人為甲○○,並已 對外營業,有電腦列印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第二三頁)足稽。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相通並未區隔,均為停車場,地下二層入口處設 有「中星停車場」管理收費站,有指揮人員,並貼有週一至週五每小時四十元, 週六、日及例假日每小時六十元、每月租金三、五00元,且係廣三百貨公司特 約停車場,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憑該公司購貨發票消費滿五00元則可抵該系爭 大樓停車場停車費一小時等字樣,已據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星期四) 實地勘查前情屬實,亦有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第二一頁)及 停車收據(第一六頁)可按,參諸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 日已以「中星停車場」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迄九十年房屋稅開單課徵時,原告 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被告申報變更地下三層之使用 情形,則被告認定該房屋地下二、三層樓於課徵九十年度房屋稅期間係作為收費 停車場使用,對於該項課稅事實之認定,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原告另援引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財丙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釋主張 系爭房屋之地下二、三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機械房、發電室、蓄水池 、機電室、電錶箱等多項用途使用,該不同用途之房屋均由磚牆隔間,各自獨立 ,無法合併使用,尤其上列公共設施經查明確非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為本身業 務需要而設置者,故該等公共設施自應准予免徵房屋稅,亦即應僅以停車場實際 使用面積為限,列入課稅範圍等語;經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 日北市稽財丙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內容為:「˙˙˙二、本案房屋所設置之設備 ,如查明確非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設置者,參照財政部六六台 財稅第三一二五0號函:『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械房、抽水



機等使用,而非營業用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否則,應 依營業用稅率課爭房屋稅。」,依其意旨,適用此類案件免徵房屋稅之要件,除 地下室之機電房、蓄水池等設備非屬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設置 外,尚需符合首揭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所 謂之「僅」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械房、抽水機等使用,而非營業用者之規定,惟 查系爭地下二、三層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為地下一層及地上層各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而系爭房屋地上層設有豪意三溫暖等營業商號,其業務性質均與地下 室設備之使用有密切關連,且本件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既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 ,自不可能「僅」係就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等,自無適用上開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財丙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及財政部六十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而免徵房屋稅之餘地。再者,所 謂「營業」乃係期間之觀念,即自營業開始迄歇業或停業之期間,皆屬之,至期 間內經營者自行訂定不對外營業之時間,諸如夜間或例假日等,均不影響該期間 內營業事實之判斷,則原告執其僅於週六、日營業,其房屋稅之核課應按營業日 計算,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作為停車場使用,應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 各節核無足採,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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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