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尚易機械板金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為EP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 十一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求延期或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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