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訴外人魏新芳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魏新芳合夥,籌措資金借予酒店短期金錢週轉以賺取 利息。遂由魏新芳及原告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二紙,以作為向被告借款 二百萬元之擔保。惟魏新芳將前開本票二紙交付被告,然被告卻未將借款二百萬 元交付原告及訴外人魏新芳。嗣被告將該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台一逾期應收帳 款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並向原告請求給付償還。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執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二紙為原告與訴外人魏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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