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856號
TCEV,92,中簡,856,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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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柒,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九三號,駕駛車號六W─四七九六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七Q─0六九九號自小客車。該 受損汽車經送修後,其中工資一十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工資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一 元,合計一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原告已賠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
(二)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九三 號,駕駛車號六W─四七九六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七Q─0六九九號自小客車。該受損汽車 經送修後,其中工資一十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工資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合計 一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原告已賠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 車執照、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鹿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二三九二─0號函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處 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追撞前車,肇事因素當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堪認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費為三 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已如前述,原告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承保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即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 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原 告承保汽車之領照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乙紙可佐,至被毀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計十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該車修復之工資為 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零件費用為一十萬零六百五十八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六萬九千七百零六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部分之 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共計一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附表─折舊計算表:(四捨五入)
折舊額 100658 ×0.369 ×10/12=3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額 000000-00000=00000
00000+ 32491=102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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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