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樺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債務清償契約 書,被告華晟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 分十二個月,按月償還積欠原告十萬八千七百元之貨款,雙方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被告乙○○並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到期後,竟未依約履行給付,雖經催討未獲置理, 原告為免訟爭,曾向 鈞院聲請調解,惟被告未到,致調解未能成立,為此原告 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契約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被告 華晟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十萬八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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