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四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母黃徐貴絹及妹黃薰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投保新光大吉壽險,經被 告機關查獲其保費新台幣(以下同)七、八三六、○○○元及七、六七六、○○ ○元係由原告開立支票代為繳納,認原告有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應以贈與 論情事,乃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並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五、五一 二、○○○元,應納稅額二、九六九、○八○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部分, 申請復查結果,獲准減列一○、○○○、○○○元,重行核定為五、五一二、○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分已移轉者,得就 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四百零八條及民法第四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指出:稽徵機關對親屬間巨額 資金往來的差額,依贈與核定課徵贈與稅,其中有關返還部分視為撤回贈與。 按民法規定僅有撤銷贈與,並無撤回贈與,而對返還部分視為撤回贈與,亦不 合民法撤銷贈與的要件;依上所言可知贈與只有撤銷並無撤回,本件被告機關 核課原告代繳其母黃徐貴絹及妹黃薰賢新光大吉壽險保費涉及贈與,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決定其第三點指出:...黃徐貴絹及黃薰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分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轉帳四、○○○、○○○元及六、○○○、○○○元 至原告支票存款,有三人之提款明細可稽。故准予減列贈與總額一○、○○○ 、○○○元,被告機關視為贈與之撤回,此不符民法之規定,今日原告與其母
及妹之間若為無償贈與,則黃徐貴絹及黃薰賢何必轉帳返還原告?又原告之母 及妹所投保之保險為五年(原告訴代誤為六年)期之儲蓄型保險,到期後就返 還借款餘額部分。由此可知原告與其母及妹間僅為借貸關係,才有返還行為, 無贈與行為如何認定為贈與。
(三)原告並未代其母及妹繳納保險費,三人間僅為借貸關係並無贈與情事。請判決 如訴之聲明,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 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 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黃徐貴絹及黃薰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投保新光大吉壽險,經被告機關 查獲其保費七、八三六、○○○元及七、六七六、○○○元係由原告開立臺灣 銀行四二二○之九帳號之支票代為繳納,遂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一五 、五一二、○○○元。原告不服,主張黃徐貴絹及黃薰賢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日轉帳四、○○○、○○○元及六、○○○、○○○元至原告帳戶,用以 支付保費,原告並無代繳保險費情事,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分別開立金額七、八三六、○○○元及七、六七六、○○○元之支 票二張,代其母黃徐貴絹及其妹黃薰賢繳納保險費,該支票並於同年十二月十 一日兌現,此有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四二二○之九帳號支票存款明細表及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新壽行政字第二八○號函可稽; 然黃徐貴絹及黃薰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分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四、○ ○○、○○○元及六、○○○、○○○元至原告四二二○之九號支票存款帳戶 ,此有該三人存提款明細可稽,是原告主張黃徐貴絹及黃薰賢已先轉帳上開款 項用以支付保險費,尚非不可採,復查後贈與總額應准予減列一○、○○○、 ○○○元,重行核定為五、五一二、○○○元,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三)訴訟意旨略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指出,稽 徵機關對親屬間巨額資金往來之差額核課贈與稅,其中有關返還部分視為撤回 贈與,按民法規定僅有撤銷贈與,並無撤回贈與,而對返還部分視為撤回贈與 ,亦不符合撤銷贈與之要件,本件黃徐貴絹及黃薰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分 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四、○○○、○○○元及六、○○○、○○○元至原 告支票存款帳戶,證明原告並未代為繳納保險費,僅為借貸,並無贈與情事。(四)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 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 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 。...」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有案,本件 原告之母黃徐貴絹及妹黃薰賢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投保新光大吉壽險(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一○、○○○、○○○元,保險期間五年,約 定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經被告機關查證結果,該二筆保險之保費七、八三六
、○○○元及七、六七六、○○○元,金額共計一五、五一二、○○○元,係 由原告開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之支票繳納,該支票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兌現 ,是原告實已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應以贈與論情事,原告倘主張其非無 償代黃徐貴絹及妹黃薰賢繳納保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確實替 黃徐貴絹及妹黃薰賢支付一五、五一二、○○○元之保費,原告於復查時主張 黃徐貴絹及黃薰賢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轉帳四、○○○、○○○元及六 、○○○、○○○元至原告帳戶,用以支付保費,此部分金額經被告機關查證 屬實,故復查結果認定原告無償替黃徐貴絹及黃薰賢繳納保費之金額應予減列 一○、○○○、○○○元,此部分金額被告機關並非認定係原告撤回贈與,亦 非認定原告與黃、徐二人間為借貸關係,與原告提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所載之事實有別,原告顯有誤解。再查,餘五、 五一二、○○○元保費既仍係由原告代為支付,且至被告機關查獲時止,均未 見黃、徐二人償還原告,原告空言主張係借貸,自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 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為同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記載「(一)為防杜以本條所列 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起見,故參照日本法例定明視同贈與。」依據條文之規定, 凡財產之移動,具有本條規定所列各款(計六款)情形之一者,不問當事人間是 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稱贈 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始生效力者不同。 是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 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 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等語,與本條規定意旨相符, 自得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母黃徐貴絹及妹黃薰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投保新光大吉壽 險,經被告機關查獲其保費七、八三六、○○○元及七、六七六、○○○元係由 原告開立臺灣銀行四二二○之九帳號之支票代為繳納,遂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一五 、五一二、○○○元。原告不服,主張黃徐貴絹及黃薰賢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日轉帳四、○○○、○○○元及六、○○○、○○○元至原告帳戶,用以支 付保費,原告並無代繳及贈與保險費情事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原 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分別開立金額七、八三六、○○○元及七、六七六、○ ○○元之支票二張,代其母黃徐貴絹及其妹黃薰賢繳納保險費,該支票並於同年 十二月十一日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原處分卷第四一、四二頁)、臺灣銀行四二 二○之九帳號支票存款明細表(原處分卷第二一、一三七頁)及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新壽行政字第二八○號函(原處分卷第二二頁
)可稽;惟黃徐貴絹及黃薰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分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 四、○○○、○○○元及六、○○○、○○○元至原告四二二○之九號支票存款 帳戶,此有該三人存提款明細(原處分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可稽,是原告所 稱黃徐貴絹及黃薰賢已先轉帳上開款項用以支付保險費,尚非不可採,贈與總額 應准予減列一○、○○○、○○○元,重行核定為五、五一二、○○○元。原告 對該復查決定仍表不服,主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 決指出,稽徵機關對親屬間巨額資金往來之差額核課贈與稅,其中有關返還部分 視為撤回贈與,按民法規定僅有撤銷贈與,並無撤回贈與,而對返還部分視為撤 回贈與,亦不符合撤銷贈與之要件,本件黃徐貴絹及黃薰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日分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四、○○○、○○○元及六、○○○、○○○元至 原告支票存款帳戶,證明原告並未代為繳納保險費,僅為借貸,自無贈與情事云 云,資為爭議。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第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 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 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 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 三二三三八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之母黃徐貴絹及妹黃薰賢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日投保新光大吉壽險(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一○、○○○、○○ ○元,保險期間五年,約定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原處分卷第一八、一九頁), 案經被告機關查證結果,該二筆保險之保費七、八三六、○○○元及七、六七六 、○○○元,金額共計一五、五一二、○○○元,係由原告開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日之支票繳納,該支票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兌現,原告倘主張其非無償代黃徐 貴絹及妹黃薰賢繳納保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確實替黃徐貴絹及 妹黃薰賢支付上述一五、五一二、○○○元之保費,原告於復查時主張黃徐貴絹 及黃薰賢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轉帳四、○○○、○○○元及六、○○○、 ○○○元至原告帳戶,用以支付保費,此部分金額經查證屬實,故復查決定認定 原告無償替黃徐貴絹及黃薰賢繳納保費之金額應予減列一○、○○○、○○○元 ,減列部分金額並非認定為原告撤回贈與,亦非認定原告與黃、徐二人間為借貸 關係,此與原告提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所載 之事實有別,且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次查其餘五、五一二、○ ○○元保費既仍係由原告繳付,且至被告機關查獲時止,迄未見黃徐二人有匯還 原告之情事,原告單方空言主張係為借貸,自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駁回原告訴願。
三、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 決指出,稽徵機關對親屬間巨額資金往來之差額核課贈與稅,其中有關返還部分 視為撤回贈與,按民法規定僅有撤銷贈與,並無撤回贈與,而對返還部分視為撤 回贈與,亦不符合撤銷贈與之要件,本件黃徐貴絹及黃薰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日分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四、○○○、○○○元及六、○○○、○○○元至 原告支票存款帳戶,證明原告並未代為繳納保險費,僅為借貸,並無贈與情事等 語。惟查,原告之母黃徐貴絹及妹黃薰賢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投保新光大 吉壽險(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一○、○○○、○○○元,保險期間五
年,約定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該二筆保險之保費七、八三六、○○○元及七、 六七六、○○○元,金額共計一五、五一二、○○○元,係由原告開立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之支票繳納,該支票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兌現之事實,業如上述。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財產之移動已核有前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應以 贈與論情事,原告倘主張其非無償代黃徐貴絹及妹黃薰賢繳納保費,而僅屬借貸 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嗣原告於復查時主張黃徐貴絹及黃薰賢分別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轉帳四、○○○、○○○元及六、○○○、○○○元至原告帳 戶,用以支付保費部分,經被告機關查證屬實,有前開所列證據附於原處分卷可 憑,顯見黃徐貴絹及黃薰賢於原告開立系爭支票繳納其等應納之保費當日,分別 轉帳該等金額至原告帳戶,用以支付部分保費,至其餘之五、五一二、○○○元 保費則仍由原告代為支付;申言之,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開立上述二張支票 金額共計一五、五一二、○○○元,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兌現之保費中,其中 四、○○○、○○○元及六、○○○、○○○元係分由黃徐貴絹及黃薰賢自己支 付,其餘之五、五一二、○○○元保費則仍由原告無償代為支付,該合計一○、 ○○○、○○○元之金額與是否贈與之撤銷(或撤回)無涉;又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其代繳之五、五一二、○○○元保費並非無償而僅屬借貸關係。故被告復查結 果認定原告無償替黃徐貴絹及黃薰賢繳納保費之金額應予減列一○、○○○、○ ○○元,重行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五一二、○○○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持前開 理由,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