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 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0一八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與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以原告名 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二七0一八號本票裁定卷宗查閱明確。被告雖舉證人即本件業務經 辦兼對保人許雅靜到庭證稱:其係本件業務經辦人兼對保人,是乙○○來向其買 車,當天其對保時,其有核對原告的身分證正本,(當庭指認原告),乙○○本 姓張,原告為乙○○之堂弟,當天原告是戴著墨鏡,原告有當場在本票及授權書 上簽名,而印章則是授權由其代刻並蓋用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云云,然其證詞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不認識乙○○,與乙○○並非堂兄弟關係,也沒有見 過當庭之證人許雅靜,其並沒有把身分證交給許雅靜或乙○○,但其曾經拿去申 請公司行號及電話,其真的不認識許雅靜,其住新竹,公司在楊梅,與台中並無 地緣關係,更沒有答應要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等語甚詳。而經本院當庭命 原告書寫「丙○○」簽名十次,用以比對卷附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書 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所示「丙○○」之筆跡,顯示兩者筆跡並不相符, 則證人許雅靜猶證稱:原告有當場在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云云,其證詞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其 與原告並非堂兄弟關係,其根本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乙○○之簽名、 蓋章是其本人簽名即蓋章的,當時裕隆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許雅靜告訴其要有一 個不動產保證人,其說沒辦法找到保證人,她說她會幫其想辦法,叫其先簽系爭
本票及授權書,之後,本票及授權書上為何會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其都不清楚 ,其確實沒有找原告幫其簽名、蓋章,其也沒有拿原告身分證給許雅靜等語明確 ,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之情節相符,益見證人許雅靜前揭證詞,顯與事實未符,應 不可採。依上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確非原告所為,此外 ,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 則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