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622號
TCEV,92,中簡,622,200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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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依報紙廣告至被告公司應徵行政人員,錄取後六月二十四日正 式上班的第一天,被告公司經理丙○○,即向其推銷公司之生前契約產品,並稱 ,新進人員必須完成四件生前契約前才能晉升專員發放底薪及獎金。遂於無心理 準備之下,受其詐騙方與其簽訂生前契約,並於當日給付簽約金五萬九千元及第 一期款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合計一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惟至今原告仍未 曾收受到契約原本、塔位提領單等物件。爰依法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 者保護法訪問買賣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之價金。
㈡、被告則對於原告已給付合計一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之價金及原告尚未收受到系 爭契約原本及塔位提領單等情並不爭執。惟以,本公司一切均依雙方所簽訂之契 約進行,原告要求解約之時期已超過契約約定得解除契約的七日期限,且公司經 理僅向原告推銷生前契約,並未曾告知公司員工一定須購買公司之生前契約產品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 辯。經查:
1、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而發生之買賣行為;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規範訪問買賣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無條件解 除契約,即在於此種情形之下,消費者在購買商品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或資料 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 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 者之決策亦不夠周延,也沒有時間或機會仔細檢查所欲購買之商品,因此往往購 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而遭受損失。是以,是否購成訪問買 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 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其本係至



被告公司應徵擔任行政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正式上班時,經被告公司 經理丙○○之推銷即向公司購買該公司之生前契約產品,並於同日給付合計一十 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之價金乙節。核與證人即向原告推銷生前契約之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六月十八日來應徵,六月二十日正式上班,當天(六 月二十四日)跟他推銷,原告就簽契約,並支付款項」等語大致相符。是以,原 告既係甫經被告公司錄取,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並無心理準備要購買公司產品, 被告公司經理乘此之際向被告推銷產品,致使原告在此倉促、資訊缺乏之下所締 結之買賣契約,依前開訪買賣之說明,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 次查,原告既尚未收受到契約原本及塔位提領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無論系爭生前契約之收受「商品」,係指收受契約書或塔位提領單,亦或 指實際領得塔位及往生禮儀服務之際,原告均尚未收受自得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既已解除系爭生前契 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火車站郵局存證信函九一/八二號一份及被告提出之自 述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即屬有據。2、被告雖辯稱,該公司一切均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已超過七日之解約期限不得 解約云云。惟查,該公司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雖定有。「右列條文確經三方 親自閱讀內容並經簽章生效,申請人同意退費日期以簽約當日起七日內為限,退 費金額以實繳金額百分之四十計算,超過七日則不可退費」等語,此有被告提出 之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然前開契約之約定,與前述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自屬無效。故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 取。
3、綜上所述,原告既尚未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商品,自得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一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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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