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279號
TCEV,92,中簡,279,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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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莊永勝
        蕭又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 依約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本票、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及財 政部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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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