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樺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債務清償契約 書,被告華晟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 分十二個月,按月償還積欠原告十萬八千七百元之貨款,雙方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被告乙○○並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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